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恢146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新区十里牌下漳小区46幢359、361、363、365、367、369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祝芬,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茶局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钱京丹,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聚缘名居(西区)新河路商铺四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长福村)。
法定代表人:周培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江***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隽公司)、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认,一、永隽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联丰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8.333‰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4995‰计算)。二、万源公司、大恒公司、***对永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永隽公司、万源公司、大恒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6年10月1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联丰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6)苏0282执4909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0元。2022年1月2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联丰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1月29日、2022年4月13日、2022年4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永隽公司、万源公司、大恒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吴晓云、庄桂元、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共有的坐落于宜城街道建工大厦8-1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2)第4××7号】、***所有的坐落于茶局路129号(第四层)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07)第1××4号】、***所有的坐落于光荣西路15-17号房产【A0005160,宜国用(2014)第4××0号】、***与案外人庄桂元共有的坐落于××街道××路××号××室房××,宜国用(2012)第4××7号】、***与案外人庄桂元共有的坐落于宜城街道朝阳路112号401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2)第4××6号】、***与案外人庄桂元共有的坐落于××街道××路××号××室房××,宜国用(2012)第4××8号】共六处,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对上述房产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因上述房产存在抵押、多案查封等情形,本案暂不宜处置。
4、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5、此外,查明被执行人永隽公司、万源公司、大恒公司、***名下无证券、税务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2年3月3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5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款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