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6955F。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民,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锦,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再审申请人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民终32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向商建公司支付租金203452.61元及相应利息。由于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尚欠商建公司租金1033963元,本案争议的建筑材料实际产生的租金为830509.39元,故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双方应付对方的租金经抵扣后,***应当支付商建公司租金203452.61元及相应利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商建公司对***的φ48钢管4925.60米、扣件69033套、16#4工字钢1699米在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的范围内享有留置权。商建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出具《通知》,***于2015年12月14日签收该通知。该通知明确表述:“逾期我公司将向你收取上述材料的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因此,商建公司基于***没有及时拉走承租的材料,造成的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享有留置权,该两项费用均属于商建公司与***所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的留置权。二审法院以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商建公司不享有留置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商建公司基于对涉案租赁物的留置权,对涉案租赁物进行留置。二审判决商建公司向***赔偿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损失462374.67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在退料问题上,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市场惯例,应当由出租方主动将建筑材料取回,或者主动向承租方告知建筑材料应返还的地点。***怠予回收租赁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建公司拒绝其收回租赁物。二审判决认定由商建公司对不能退料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商建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是出租方,商建公司是承租方。双方均认可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还存在另一租赁合同关系,在另一租赁合同中***属于承租方,商建公司系出租方,该合同到期后,***已将租赁物归还于商建公司,但尚欠商建公司租金1033962元。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必须为同一法律关系。商建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基于***拖欠其租金的担忧,并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与另一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租金相抵则可视为同一法律关系,从而行使留置权。现商建公司在再审申请中称其系基于涉案租赁物的场地占用费和保管费用而行使的留置权。由于该主张行使留置权的理由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涉案《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场地占用费,***签收通知之日涉案《租赁合同》已被解除,通知中提及的收取场地占用费是商建公司另行提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与涉案《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商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对涉案租赁物享有留置权,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商建公司对涉案租赁物不享有留置权,对双方租金、违约金、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损失等费用的核算并无不当。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商建公司称其未能直接联系***协商退料事宜,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通知书》的签收恰好证明并非如商建公司主张的无法与***本人联系。租赁关系解除后,承租方负有退还租赁物的义务,商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还租赁物的主张或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怠于收回租赁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不支持商建公司的主张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商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英伦
审 判 员 黄XX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韦颖媚
书 记 员 卢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