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1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玲玲,广西全德(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终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与商建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协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一方出租材料,获取租金,另一方承租材料,支付租金。双方之间产生意定(合同)之债!且又因商建公司在诉中的财产保全查封行为,发生法定(侵权)之债。这是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竞合,不论***以何种案由向商建公司主张,其主张都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2.***依据合同之债向柳北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时止的损失。诉讼期间,商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因查封行为导致的损失,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该案审查的范围,对此后不作处理,直接导致***2017年3月28日之后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损失没有进行处理。柳州中院(2017)桂02民终3265号民事判决对此进行了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另案起诉的证据使用。***另诉后,柳州中院却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又否认了自己判决认定的事实。3.***2017年3月28日之后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损失客观存在。商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柳北法院做出查封行为,这是侵权行为。经柳州中院判决确定,因查封行为导致***造成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商建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商建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全部符合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诉请的是商建公司赔偿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1月8日建筑材料占用费。2017年3月28日,根据商建公司申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205民初5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位于商建公司仓库的建筑材料(包括Φ48钢管4925.6米、扣件69033套、工字钢1699米),查封期限两年。2018年10月29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2民终3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商建公司向***返还Φ48钢管4925.6米、扣件69033套、16#工字钢1699米。如果***是以存在租赁协议关系为由要求商建公司支付建筑材料占用费,因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10月29日涉案建筑材料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无权要求商建公司支付建筑材料占用费。如果***以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要求商建公司支付建筑材料占用费,则应审查***的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商建公司在(2016)桂0205民初52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并以查封价值200000元为限申请财产保全,系商建公司享有的合法诉讼权利。商建公司反诉请求***支付租金203456.81元及利息13292.81元,二审法院判决支持170340.8元及相应的利息,两者相差不大,证明商建公司的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主张涉案被保全的租赁物材料价值583650元、商建公司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形,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要求商建公司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至于2018年10月29日以后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损失问题,则属于生效判决的履行问题。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国宾

审判员  蔡向荣

审判员  林国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