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灵山县檀圩镇易七建材店、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721民初3128号
原告:灵山县檀圩镇易七建材店,经营场所灵山县檀圩镇见田村委会十六队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721MA5M3AXU59。
经营者:易永攀,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檀圩镇见田村委会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潇,广西桂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赞平,广西桂璟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6955F。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羽健,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灵山县檀圩镇易七建材店(以下简称为“易七建材店”)与被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商建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七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潇、苏赞平、被告商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羽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七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勾机工程款91250元及利息12820元(以912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计算,暂算至2021年8月20日,直至款项清偿为止);2、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承包灵山国际汽车总部基地产业城工程,***挂靠在商建公司作为灵山国际汽车总部基地产业城工程项目部经理。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找到原告进行勾机施工。但在原告完成勾机施工后,两被告不按时结清勾机台班费。经过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支付勾机台班费事宜,在2018年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两被告尚欠109150元勾机台班费,并约定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109150元。在结算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7900元勾机台班费,一直拖欠91250元勾机台班费。2019年12月25日,建商公司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91250元,但开具发票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91250元勾机台班费。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还欠原告91250元勾机台班费。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勾机施工,按两被告要求完成勾机施工,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勾机台班费。在双方结算并约定勾机台班费结清期限后,两被告仍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以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清偿勾机台班费及利息。
被告商建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所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为91250元是不存在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勾机台班明细表中双方确认的工程尾款为109150元,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8年2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59150元。2、原告关于利息支付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且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但因原告账户原因未能支付成功;被告***也一直在与原告积极协商与沟通关于支付工程尾款的形式,但由于原告一直未能确定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履行,因此原告应承担履行不能的后果。3、被告***是被告商建建筑公司的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是被告商建建筑公司的员工,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91250元及利息12820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上述被告商建建筑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及两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商建建筑公司承建位于灵山县的灵山国际汽车总部基地产业城工程项目,并在灵山县设立灵山国际汽车总部基地产业城项目,本案中被告***是被告商建建筑公司的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因该项目的基础工程需要机械进行挖土等施工作业,2016年被告***代表被告商建建筑公司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协议,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商建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挖土、击碎混凝土等基础性工作包给原告承揽施工。
原告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组织人员携带勾机等机械进场施工,原告按被告的工作要求完成施工后,于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商建建筑公司该项目部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于当日签订《2016年7月份至2017年10月份易永攀勾机台班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款共为144150元,开工至2018年1月6日已付款35000元,工程尾款为109150元。被告***在该该结算协议上书写注明“同意按此单结算,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双方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名、盖章,其中被告方的盖章的名称为“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国际汽车总部基地产业城(项目资料专用章)”。
上述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商建建筑公司通过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勾机台班费50000元,但是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勾机台班费30000元时,由于其他原因于当日冲正该款退回到被告***的账户。2019年12月25日,原告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12439496,发票金额为91250元)一份给被告商建建筑公司。两被告至庭审时尚欠原告工程款59150元(109150元-50000元)。原告催收欠款未果,于2021年9月1日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易七建材店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等;被告商建建筑公司设立灵山国际汽车总部基地产业城项目部无法人资格。根据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桂0721民初3128号民事裁定:对在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内查询到被申请人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含银行存款、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在保全总额人民币104070元价值范围内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期限为一年。(详见本执行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案件申请费为10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案涉施工协议及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的争议及本案的事实,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以及结算协议的结果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商建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对本案被告商建建筑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在结算中已确认原告的工程尾款为109150元,被告***也在结算协议上表示同意按此单结算、承诺于2018年2月15曰前付清,鉴于被告***在本案合同签订、履行的实际作用,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该意见是代表被告商建建筑公司,且直至庭审时各方对该结算并无异议,因此,双方应按该结算协议约定及承诺履行。但是从本案的证据、事实分析,至庭审被告商建建筑公司仅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逾期尚欠原告工程款59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商建建筑公司没有在其承诺的2018年2月15曰前付清工程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被告商建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9150元及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欠款59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该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及被告商建建筑公司均认可被告***是被告商建建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商建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还认可被告***是其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两被告均否认其之间是有挂靠关系,而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中两被告之间有挂靠关系、应负连带责任没有提供证明,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9150元给原告灵山县檀圩镇易七建材店;
二、被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尚欠款59150元为基数,该基数根据实际付款情况作相应的调整,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利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该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灵山县檀圩镇易七建材店;
三、驳回原告灵山县檀圩镇易七建材店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91元,案件申请费为1040元,共计为2231元,由原告灵山县檀圩镇易七建材店负担785元,被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文香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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