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82执453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茶局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关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隽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江公司)、邵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一、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期内欠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尚结欠31.5万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自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3.87万元;三、对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各自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的起诉和其他诉讼请求;五、各被告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案件受理费158174元减半收取790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087元,由永隽公司、纯江公司、邵永军、***负担。该款已由资产公司垫付,永隽公司、永隽公司、纯江公司、邵永军、钱京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资产公司支付。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30日、2018年2月24日、2018年3月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名下的银行存款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金额较小,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3、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通过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车管所、宜兴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永军名下共有车辆4辆(车牌号分别为:*******、苏B×××××、苏B×××××、苏B×××××),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6套,均被多家法院在先查封,本案暂无处置权,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
4、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将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钱京丹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赴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住所地及相关村委、社区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钱京丹现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执行笔录方式将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张栋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