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治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治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高秀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22333号
原告:北京治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5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529617X4。
法定代表人:肖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治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治宇公司)与被告高秀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治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治宇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1日15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左堤路陈庄村南口交叉路口,北京治宇公司的司机**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事故同等责任,高秀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85000元,车辆残值金额为51500元,剩余车辆损失为33500元,***按照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167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11日15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左堤路陈庄村南口交叉路口,北京治宇公司的司机**驾驶登记在北京治宇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秀芹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事故同等责任责任,高秀芹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
原告车辆受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京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85000元,残值金额为51500元,由拍卖公司买受人在车辆拍卖后支付给原告。阳光北京公司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67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定损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高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北京治宇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北京治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北京治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治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尹彤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