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7185号
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7695492H。
法定代表人:汤兴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腾康,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1760843R。
法定代表人:何云峰。
被告:***,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陈莉,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无锡四方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善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98953760。
法定代表人:胡俊。
被告: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茶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7391254U。
法定代表人:钱京丹。
被告:宜兴市兴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诸桥工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5272G。
法定代表人:欧秀华。
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陈莉、无锡四方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隽公司)、宜兴市兴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兴公司)、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禄公司)、无锡市光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永禄公司、光华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江公司、***、陈莉、四方公司、永隽公司、兴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0万元、转让日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47048.64元)、期内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以人民币940万元为基数,按每年2月29日(当年度没有29日的,则以28日为准)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940万元为基数,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前述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2、中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5万元、转让日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21183.89元)、期内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以人民币445万元为基数,按每年3月6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445万元为基数,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前述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3、中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万元、转让日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66190.57元)、期内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以人民币1380万元为基数,按每年2月4日、5月4日、8月4日、11月4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380万元为基数,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前述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4、中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75万元、转让日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85136.44元)、期内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以人民币1775万元为基数,按每年5月10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以人民币1775万元为基数,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前述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5、中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万元、转让日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04867.5元)、期内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以人民币2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罚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前述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6、中江公司支付资产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51万元;7、资产公司对中江公司提供的所有权证号为1000065187号、1000065189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2)第28600004号的土地就上述第1、2、3、4、5、6项债务在17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资产公司对中江公司提供的所有权证号为1000069480号、1000069482号、1000069483房产就上述第3、4、5项及第6项中的96.29万元债务在2871.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资产公司对中江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就上述第5项及第6项中的41.1万元债务在6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0、资产公司对***、陈莉提供的所有权证号为A0035361号的房产就上述第5项及第6项中的41.1万元债务在2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1、***、陈莉对上述第1、2、3、4、5、6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四方公司对上述第1、2、3、4项及第6项中的79.41万元债务在最高限额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3、永隽公司对上述第5项及第6项中的41.1万元债务在最高限额2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4、兴兴公司对上述第5项及第6项中的41.1万元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10日、2015年4月28日,中江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分别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2000万元、23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付息方式及违约责任。***、陈莉、四方公司、永隽公司、兴兴公司为上述全部或部分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江公司、***、陈莉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等向建设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中江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相关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此后中江公司及各担保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江公司、***、陈莉、四方公司、永隽公司、兴兴公司均未作答辩。
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自然人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公告、委托合同等证据。中江公司、***、陈莉、四方公司、永隽公司、兴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日,四方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方公司自愿为中江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4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建设银行有权要求四方公司先于担保物权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2月29日,中江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XMRZ-2012XS-0229A的《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1),约定中江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上浮50%;因中江公司违约导致建设银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中江公司负担。同日,建设银行向中江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确认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同日,***、陈莉与建设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下称保证合同1),约定***、陈莉为中江公司在贷款合同1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建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建设银行有权要求***、陈莉先于担保物权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中江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一份,约定中江公司以名下坐落于宜兴市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12)第28600004号]、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65187、1000065189)为其与建设银行在2012年2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连续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77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中江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建设银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同时双方办理前述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2)第600174号]及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新街字第××号、宜房他证新街字第××号)的抵押登记,登记债权额分别为675万元、550万元、550万元。
同年3月5日,中江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XMRZ-2012XS-0305的《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2),约定中江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其余约定与贷款合同1约定一致。同年3月6日,建设银行向中江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确认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同日,***、陈莉与建设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下称保证合同2),约定***、陈莉为中江公司在贷款合同2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建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余约定与保证合同1约定一致。
同年5月4日,中江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XMRZ-2012XS-0503的《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3),约定中江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3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一次,其余约定与贷款合同1约定一致。同日,建设银行向中江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确认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同日,***、陈莉与建设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下称保证合同3),约定***、陈莉为中江公司在贷款合同3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建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余约定与保证合同1约定一致。
同日,中江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一份,约定中江公司以名下坐落于宜兴市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69480、1000069482、1000069483)为其与建设银行在2012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连续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871.4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中江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建设银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同时双方办理前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的抵押登记,登记债权额分别为835.4万元、835.4万元、1200.6万元。
同年5月10日,中江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XMRZ-2012XS-0510的《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4),约定中江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其余约定与贷款合同1约定一致。同日,建设银行向中江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确认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同日,***、陈莉与建设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下称保证合同4),约定***、陈莉为中江公司在贷款合同4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建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余约定与保证合同1约定一致。
2013年8月7日,中江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3)一份,约定中江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等动产为其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期间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68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书编号苏B2-0-[2013]第129号)。
2015年4月28日,中江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GLDK-2015XS-0319ZJ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5),约定中江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2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及LPR利率加5基点(1基点=0.01%);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上浮50%;因中江公司违约导致建设银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中江公司负担。同日,建设银行向中江公司发放贷款2350万元,确认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5%。
同日,***、陈莉与建设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下称保证合同5),约定***、陈莉为中江公司在贷款合同5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建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余约定与保证合同1约定一致。
同日,***、陈莉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4)一份,约定***、陈莉以登记在***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店面(所有权证号:A0035361)为中江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连续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46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中江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建设银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同时双方办理前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的抵押登记,登记债权额为246万元。
同日,永隽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永隽公司自愿为中江公司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3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建设银行有权要求永隽公司先于担保物权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兴兴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永隽公司自愿为中江公司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建设银行有权要求兴兴公司先于担保物权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3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资产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建行江苏省分行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资产公司,双方同时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贸易融资合同及担保合同等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移给资产公司,协议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中江公司分别尚欠建设银行贷款合同1中借款本金940万元,利息47048.64元;贷款合同2中借款本金445万元,利息21183.89元;贷款合同3中借款本金1380万元,利息66190.57元;贷款合同4中借款本金1775万元,利息85136.44元;贷款合同5中借款本金2350万元,利息104867.5元。此后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前述债权转让的情况进行了公告。审理中,资产公司明确其受让上述债权后,中江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资产公司诉至本院,同时委托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120.5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案涉主债权及从权利已转让给资产公司,并在报纸上发布了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故该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纠纷的引起是中江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资产有权要求中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逾期偿还本息产生的罚息和复利。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各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陈莉、四方公司、永隽公司、兴兴公司为中江公司在贷款合同1-5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放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的抗辩,现中江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陈莉、四方公司、永隽公司、兴兴公司应当向资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资产公司诉请,资产公司可要求***、陈莉对贷款合同1、贷款合同2、贷款合同3、贷款合同4、贷款合同5的全部债务以及律师费120.51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四方公司对贷款合同1、贷款合同2、贷款合同3、贷款合同4的全部债务以及律师费中79.41万元在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永隽公司对贷款合同5的全部债务以及律师费中41.1万元在23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兴兴公司对贷款合同5的全部债务以及律师费中8.7万元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资产公司诉请中超出前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抵押合同1的约定,对中江公司贷款合同1、贷款合同2、贷款合同3、贷款合同4、贷款合同5的全部债务以及律师费31万元,资产公司有权以中江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12)第28600004号]及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65187、100006518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抵押合同2的约定,对中江公司贷款合同3、贷款合同4、贷款合同5的全部债务以及律师费中50.2万元,资产公司有权以中江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69480、1000069482、1000069483)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抵押合同3的约定,对中江公司贷款合同5的全部债务以及律师费中12万元,资产公司有权以中江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等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抵押合同4的约定,对中江公司贷款合同5的全部债务以及律师费中4.3万元,资产公司有权以***、陈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店面(所有权证号:A0035361)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资产公司诉请中超出前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为47048.64元;此后以本金9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每年2月29日(当年度没有29日的,则以28日为准)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9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2月29日(当年度没有29日的,则以28日为准)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2月29日(当年度没有29日的,则以28日为准)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为21183.89元;此后以本金4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每年3月6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4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3月6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3月6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8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为66190.57元;此后以本金13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每年2月4日、5月4日、8月4日、11月4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3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2月4日、5月4日、8月4日、11月4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2月4日、5月4日、8月4日、11月4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四、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7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为85136.44元;此后以本金17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每年5月10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7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5月10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5月10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五、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为104867.5元;此后以本金23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3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5%上浮50%计算)、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5%上浮50%计算)。
六、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20.51万元。
七、对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及第六项债务中的31万元,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12)第28600004号]及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65187、1000065189)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675万元、550万元、5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对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至五项债务及第六项债务中的50.2万元,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69480、1000069482、1000069483)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835.4万元、835.4万元、1200.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九、对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项债务及第六项债务中的12万元,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等动产(详见苏B2-0-[2013]第12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对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项债务及第六项债务中的4.3万元,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店面(所有权证号:A0035361)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一、***、陈莉对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无锡四方电炉有限公司对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及第六项债务中的79.41万元在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三、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项债务及第六项债务中的41.1万元在2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四、宜兴市兴兴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对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项债务及第六项债务中的8.7万元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五、驳回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7160元,由中江公司、***、陈莉共同负担,四方公司对其中285519元共同负担,永隽公司对其中149104元共同负担,兴兴公司对其中31725元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15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已由资产公司预交。资产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中江公司、***、陈莉、四方公司、永隽公司、兴兴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江公司、***、陈莉、四方公司、永隽公司、兴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资产公司支付。另215780元由中江公司、***、陈莉、四方公司、永隽公司、兴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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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恒俊
审 判 员 沈展望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豪
书 记 员 庄艳雪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