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82执2236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住所地宜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11468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74247546-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万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75052440-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隽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76739125-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江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79743348-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钱京丹,女,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庄桂元,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科创公司与陶都公司、万源公司、永隽公司、纯江公司、邵永军、***、***、***、**、庄桂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488748.15元及违约金(以3488748.15元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万元。三、江苏万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对***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9元、财产保全费34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180元,由陶都公司、万源公司、永隽公司、纯江公司、邵永军、***、***、***、***负担。因陶都公司、万源公司、永隽公司、纯江公司、邵永军、***、***、***、**、***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科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陶都公司、万源公司、永隽公司、纯江公司、邵永军、***、***、***、**、***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
2、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9月1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陶都公司、万源公司、永隽公司、纯江公司、邵永军、***、***、***、**、***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陶都公司、万源公司、永隽公司、纯江公司、邵永军、***、***、***、**、***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3、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陶都公司、万源公司、永隽公司、纯江公司、邵永军、***、***、***、**、***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查明邵永军有所有权证号为ID300440、FF305927、A0068516、A0005160房屋四套,另与庄桂元共有所有权证号为1000072889、1000072888、1000072886、1000065160房屋四套;*桂元另有朝阳路110号404室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A0059350);***有寺东村***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CG305859);***有所有权证号为CE304954、1000038943房屋两套;以上房屋均被本院多案查封,本案轮候查封。
4、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至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陶都公司、万源公司、永隽公司、纯江公司、邵永军、***、***、***、**、***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小车两辆;***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小车一辆;***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小车一辆;***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摩托车二辆,已达报废标准;***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摩托车一辆,已达报废标准;以上车辆均被本院多案查封,本案轮候查封。因以上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
5、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至宜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市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陶都公司、万源公司、永隽公司、纯江公司、邵永军、***、***、***、**、***名下的公积金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2800余元,***有住房公积金1万余元,因该公积金用途具有专有属性,不符合扣划规定,依法不予扣划。
6、本院已将陶都公司、万源公司、永隽公司、纯江公司、邵永军、***、***、***、**、***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7、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执行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28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董大友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