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业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常青村民委员会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35088号



原告:龚希森,男,194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龚慧清,女,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龚希增,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龚慧珍,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龚希斌,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男,194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袁艳春,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林,北京市泓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常青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常润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业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169号楼1层101-2-401。

法定代表人:李维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丽,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世意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果园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杨宗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丽,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常青园一区3号楼东侧一层。

法定代表人:史利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希森、龚慧清、龚希增、龚慧珍、龚希斌、**、***、袁艳春与被告北京常青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新城公司)、北京建业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成公司)、北京万世意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意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慧珍及龚希森、龚慧清、龚希增、龚慧珍、龚希斌、**、***、袁艳春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林,被告常青新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祥、建业成公司及万世意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丽、***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希森、龚慧清、龚希增、龚慧珍、龚希斌、**、***、袁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海淀区四季青镇东冉村×3号院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2年3月9日龚玉泉(系八原告之父、岳父、外祖父)因原房屋拆迁,向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人民公社长青大队提出书面申请,在东冉村建房8间。经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人民公社审核房基地办公司于1982年3月18日批准同意施工柒间和使用柒间房屋。龚玉泉遂在东冉村盖房7间(东冉村×3号院)与配偶石秀英、女儿龚慧珍、儿子龚希彬、龚希增、儿媳李涛、孙子龚建民7人共同使用。龚玉泉(2005年10月5日因病去世)及其配偶石秀英(2008年3月11日因病去世)生前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龚希森、次子龚希增、三子龚希彬、长女龚慧云(2002年5月13日因病去世,丈夫为**、子为***、女为袁艳春、次女龚慧清、三女龚慧珍。龚玉泉及其配偶石秀英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所遗留的东冉村×3号院房屋应由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即所有原告来共同继承。2016年9月份各被告在没有进行入户调查登记的情况下,就将东冉村×3号院的房屋全部拆除。经各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拟解决此事,被告多方推诿,至今置之不理未能解决。综上,各原告共同认为:各被告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青新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是受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民委员会委托作为腾退人具体实施腾退改造工程。2016年5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民委员会向我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我公司为腾退人,根据《四季青镇常青地区东冉村腾退改造方案》,具体负责该地区的腾退工作。我公司委托建业成公司对东冉村×8号及东冉村×3号进行过详细的调查工作。2016年5月25日,***委会向村民发放《常青地区东冉村腾退改造工程入户通知》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村民委员会关于“四季青镇常青地区东冉村腾退改造方案”致被腾退村民的一封信》。2016年6月17日,***委会在腾退范围内张贴了《东冉村腾退搬迁公告》。此后,我公司委托建业成公司进行了入户调查和实地丈量,原告龚希增和原告龚希斌均提供了实际居住人员户口簿等资料。村委会对相关调查结果在回迁房售楼处均进行了公示,并未接到任何异议反馈。原告方所述“东冉村”×3号已全部腾退完毕,且已按照改造方案得到相应的安置和补偿。东冉村×3号原为一个院落,后因原告龚希增与原告龚希斌分院而居加盖院墙后变为两个院落,在派出所重新划定门牌号时,编订为东冉村×8号及东冉村×3号,东冉村×8号及东冉村×3号均位于此次腾退改造范围内。经《常青东冉村腾退改造工程认定单》及《公示》认定,原告龚希增为东冉村×8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人,原告龚希斌为东冉村×3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人。原告龚希增和龚希斌分别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4号及×5号《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龚希斌置换、购买安置房4套,总建筑面积288.83平方米,另取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款、周转费共计732 167.05元,已于2016年10月19日领取。原告龚希斌于2016年8月2日将自愿东冉村×3号交给改造腾退指挥部处理,并申请安排人员拆房。原告龚希增置换、购买安置房4套,总建筑面积293.37平方米,另取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款、周转费共计597 886.65元,已于2016年12月13日领取。原告龚希斌于2016年8月2日自愿将东冉村×8号交给改造腾退指挥部处理,并申请安排人员拆房。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建业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是受北京常青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参与腾退改造工程。2016年6月16日,我公司与北京常青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海淀区四季青镇常青地区东冉村腾退拆迁委托协议》,2018年8月20日,又签订《海淀区四季青镇常青地区东冉村腾退拆迁委托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我公司提供政策宣传、入户调查、协调纠纷、保管材料等服务,由常青新城公司支付腾退补偿服务费。我公司没有实施腾退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只是接受委托参与腾退改造工程的部分工作,并不是腾退主体和事实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万世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是受常青公司委托进行房屋拆除。2016年6月16日,我公司与常青公司签订《海淀区四季青镇常青地区东冉村拆除工程委托协议》。双方约定,由我公司提供建筑物、附属物拆除和渣土清运服务,由常青新城公司支付委托费用。后我公司根据被腾退人签署同意的《被腾退房屋拆房通知单》对相关房屋进行拆除。我公司没有实施腾退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只是接受委托进行房屋拆除,并不是腾退主体和事实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四季青镇常青地区(东冉村)腾退改造”是四季青镇***全体村民的村民自治行为。2016年5月17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四季青镇常青地区东冉村腾退改造方案》,本着自我腾退、自我建设的原则,按照规划对常青自然村区域内的相关宅基地及附属物进行腾退,并对被腾退人进行安置或补偿。腾退范围为:东至常青园路,南至天一高尔夫以北,西至常润路,北至东冉北街。腾退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5月20日,***委会委托北京常青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腾退人具体实施腾退工作。原告方所述“东冉村”×3号已全部腾退完毕,且已按照改造方案得到相应的安置和补偿。东冉村×3号原为一个院落,后因原告龚希增与原告龚希斌分院而居加盖院墙后变为两个院落,在派出所重新划定门牌号时,编订为东冉村×8号及东冉村×3号,东冉村×8号及东冉村×3号均位于此次腾退改造范围内。原告龚希增为东冉村×8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人,原告龚希斌为东冉村×3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人。上述两处院落均已在此次腾退改造中予以腾退,原告龚希增和龚希斌分别与腾退人北京常青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4号及×5号《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龚希斌置换、购买安置房4套,总建筑面积288.83平方米,另取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款、周转费共计732167.05元,已于2016年10月19日领取。原告龚希斌于2016年8月2日将自愿东冉村×3号交给改造腾退指挥部处理,并申请安排人员拆房。原告龚希增置换、购买安置房4套,总建筑面积293.37平方米,另取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款、周转费共计597886.65元,已于2016年12月13日领取。原告龚希斌于2016年8月2日自愿将东冉村×8号交给改造腾退指挥部处理,并申请安排人员拆房。东冉村×8号及东冉村×3号腾退前,均已进行过详细的调查工作。2016年5月25日,被告***委会向村民发放《常青地区东冉村腾退改造工程入户通知》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村民委员会关于“四季青镇常青地区东冉村腾退改造方案”致被腾退村民的一封信》。2016年6月17日,***委会在腾退范围内张贴了《东冉村腾退搬迁公告》。此后,建业成公司受常青公司委托进行了入户调查和实地丈量,原告龚希增和原告龚希斌均提供了实际居住人员户口簿等资料。村委会对相关调查结果在回迁房售楼处均进行了公示,并未接到任何异议反馈。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龚玉泉与石秀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龚希森、龚希增、龚希斌、龚慧云、龚慧清、龚慧珍六子女。龚玉泉于2005年10月5日去世,石秀英于2008年3月11日去世,龚慧云于2002年5月13日去世。龚慧云之夫为**,育有袁艳春、***二子女。根据建房审批表等材料记载,1982年因房屋搬迁,龚玉泉一家从海淀区四季青南坞村搬迁至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3号,家庭成员为龚玉泉、石秀英、龚慧珍、龚希斌、龚希增、李涛、龚建民,批准建房7间。后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3号实际分院,龚希增一家居住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8号院,龚玉泉等其他人居住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3号院。

2016年5月,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和相关流程,通过《四季青镇常青地区东冉村腾退改造方案》,并于同月启动入户调查、张贴拆迁公告等工作,涉案院落及房屋处于腾退改造范围之内。其中方案第三条:本方案由***委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方案所称腾退人是指***委会或其授权单位。本方案所称被腾退人是指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第八条安置人口的认定:经认定的安置人口,应在腾退安置协议中予以登记,同一人作为安置人口只能认定一次。本方案所称的安置人口,是指在腾退公告发布时,在被腾退地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房屋所有权人及户口在本地的共居直系亲属。

2016年5月20日,***委会向常青新城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为腾退人进行腾退改造工作。常青新城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与建业成公司签订《海淀区四季青镇常青地区东冉村腾退拆迁委托协议》,前者全权委托后者进行东冉村腾退拆迁工作。同日,常青新城公司与万世意公司签订《海淀区四季青镇常青地区东冉村拆除工程委托协议》,就前者委托后者进行东冉村腾退拆迁范围内建筑物、附属物拆除和渣土清运事宜达成协议。

龚希增于2016年7月28日与常青新城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8号院腾退补偿事宜达成了相应协议。龚希斌于2016年8月2日与常青新城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3号院腾退补偿事宜达成了相应协议。被腾退房屋拆房通知单记载拆除公司均为北京万世意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涉案院落及房屋均已被拆除公司拆除。根据***委会提交的拆迁档案中《具结书》、《承诺书》等材料显示,龚希增、龚希斌分别就代表家庭内部全体人员对东冉村×8号院、东冉村×3号院全权办理相关事项均予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5月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和相关流程,通过《四季青镇常青地区东冉村腾退改造方案》,***委会依照上述方案,开展涉案村落腾退改造符合村民自治原则。在该方案中,已经就腾退人及被腾退人的身份和资格予以明确,本案涉诉院落中,龚希斌、龚希增符合被腾退人之身份,实际进行腾退搬迁工作的常青新城公司取得了***委会的相应授权并就腾退搬迁工作及拆除工程分别委托万世意公司和建业成公司进行,各方身份均符合腾退改造方案的相关规定。龚希增、龚希斌作为代表,分别就东冉村×8号院、东冉村×3号院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腾退人在与被腾退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协议内容及腾退改造方案,将涉案院落及房屋拆除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因此并不构成侵权。综上,就本案原告要求四被告将涉案院落及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龚希森、龚慧清、龚希增、龚慧珍、龚希斌、**、***、袁艳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龚慧珍已预交),由八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铸

人 民 陪 审 员   石亚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慧芳



二〇二〇年 五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