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82执异132号
案外人:宜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72480。
负责人:周雪强。
委托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蹇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739125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9185120U。
法定代表人:邵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隽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宜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对执行标的***红高路188号百盛花园28幢2号502室、501室、402室、401室、301室以及28幢1号404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永隽公司、万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双方一致确认由永隽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了结本案纠纷。二、如永隽公司有任一期逾期未付,则***有权要求永隽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15万元,并且债务视为全部到期,***有权就余款全额申请执行。三、万源公司对第一、二款规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永隽公司追偿。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0元,由***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282执589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0282执589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花园××室、××室、××室、××室、××室、××室、(初始登记证号为1xxxxxxx6、10xxxxxxxx9、10xxxxxxx3、10xxxxx24、1xxxxx27、1xxxxxx29),查封期限三年。
案外人***政府提出异议称,百盛花园的规划是定销安置房,销售对象只能是拆迁地块的拆迁户,其与万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百盛花园安置房建设协议,协议中约定百盛花园由其回购,回购价共计21455万元。其与万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办理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法院查封之前,且***政府已经全额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回购的房产是为了用于拆迁安置居住的,现因法院查封而导致安置问题。综上,请求中止对***红高路188号百盛花园28幢1号404室、28幢2号502室、501室、402室、401室、301室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对异议人主张的异议不予认可,其所购买的房屋并未实际占有,且镇政府作为基层政府所回购的房屋不是用于自己居住,请求驳回异议。
本院查明,位于***××花园××室以及××室、××室、××室、××室、××室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万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初始登记证分别为10xxxxxx6、10xxxxxx9、1xxxxxx23、100xxxxxx4、1xxxxxx7、1xxxxx29。
审查中,***政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政府与万源置业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百盛花园安置房建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百盛茶园地块拆迁安置地块位于老104国道北侧,出让土地总面积为67792.6平方米,根据规划确定有关指标,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87005平方米。该地块属定销安置房,实行定价定向的原则销售,其中由***政府回购的住宅面积为87005平方米,回购价2466元/平方米(确定详见附表二百盛花园安置房成本价格测算分析表),销售对象为拆迁地块的拆迁户(向拆迁户销售的具体价格由***政府确定),安置房屋回购价总额为21455万元,在全部建筑主体并通过相关职能部门主体验收后支付合同价的20%;在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50%,合格之日顺延十二个月支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顺延至二十四个月”等内容,以证明百盛花园的房屋全部由***政府回购,回购价共计21455万元,用于定销安置房。
2、收据17张以及银行转账单、转账凭证等,以证明***政府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回购款,其中包括打入对方指定人员账户、代付民工工资等。
3、***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张,以证明万源置业已经于2013年12月30日将百盛花园800套的房产钥匙交付给***政府,房屋已经全部交付完毕。
审查中,***政府表示因为房屋属拆迁安置房,政府回购后需安置给拆迁民众,所以未能及时领取房产证。
上述事实,由安置房建设协议、银行转让单、情况说明、房屋权属信息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执行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万源公司名下的房屋,执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但根据案外人***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属万源公司建设的定销安置房,实际在本案查封之前已与***政府签订安置房建设协议并由***政府全部回购,回购款已经支付大部分,且房屋钥匙均已交付,故上述争议房屋的权属确有争议,暂不宜执行。案外人***政府据此请求本院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红高路188号百盛花园28幢1号404室以及28幢2号301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房产(初始登记证为100xxxxxx6、10xxxxxx9、1xxxxxx3、10xxxxxx4、10xxxxxxx7、10xxxxxxx9)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唐建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