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3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6955F。
法定代表人:刘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华,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林,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商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商建公司代理人陈恒,***的代理人吴媛华、唐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诉讼保全费、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没有对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全面、客观的认定。一审庭审中,主办法官就***与商建公司是否签订有书面合同、商建公司是否把已收到的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商建公司诉建设单位的(2020)桂0223民初94号案件是否执行回款等关键问题进行了调查,***与商建公司均认可:双方无书面合同;商建公司将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2020)桂0223民初94号案件所确定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没有执行回款,因建设单位无财产可供执行,鹿寨法院已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上述3个决定判决结果的重要法律事实,一审法院查而不定,上诉人认为,属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
2、错误认定商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如前所述,一审法庭已查明,商建公司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而且案涉工程的尚欠款本息也没有执行回来,但在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却认定商建公司一直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未付。对法律事实作出如此定,显属严重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发包人尚欠的工程款本息给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有关工程价款和修复费用如何处理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对于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是由发包人还是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作出规定。本案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已是不争的事实,存在这样的法律事实,适用没有规定的法律条文,显然是不准确的,也可以说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得很明确,对于发包人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而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
一审判决已查明发包方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事实,同时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就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由发包方向***支付所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以商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属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商建公司向***支付发包方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上诉人未支付给被上诉人。
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2020)桂0223民
初94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
算合同、微信聊天记录、2013—2015***项目台账做为证
据。这些证据足以证实了被上诉人对广西柳州中成化工公司
施工的“保险粉第一期”项目工程进行了实际投资、实际施
工,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该工程已经施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涉案工程款上诉人一直未支付给被上诉人。
2、上诉人上诉状中第一条第1款“***与商建公司均认可:商建公司将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这一项被上诉人***一审、二审均不认可。也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没有收到任何涉案工程款。
3、(2020)桂0223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
判决,案件确认了上诉人商建公司与柳州中成化工公司之间
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是2960000元并支付利息。此
合法债权应由实际施工人***享有。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由上诉人商建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本案所涉广西柳
州中成化工公司施工的“保险粉第一期”项目工程,上诉人
商建公司已经起诉到鹿寨县人民法院,并取得(2020)桂0223
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该债权已形成确认的合法债权,被
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上
诉人商建公司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
案争议建设施工工程款是明确的债权,只是对谁才是实际享
有人存在争议,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上诉人***向上
诉人商建公司主张该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应属于被
上诉人***所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无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商建公司支付给***工程款296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第一段以175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第二段以120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起诉之日为599872元,以上暂计3559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商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建公司与柳州中成化工公司曾经有长期合作的关系,2016年1月19日、2017年5月30日、2018年1月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就2013年至2017年期间,***为柳州中成化工公司建设施工的“保险粉第一期”项目工程进行三次结算,***已履行完毕提交工程验收的相关材料并经柳州中成化工公司验收合格。柳州中成化工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立即支付欠款,故双方签订三份《结算合同》,合计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304000元,约定由柳州中成化工公司自结算合同签字生效之后一次性付清。商建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广西柳州中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商建公司工程款296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分段计算方式:第一段以175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第二段以120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该案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称是广西柳州中成化工公司施工的“保险粉第一期”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商建公司应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但是商建公司一直拖欠未支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已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2020)桂0223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合同、微信聊天记录、2013年-2015***项目台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请求商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6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商建公司提交给该院执行局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权益。关于争议焦点二,***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的工程款296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归实际施工人即***享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分段计算方式:第一段以175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第二段以120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7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63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商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受理费收据、情况说明、用款申请书2份、柳州银行回单两份、律师服务费发票,拟证明:1、对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柳州中成化工公司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在情况说明中也承认是其本人以商建公司的名义起诉,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均是***承担。2、进一步证明商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仅仅是收取挂靠管理费,其余所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追索工程款的风险和责任都是由***享有和承担。3、案涉项目29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承担主体是柳州中成化工公司,而不是商建公司。
证据2:鹿寨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3执77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1、鹿寨县人民法院没有执行到柳州中成化工公司的任何财产,于2020年11月18日已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柳州中成化工公司没有支付296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给商建公司,商建公司没有扣留、没有欠付***的29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委托代理合同、鹿寨县人民法院的受理费收据三性都认可,该证据恰好说明了上诉人与柳州中成化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的主体和委托人是商建公司。情况说明和用款申请书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情况说明中写明“因时间紧急,应法院要求,本人以现金方式代缴了该笔诉讼费。”,及用款申请书中上项目名称是“退垫支款(2020)桂0223民初94号受理费”,两份证据结合来看,***仍然不是提起(2020)桂0223民初94号诉讼的主体和委托人。对于柳州银行回单、用款申请书、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三份证据也证明了(2020)桂0223民初94号的律师费是由上诉人支付给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因此(2020)桂0223民初94号的诉讼主体和委托人就是上诉人。在上诉人当庭陈述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的第2点意见与一审法院审判时上诉人当庭陈述的意见不一致,并且自相矛盾。对于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执行裁定仅能证明上诉人与中成化工公司之间的合法债权已得到支持,并进展到执行阶段,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但不能说明或者证明该款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商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与本院认定的理由不一致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商建公司与案外人广西柳州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广西柳州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将其10万吨/年保险粉项目一期发包给商建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之后,商建公司与广西柳州中成化工有限公司签署了三份《结算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结算合同》中以法定或授权代理人签名。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3民初94号生效判决认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广西柳州中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商建公司工程款2960000元和利息。
在本案纠纷中,***没有与商建公司签订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广西柳州中成化工有限公司是发包人,商建公司公司是出借资质的形式承包人,***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商建公司形成挂靠关系。理由在于:首先,***以商建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施工款的事实,证实***代表商建公司履行并承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商建公司向涉案工程项目派出相关管理人员,符合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特征。其次,从介入工程承接环节的时间看,***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即以法定或授权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中签字,证明***在该工程开始即介入。再次,从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与地位看,商建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建设,其只是负责资质上的配合,通过过账、结算等手段为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承包工程提供合法的形式。从工程承接费用的承担看,***以商建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施工款,且在本案中主张鹿寨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3民初94号判决的全部权利,说明当事人的合意是由***承担工程的相应成本,此与转包关系中由转包人承担该成本的特征不符。因此,***主张其与商建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首先,在挂靠关系中,商建公司是合同的形式主体,***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二者共同构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承包方,均有权向广西柳州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并共同对合同债务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商建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因此***与商建公司之间的挂靠施工关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广西柳州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其次,同为承包人身份的商建公司并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与***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双方依照事实进行调整。根据商建公司举证证实,商建公司已将收到广西柳州中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转给***,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商建公司收到工程款而没有支付给***情况下,商建公司无须向***承担付款责任。据此,***要求商建公司支付属于广西柳州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960000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3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39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0元(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预交),以上诉讼费用共计53119.5元,全部由***负担。***欠交的诉讼费用30480元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晓
审 判 员  李 枚
审 判 员  古龙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贵琼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