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5民初2440号

原告:***,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萍,女,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鱼峰区。

被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6955F。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萍,被告商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商建公司赔偿***损失665940.45元;2、判令商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相互租赁对方建筑材料的关系。2011年-2013年期间,***租用商建公司的建筑材料,尚欠租金1033962元。2013年12月2日,商建公司租用***Φ48钢管4925.6米、扣件69033套、工字钢1699米(材料价值583650元),约定租期内的租金用于抵偿***欠商建公司的租金1033962元。租赁期满,商建公司未将租用的上述建筑材料归还***,经多次催还,商建公司拒绝归还。***于2016年11月1日起诉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商建公司归还上述建筑材料,赔偿占用上述建筑材料的占用费损失。商建公司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向商建公司支付租金203456.81元、利息13292.81元、租赁材料场地占用及保管费31200元,商建公司对***的租用材料行使留置权。案件审理中,商建公司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金额200000元,查封租用***价值583650元的建筑材料。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205民初5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商建公司对***行使留置权的建筑材料。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以(2016)桂0205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给商建公司租金203452.61元及利息,商建公司对***存放的上述建筑材料享有留置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桂02民终326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商建公司租金176340.8元及利息,商建公司返还上述建筑材料给***并支付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27日占用上述建筑材料的使用费损失462374.67元给***。对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保全的损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二审审理审查范围,不作处理为宜。根椐双方合同约定,***欠商建公司的租金,是通过商建公司租用***的建筑材料租金抵偿,商建公司却将***价值583650元的租赁建筑材料行使留置权,在发现行使留置权错误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继续占用***的上述建筑材料。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商建公司行使留置权错误,判决商建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27日占用上述建筑材料的使用费损失462374.67元,并判决商建公司返还上述建筑材料给***。但商建公司从2017年3月28日到2019年元月8日继续占用***的上述建筑材料共651天,给***造成损失,损失按租金标准1022.95元/天计算,商建公司应支付***占用上述建筑材料的使用费损失665940.45元(1022.95元/天×651天)。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商建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日,***诉商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案号为(2016)桂0205民初5251号,商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商建公司向***返还建筑周转材料Φ48钢管4925.6米、扣件69033套、工字钢1699米(其中16#1082米、18#617米);2、判令商建公司参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单价与其占用***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的实际数量,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商建公司实际返还给***之日止的损失(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商建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374995.67元);3、商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建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向商建公司支付租金203456.81元及利息13292.81元(自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租赁材料场地占用及保管费31200元;2、判令商建公司对***行使租赁材料留置权,变价后抵扣***尚欠商建公司的租金及利息、场地占用及保管费;3、***承担诉讼费用。

(2016)桂0205民初52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商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的建筑材料进行查封,包括Φ48钢管4925.6米、扣件69033套、工字钢1699米,查封价值以200000元为限,同时商建公司递交情况说明只要求本院签发及送达保全裁定书,不需要对被查封物贴封条及运回本院,商建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桂B×××××号小型轿车作为保全担保。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桂0205民初5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位于商建公司仓库的建筑材料(包括Φ48钢管4925.6米、扣件69033套、工字钢1699米),查封期限两年;二、查封商建公司桂B×××××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

2017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6)桂0205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支付商建公司租金203452.61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2月30日起以203452.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商建公司对存放于其仓库中***的Φ48钢管4925.6米、扣件69033套、工字钢1699米建筑材料享有留置权,若***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商建公司可对以上留置物优先受偿,***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了上述债务后,商建公司应将上述留置物退还***;三、驳回商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四、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9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2民终3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桂0205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二、***支付商建公司租金170340.8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1日起以17034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商建公司向***返还Φ48钢管4925.6米、扣件69033套、16#工字钢1699米;四、商建公司按每日1022.95元的标准向***赔偿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前述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损失462374.67元;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商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认为2017年3月27日以后租赁标的物因商建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被查封,且商建公司就其保全申请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围绕该查封行为提出的抗辩主张不属于二审中的审查范围,不作处理为宜。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商建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5日、12月28日、12月29日、2019年1月8日、1月11日将Φ48钢管4925.6米、扣件69033套、16#工字钢1699米返还给***。

***认为商建公司在(2016)桂0205民初5251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商建公司超标的保全,给***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规定旨在限制当事人滥用权利,恶意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般侵权行为,应遵循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

商建公司在(2016)桂0205民初52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系商建公司享有的诉讼权利。就程序而言,商建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依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金额与诉讼标的相当,且提供了桂B×××××号小型轿车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经法院审查后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程序合法。就实体而言,商建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商建公司的部分请求,即***支付商建公司租金170340.8元及相应的利息,与商建公司反诉请求***支付租金203456.81元及利息13292.81元相差不大。财产保全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法院的判决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该误差的存在由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多种因素决定,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商建公司无法预见该案裁判结果,进行财产保全是否会产生损失属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商建公司因诉讼而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涉案被保全的租赁物材料价值583650元、商建公司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并无证据证实被保全的租赁物价值583650元,其次,商建公司在申请保全时明确查封价值以200000元为限,故商建公司的保全申请也不存在超标的情形。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商建公司在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存在滥用诉权、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商建公司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导致的经济损失665940.4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2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0459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超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罗茜茜

书 记 员 劳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