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乾正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唐山市乾正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3民初1870号
原告:***,男,1949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乾正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滦县杨柳庄镇北高家庄村5排6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乾正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被告唐山市乾正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诉称,2016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唐山市乾正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车辆行驶至建设路长虹道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378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我不同意赔偿,且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9.49元。
被告唐山市乾正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清楚情况,不表态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同等责任不超50%的责任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6日,被告***借用被告唐山市乾正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车辆驾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为因腰、背部疼痛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医生为原告开具舒筋活血及止疼(***因)等药物用于缓解未住院;数日后,原告因伤情并未减轻,于2016年5月4日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胸Ⅱ椎体压缩性骨折、胃炎等,原告于该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出院,实际住院17天,共产生医疗费、门诊费及复查费等共17468.43元;原告称因骨折,服用***因止疼药导致腹痛,于2017年2月14日再次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8日出院,诊断为浅表性胃炎、冠心病、慢性阑尾炎等,实际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等共计8953.76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2016年10月8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进行评定并出具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捌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60日。原告**为支出法医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2600元,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101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提供唐山广昊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误工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其系该单位员工,月收入为2800元,因交通事故扣发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30日工资,主张误工损失共计14000元;提供原告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社区证明、妻子残疾证复印件、唐山广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护理证明、原告***与家政服务人员***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妻子身患疾病需聘用护工人员为原告护理,护理费每月3500元,护理期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护理费共计28000元。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79.9元。被告**民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9.49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该费用未包含在本次诉请中。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住院用药关联性及伤残等级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分别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不予受理函。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虽对原告**为的住院用药关联性及伤残等级参与度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委托,相关技术部门对此均未予受理,其主张无证据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理赔。原告**为第一次住院病历诊断记载涉及胸Ⅱ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其他病症,考虑第一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相应的关联性,故对该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本次医疗费8192.88元,未超出住院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第二次住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元(40元×17天);营养费应为2400元(40元×6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0171.1元、法医鉴定费用2600元、误工费14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9000元;护理费应为7000元(2800元÷30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理损失154543.9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为赔付12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为赔付17271.99元(34543.98元×50%)。对被告***主张的垫付款因未包含在本次诉请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为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为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271.99元;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唐山市乾正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原告**为负担人民币17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