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23民初94号
原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6955F。
法定代表人刘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林,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媛华,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056028117W。
法定代表人李文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鹊路**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98211Q。
法定代表人陆胜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婷芳,公司员工。
被告柳州元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柳州市滨江东路**国际大厦**会信用代码:91450200067426954Y。
法定代表人黄哲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齐,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越,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商建公司)诉被告广西柳州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中成化工公司)、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化工集团)、柳州元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元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因疫情原因,经批准延期审理,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巧月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商建公司诉称,原告与柳州中成化工公司是长期合作的关系,2016年1月19日、2017年5月30日、2018年1月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就2013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柳州中成化工公司施工的“保险粉第一期”项目工程进行三次结算,原告已履行完毕提交工程验收的相关材料并经被告柳州中成化工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柳州中成化工公司资金紧缺无法立即支付欠款,故双方签订三份《结算合同》,合计结算金额人民币3313800元,约定由被告柳州中成化工公司付清欠款。柳州化工集团是被告的大股东,持股比例60%,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被告柳州化工集团、被告柳州元通公司在其对被告柳州中成化工公司出资范围内承担上述连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结算款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柳州中成化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960000元并承担分段资金占用费656470.97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以欠款175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以欠款12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以欠款294800元为基数,以上按年息6%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2、被告柳州化工集团、柳州元通公司在其对被告柳州中成化工公司认缴资本范围内承担上述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柳州中成化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2960000元没有异议,三份结算合同确实有欠款未付完,只是我们对资金占用费有异议。第一,对资金占用费合同中没有约定;第二,三笔基数加起来的总额超过了2960000元;第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是6%,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原告却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主张资金占用费,即使要计算,也应当按银行同业同市场拆借利率。
被告柳州化工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广西柳州中成化工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柳州元通投资公司辩称,我方并不是被告柳州中成化工公司的股东,且据了解,被告柳州中成化工公司的股东已足额出资,故原告要求我公司对被告柳州中成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柳州中成化工公司曾经有长期合作的关系,2016年1月19日、2017年5月30日、2018年1月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就2013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柳州中成化工公司建设施工的“保险粉第一期”项目工程进行三次结算,原告已履行完毕提交工程验收的相关材料并经被告柳州中成化工公司验收合格。被告柳州中成化工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立即支付欠款,故双方签订三份《结算合同》,合计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304000元,约定由被告柳州中成化工公司自结算合同签字生效之后一次性付清。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柳州中成化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6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份)、结算合同(3份)、付款单、银行汇票、背书清单、客户专用回单、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柳州商建公司与被告中成化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一)》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是因拖欠工程价款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按民间借贷资金占用年利率6%计算的理由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中成化工公司尚欠三份结算合同的工程款共计2960000元,被告中成化工公司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960000元亦无异议。虽然对原告主张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按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尚欠的工程款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鉴于原告对分段计算的基数不正确,本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分段计算利息的基数。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柳州化工集团公司、柳州元通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在认缴资本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柳州化工集团、柳州元通投资公司系被告中成化工公司的股东,原告关于本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柳州化工集团、柳州元通投资公司在认缴资本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柳州中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96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分段计算方式:第一段以175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第二段以120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元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8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柳州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陶永鸿
书 记 员 覃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