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治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治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9039

原告:北京治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5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肖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钢,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江南花都产业园1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仁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健,男,19839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XXX,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治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宇公司)与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治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钢,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治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 109 618.4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5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北京汽车产业研发基地绿化工程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工期、价款、违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双方进行了决算,确定结算总金额为5 179 911.68元。除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之间已经支付的3 892 770.85元以外,还欠原告1 287 140.83元。根据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分包合同产生的税金由乙方代扣代缴,该部分税金为177 522.36元。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 109 618.4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八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施工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并非可变价款,合同金额应为4 806 386,扣除3.36%的税是161 494.17元,再扣除已付3 892 770.85元,我方未付752 120.58元。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2531日,治宇公司与八达公司就北京汽车产业研发基地绿化工程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在第九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中明确:“本合同的工程款为4 806 386元。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工程款按实际发生的总价为准”。合同就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每延迟一个工作日,按应付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

201663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工程款财务往来明细单》,就前述工程应付工程款等进行了确定,该明细单显示,合同价款4 806 386元,结算价款5 179 911.68元,工程付款时间分别为20126月付961 277.2元,20128月付1 231 493.65元,20137月付800 000元,20144月付900 000元,已付合计3 892 770 .85元,未付款合计1 287 140.83元。另手写备注:根据分包合同第三页,本分包工程税金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从工程款中代扣、代缴,本工程应扣税金为177 522.36元,本金额依据已开票税率(3.36%)与审定价计算所得。该笔税金最终金额以实际开票税额为准。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财务往来明细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治宇公司与八达公司在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治宇公司完成其中施工内容,并由八达公司向治宇公司出具了具有结算性质的工程款财务往来明细单,八达公司应当按照该明细中确定的价款向治宇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向治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现治宇公司所主张的相关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治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万九千六百一十八元四角七分并支付债务利息(以一百一十万九千六百一十八元四角七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九十三元,由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 征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周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