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天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华电力有限公司与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22民初1833号
原告:通辽市天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青格勒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华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282857.7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2011年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二期)吉尔嘎朗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约定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朗镇土地整理项目区内的高压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3046526.46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并约定发包人被告按照工程造价的10%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取保修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将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以前完工,工程验收合格,且原告在质量保修期内完成质量保修义务,但被告以财政困难为由至今仍未将保修金全额返还给原告。2019年1月25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82857.77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国土资源局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均认可,因原告所涉及的是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是国家的一项重点利民工程,所以相对来说对质量的要求较高,在工程完工后必须经过有资质的评估造价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由国土资源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下达验收文件后由财政部门统一调配支付资金。而我方已将相关文件统一上报给财政部门,但由于调配资金非常紧张,所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余款282857.7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3日原告依法、依规中标了通辽市科左后旗2011年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二期)***苏木、吉尔嘎朗镇项目施工(第14标段)。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通辽市科左后旗2011年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二期)吉尔嘎朗镇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由被告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格款为3046562.46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并约定发包人国土资源局按照工程造价的10%扣留保修金,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后视工程实际情况,将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包括保修义务,工程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截止2019年1月25日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但尚欠原告***282857.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书、企业询证函,以上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且原告作为承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剩余***282857.77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华电力有限公司282857.7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1元,由被告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