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4034号
原告: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银都路4355号。
法定代表人:KyleRussellScott,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琼玉,广东安华理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人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山区三全路89号东岸尚景3号楼2单元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孙亚东,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赫兹公司)诉被告河南人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琼玉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本公司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11948元;2、被告人本公司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违约金(以每台设备欠付租金为基数,自租期结束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3、被告人本公司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本公司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上述款项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赫兹公司与被告人本公司、被告***订立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本公司和被告***向原告租赁两种不同型号设备共六台,设备实际租期以进出场单为准,付款期限为最迟不得晚于租赁期限,如被告未依约付款,需按每天0.05%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六台设备,被告验收并一直使用该设备,租赁期满后共产生租金111948元。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人本公司、***屡次推诿付款责任,至今仍未支付租金。
被告人本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我没有异议,但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载明,我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原告赫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结算单、设备租赁合同、设备进出场单、安全风险告知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青岛市高新区市民健身中心工程需要,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以被告人本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赫兹公司联系租赁相关设备事宜,并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人本公司营业执照原件照片。2017年10月26日,原告赫兹公司(乙方)与被告人本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G7109人本装饰设计20171025《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直臂高空车4台,型号为S60/S65,租金为850元/天,预计租期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1日,预计租金23800元;设备租赁的起始时间即为设备进出场单上标注的进场时间,若甲方在预计租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设备的,除乙方书面告知甲方不同意续租外,设备的实际租赁结束之日以实际最后退场时间为准(见进出场单);如甲方需变更、调整或增加本合同项下设备型号、数量或设备使用地点的,且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实际实施了该等变更、调整或增加,则应视为对本合同自动变更和补充,双方无需就该等变更和补充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甲方应在设备发运前,支付预计租金23800元,预计租期内的租金应按月提前支付,甲方应在每个租赁月度届满前提前5日,预先支付次月的租金;乙方可向甲方提供租赁结算单,但无论甲方是否接受或确认了该等租赁结算单,甲方仍应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指定***有权代表甲方签署乙方提供的租赁结算单;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款第6条C款约定,甲方在任何时间使用乙方设备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甲方按照本合同及租赁结算单进行支付,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应付的租金、维修费、运费、装卸费用、加油费等;第6条D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本合同项下相关费用的,应向乙方就未支付部分支付0.05%/天的罚息,直至实际足额支付为止,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因向甲方催收该等款项所发生的所有法律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被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名,该合同甲方处还加盖了人本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赫兹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下午向被告交付了4台设备,上述设备退场情况如下:1、设备IC号为481-85-0001(型号为S-85)设备退场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2、设备IC号为481-60-9003(型号为S-60)设备退场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3、设备IC号为481-66-6006(型号为S-65)的设备,中途于2017年10月30日更换为IC号为468-80-4001设备,退场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4、设备IC号为481-66-027(型号为S-65)的设备,中途于2017年10月30日更换为IC号为481-85-5004设备,退场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设备进出场单显示“油箱侧护罩损坏,平台活动护栏断”。
原告赫兹公司提供的租赁结算单显示:1、设备IC号为481-85-0001设备租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租金为20000元/月,租金共计31333元,其中报修3天,扣除租金1998元;2、IC号为481-60-9003设备租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租金为20000元/月,租金共计31333元;3、IC号为468-80-4001设备租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租金为20000元/月,租金共计20000元;4、IC号为481-85-5004租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租金为20000元/月,租金共计20000元,被告使用期间导致油箱护罩损坏,维修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31333元+31333元+20000元+20000元+500元-1998元=101168元。
2017年11月12日,被告***以人本公司名义与原告赫兹公司签订编号为G7109人本装饰设计20171112《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剪式高空车2台,型号为2646,租金为150元/天,周租金为1050元/周,月租金为3900元/月,预计租期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26日,运费900元,预计租金5100元;其他合同条款同编号为G7109人本装饰设计20171025《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赫兹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2台设备,上述设备退场情况如下:1、设备IC号为452-26-0006(型号为2646)设备退场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2、设备IC号为452-26-0004(型号为2646)设备退场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15时。
原告赫兹公司提供的租赁结算单显示:1、设备IC号为452-26-0004设备租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租金为3900元/月,运费450元,租金小计5390元;2、设备IC号为452-26-0006设备租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租金为3900元/月,运费450元,租金小计539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因案涉款项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向被告人本公司催款,人本公司告知其***并非其员工,无权代表人本公司签署合同,人本公司对***与赫兹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并不知情,编号为G7109人本装饰设计20171025《设备租赁合同》上的人本公司公章系伪造;***表示其不是人本公司员工,但是人本公司同意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本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上的人本公司公章系伪造。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用111948元无异议,并自愿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案涉编号为G7109人本装饰设计20171025的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其陈述系原告方工作人员李涛签字后传真给他,然后***签字后交人本公司盖章,人本公司盖章后将合同扫描件给***,***给原告盖章后,原告再将合同交给***。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案涉租赁合同原件,经肉眼分辨并非传真件,亦非扫描件,被告***对该证据原件也无异议。庭审后,被告***又陈述关于案涉合同上的人本公司的印章,系被告人本公司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后,邮寄给其本人,再由其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人本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赫兹公司租赁设备事宜,后签订了编号为G7109人本装饰设计20171025《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人本公司印章,因此,该合同的承租方应为被告人本公司。虽然在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提及赫兹公司在与人本公司催款过程中,人本公司否认其对租赁合同知情,并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人本公司印章系伪造,且在合同洽谈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人本公司营业执照原件的照片,故原告赫兹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系与被告人本公司订立租赁合同。被告***参与了案涉合同的协商、签订、履行等过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导致其中一台设备油箱护罩损坏、平台活动护栏断等问题,被告***在设备进出场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赫兹公司主张油箱护罩损坏维修费500元,被告***亦无异议,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本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100668元,设备维修费500元,合计101168元。
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系每个租赁月度届满前提前5日,预先支付次月的租金,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相关费用的,应向乙方就未支付部分支付0.05%/天的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本公司自租赁结束之日的次日起按日利率0.0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即: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以2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以293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以31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
关于编号为G7109人本装饰设计20171112《设备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系被告***以人本公司名义与原告赫兹公司签订,但并无人本公司的签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被告人本公司授权被告***签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本公司支付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租金及运费10780元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设备租金费用(包括租金、运费、维修费)111948元没有异议,并自愿承担给付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用11194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辩解其不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情况,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上述被告人本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其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G7109人本装饰设计20171112《设备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违约金,即:以53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因设备IC号为452-26-0004的设备退场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15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违约金应自2017年12月22日起算);以53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
被告人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人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用1011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以2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以293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以31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以上均按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用107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53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以53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以上均按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赫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被告河南人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1元,被告***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19)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