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31民初1016号

原告:***,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羽健,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原,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商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8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被告柳州商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秦羽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13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137.43元及利息(利息以71137.4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止为5785.35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铁塔)处获得桂林铁塔在荔浦县应家厂新建铁塔项目等8个项目的土建工程,被告便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做。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施工及发放工人工资,待桂林铁塔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15天内,被告先以管理费名义收取该项目工程款的10%,其余90%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6年11月10日前原告己将该8个项目全部施工完毕,桂林铁塔也于2018年2月9日前将己完成的该8个项目工程进度款共计79041.59元支付给被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在扣除该款的10%后,应将该款的90%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柳州商建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本人,也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提供的证人黄某1、陆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情况说明,证实1、桂林铁塔发包给被告的8个项目的土建工程及项目的具体名称、工期及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为79041.59元;2、工程进度款桂林铁塔已向被告实际支付;

2、证明,证实8个项目的土建工程实为原告全额垫资施工;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4、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证实被告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5、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两份(一份复印件),证实同类工程施工建设,工程价款按结算款的80%结算,税金由甲方承担,计付时间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

6、证人黄某1、陆某的证言,证实案涉8个项目工程均为原告实际垫资施工。

7、《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土建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证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包括本案的8个土建项目工程,双方确定履行本协议,乙方(被告)的具体联系人为**原(协议第十七条,17.7,第16/17页),即协议的土建工程项目具体由“**原”代表乙方(被告)与桂林铁塔对接;

8、《情况说明》,黄某2为本案荔浦7个土建项目的现场监理人员。

9、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桂林铁塔公司本案8个项目的工程进度款79041.59,以及支付的比例。

10、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对接,主要负责委派施工任务及施工期间的质量,后期结算工作,***对案涉8个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

11、证人赖某1的证言。证实案涉8个项目工程均为原告实际垫资施工。

庭后提交的《验收证书》、《终验证书》、《内验证书》,证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原有代理权,被告**原构成表见代理。

经开庭质证,被告柳州商建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只能证实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与其有业务存在;对证2、证3、证4、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证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对证7真实性认可,对证实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只是裴纯义提供给铁塔公司的联络人,**原不是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是裴纯义。对证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跟证人证言是冲突的。对证9的真实性认可,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支付了包括案涉8个工程在内的共计14个工程的工程进度款为90567.02元,合计为总工程款的70%。对证10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没有办法出示授权书、雕刻公章的委托书,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工资是由***发放,他们是利益相关方。对原告庭后提交的《验收证书》、《终验证书》、《内验证书》,被告认为其公司没有该份材料上面加盖的“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公章,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性,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被告柳州商建公司提交的《关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土建工程相关问题的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陆某、黄某1的证明,结合证人黄某1、陆某的证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荔浦市办事处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该份证明及证人陆某、黄某1的证言予以认可。证人黄某2、赖某2的证言能与庭后黄某2提供其电子邮箱的《会议签到表》、黄某2与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的往来邮件、原告庭后提交的《验收证书》、《终验证书》、《内验证书》相互认证,本院确认案涉8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土建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证实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与被告柳州商建公司签订的包括本案的8个土建项目工程,双方确定履行本协议,乙方(被告柳州商建公司)的具体联系人为**原(协议第十七条,17.7,第16/17页),即协议的土建工程项目具体由“**原”代表乙方(被告柳州商建公司)与桂林铁塔对接。被告柳州商建公司否认**原系其员工,认为**原只是裴纯义提供给铁塔公司的联络人,**原不是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是裴纯义。本院认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土建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是被告柳州商建公司与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所签订,其真实性被告亦认可,**原的名字出现在该合同第16-17页中作为乙方(柳州商建公司)的联系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作为乙方的代表,故关于被告柳州商建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两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州商建公司曾由裴纯义作为公司代表与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土建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6桂林市铁塔分公司土建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广西区桂林市,工程内容为:2016桂林市铁塔分公司土建施工工程,柳州商建公司提供的联系人为“**原”。2016年6月,原告经与被告**原洽谈,由原告对案涉8个项目进行垫资建设。2016年11月10日前原告己将案涉8个项目全部施工完毕,桂林铁塔于2018年2月9日前将己完成的该8个项目工程进度款共计79041.59元支付给被告柳州商建公司。

另查明,1、原告***无相关建筑资质。2、案涉8个项目已全部全部完成施工,全部交付给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其中7个项目已完成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柳州商建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案涉工程进度款数额问题;四、案涉工程款由谁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柳州商建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黄某2、赖某2证言,结合黄某2庭后向本院提供其电子邮箱的往来邮件、原告提供的中国铁塔广西分公司桂林市2016年桂林象山区明珠小区后山改造铁塔项目《终验证书》、中国铁塔广西分公司桂林市2016年荔浦县应家厂新建铁塔项目《验收证书》、荔浦县青山镇青云村青云改造铁塔项目《内验证书》,可以认定黄某2、**原代表柳州商建公司验收相关项目工程,从而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柳州商建公司仅以其公司没有《验收证书》、《终验证书》加盖的“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印章为由来否定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土建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柳州商建公司提供的联系人为“**原”,原告有理由相信**原有权代理柳州商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中国铁塔广西分公司桂林市2016年桂林象山区明珠小区后山改造铁塔项目《终验证书》、中国铁塔广西分公司桂林市2016年荔浦县应家厂新建铁塔项目《验收证书》、荔浦县青山镇青云村青云改造铁塔项目《内验证书》中,参加验收人员签字均为“黄某2”,施工单位(柳州商建公司)签字均为“**原”,被告柳州商建公司否认**原系其公司人员,否认其具有代理权限,其只认可裴纯义代表柳州商建公司与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签订框架合同,但本院要求被告柳州商建公司提供裴纯义的联系方式时,其一直无法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故对于柳州商建公司主张**原只是裴纯义提供的联系人,并不是该公司提供的联系人,不能代表该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柳州商建公司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否认这一事实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2019年8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被告柳州商建公司《关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土建工程相关问题的说明》,可以确认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将案涉8个项目工程进度款79041.59元(包括案涉8个工程在内的共计14个工程的工程进度款为90567.02元)支付给被告柳州商建公司。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获得全额案涉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柳州商建公司的书面合同,但根据证人黄某2的证言,且现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71137.43元(79041.59元×90%=71137.43元)少于全额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亦无法确定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2019年8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定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前已将案涉8个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柳州商建公司,现原告主张利息以71137.4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的利息为5335.3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即被告柳州商建公司应当向相对人即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柳州商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即被告**原追偿。故本案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柳州商建公司支付。原告请求由被告**原、柳州商建公司共同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137.43元及利息(利息以71137.4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止为5335.31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水秀

审 判 员  黄祖建

人民陪审员  韦成均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