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82执恢122号
申请执行人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组织机构代码76739125-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兴市讯天通信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6年06月0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讯天通信器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5)宜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为963124元,此后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及他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1万元。二、对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朝阳路112号401室、112号402室、110号4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0072886、1000072888、1000072889)及该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宜国用2012第41603456号、41603458号、4160345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1122700元、1112900元、1105000元、13万元、13万元、1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讯天通信器件有限公司、***、***、***、***对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31日、2019年12月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讯天通信器件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车管所、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讯天通信器件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共有18套房产,均被多家法院依法查封;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共有8辆汽车,现不知去向;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共有6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均设定了抵押且被多家法院依法查封。
4、本院在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宜兴市××街道××、××、××室房屋××套过程中,案外人江苏万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供租赁合同,要求带租拍卖,本院经审查后,作出带租拍卖执行裁定书,后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现异议正在处理中,上述资产暂不宜处置。
5、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对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讯天通信器件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至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讯天通信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村委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7、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亦书面表示认可。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张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