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3民终3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羽健,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住广西平南县。
上诉人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商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桂033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商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19)桂033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土建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和无法律效力的《验收证书》、《终验证书》即认定***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方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的合同中明确了作为上诉方的委托代理人只有***一人,被上诉方所提供的《验收证书》、《终验证书》只有两份是与本案工程有关,但这两份证书中并没有上诉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所盖的章也并不是上诉方的公章,说明这两份文件上诉方并没有认可,这两份文件无法律效力且不真实,原审法院认可这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没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仅以被上诉方单方提出工程价款金额,就以此作为上诉方应给付工程款的判定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
***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13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137.43元及利息(利息以71137.4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止为5785.35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州商建公司曾由***作为公司代表与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土建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6桂林市铁塔分公司土建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广西区桂林市,工程内容为:2016桂林市铁塔分公司土建施工工程,柳州商建公司提供的联系人为“***”。2016年6月,原告经与被告**原洽谈,由原告对案涉8个项目进行垫资建设。2016年11月10日前原告已将案涉8个项目全部施工完毕,桂林铁塔于2018年2月9日前将已完成的该8个项目工程进度款共计79041.59元支付给被告柳州商建公司。
另查明,1、原告***无相关建筑资质。2、案涉8个项目已全部完成施工,全部交付给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其中7个项目已完成审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柳州商建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案涉工程进度款数额问题;四、案涉工程款由谁支付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虽没有提供其与被告柳州商建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黄某、赖某证言,结合***后提供其电子邮箱的往来邮件、原告提供的中国铁塔广西分公司桂林市2016年桂林象山区明珠小区后山改造铁塔项目《终验证书》、中国铁塔广西分公司桂林市2016年荔浦县应家厂新建铁塔项目《验收证书》、荔浦县青山镇青云村青云改造铁塔项目《内验证书》,可以认定黄某、***代表柳州商建公司验收相关项目工程,从而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柳州商建公司仅以其公司没有在《验收证书》、《终验证书》上加盖的“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印章为由来否定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土建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柳州商建公司提供的联系人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原有权代理柳州商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中国铁塔广西分公司桂林市2016年桂林象山区明珠小区后山改造铁塔项目《终验证书》、中国铁塔广西分公司桂林市2016年荔浦县应家厂新建铁塔项目《验收证书》、荔浦县青山镇青云村青云改造铁塔项目《内验证书》中,参加验收人员签字均为“黄某”,施工单位(柳州商建公司)签字均为“***”,被告柳州商建公司否认***系其公司人员,否认其具有代理权限,其只认可***代表柳州商建公司与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签订框架合同,但要求被告柳州商建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时,其一直无法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故对于柳州商建公司主张**原只是***提供的联系人,并不是该公司提供的联系人,不能代表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柳州商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否认这一事实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2019年8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被告柳州商建公司《关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土建工程相关问题的说明》,可以确认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将案涉8个项目工程进度款79041.59元(包括案涉8个工程在内的共计14个工程的工程进度款为90567.02元)支付给被告柳州商建公司。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获得全额案涉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柳州商建公司的书面合同,但根据证人黄某的证言,且现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71137.43元(79041.59元×90%=71137.43元)少于全额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亦无法确定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2019年8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定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前已将案涉8个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柳州商建公司,现原告主张利息以71137.4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的利息为5335.31元,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即被告柳州商建公司应当向相对人即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柳州商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即被告***追偿。故本案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柳州商建公司支付。原告请求由被告***、柳州商建公司共同支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137.43元及利息(利息以71137.4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止为5335.31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柳州商建公司承包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的位于桂林市的土建项目工程施工,现已全部施工完毕,桂林铁塔也已将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了柳州商建公司。对于柳州商建公司施工的其中案涉8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本案的***,从现有的证据看,柳州商建公司及其认可的公司代表***至今都没有提供案涉8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案涉8个工程项目除***之外的其他实际施工人向柳州商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给付;而***虽没有提供其与柳州商建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供的中国铁塔广西分公司桂林市2016年桂林象山区明珠小区后山改造铁塔项目《终验证书》、中国铁塔广西分公司桂林市2016年荔浦县应家厂新建铁塔项目《验收证书》、荔浦县青山镇青云村青云改造铁塔项目《内验证书》等证据,有柳州商建公司确定的本案合同的联系人***的签名,而且在《内验证书》上也加盖了柳州商建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因而,不能排除***即为案涉8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故***要求柳州商建公司支付案涉8个工程项目90%的工程款,即71137.43元(79041.59元×9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国铁塔桂林分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前已将案涉8个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了柳州商建公司,现***主张以7113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日止的利息,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也予以支持。柳州商建公司以***不是案涉8个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同意给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是柳州商建公司确定的本案合同的联系人,对本案无需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收诉讼费1578元,由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