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天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天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后旗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22民初8155号
原告:通辽市天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法定代表人:青格勒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鉴(科左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辽市天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华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1461927.38元及利息17709.62元(按年利率4.9%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2019年8月1日至开庭2019年10月29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科左后旗2015新建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总工程款为10163062.82元,开工期为2015年10月1日,竣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按照合同价款工程造价9746182.52元的15%即1461927.38元扣除***,质保期为一年。(2019)内0522民初2080号案件已经将该项工程的剩余款项及违约金全部处理完毕,由于当时质保期没有到期,***没能在该案件中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另行提起关于***的诉讼。
国土资源局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认可,但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科左后旗2015新建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双方约定合同价款10163062.82元,开工期为2015年10月1日,竣工期为2015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审定工程造价为9746182.52元。合同约定***为9746182.52元的15%,即1461927.38元,质保期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7908.61元(1461927.38元×4.9%÷360天×90天,2019年7月31日至开庭之日2019年10月29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出示的(2019)内0522民初2080号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原告作为承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1461927.38元;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参照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17709.62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参照《虽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华电力有限公司1479637元(***1461927.38元+利息1770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9元,由被告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