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116767609188H,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宏达街19号A区4层。
法定代表人:沙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伏江,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石,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56899634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天津经开区建设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64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经开区建设中心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认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参考《北京康瑞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中“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可知,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以买卖货物义务履行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根据《采购合同》19.2条法律诉讼应在合同履行地进行。根据《采购合同》项目名称和合同中的送货信息,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多张《送货清单》可知,涉案合同的履行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根据双方2017年6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19.1条,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开始后60天内仍不能解决的,应将争端提交天津开发区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寻求可能解决办法。如果提交天津开发区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仍得不到解决,则应采取法律诉讼。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未经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约定前置程序,不满足诉讼条件。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虽约定:“法律诉讼应在合同履行地进行”,但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收货地依法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公司起诉要求天津经开区建设中心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天津经开区建设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高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