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6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希森,男,1942年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慧清,女,1951年5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希增,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慧珍,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12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艳春,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
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林,北京市泓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常青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常润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业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169号楼1层101-2-401。
法定代表人:李维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丽,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世意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果园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杨宗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丽,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常青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常青园一区3号楼东侧一层。
法定代表人:史利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龚希斌,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林,北京市泓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希森、龚慧清、龚希增、龚慧珍、**、***、袁艳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常青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新城公司)、北京建业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成公司)、北京万世意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意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常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青村委会)及原审原告龚希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希森、龚慧清、龚希增、龚慧珍、**、***、袁艳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常青新城公司、建业成公司、万世意公司、常青村委会没有取得海淀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拆迁许可,其实施的拆迁行为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以“村民自治原则和相关流程”为由认定常青新城公司、建业成公司、万世意公司、常青村委会的拆迁行为合法,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应予纠正。
常青新城公司、建业成公司、万世意公司、常青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龚希森、龚慧清、龚希增、龚慧珍、**、***、袁艳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龚希斌述称,同意龚希森、龚慧清、龚希增、龚慧珍、**、***、袁艳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龚希森、龚慧清、龚希增、龚慧珍、龚希斌、**、***、袁艳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常青新城公司、建业成公司、万世意公司、常青村委会将海淀区四季青镇东冉村333号院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玉泉与石秀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龚希森、龚希增、龚希斌、龚慧云、龚慧清、龚慧珍六子女。龚玉泉于2005年10月5日去世,石秀英于2008年3月11日去世,龚慧云于2002年5月13日去世。龚慧云之夫为**,育有袁艳春、***二子女。根据建房审批表等材料记载,1982年因房屋搬迁,龚玉泉一家从海淀区四季青南坞村搬迁至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333号,家庭成员为龚玉泉、石秀英、龚慧珍、龚希斌、龚希增、李涛、龚建民,批准建房7间。后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333号实际分院,龚希增一家居住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318号院,龚玉泉等其他人居住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333号院。
2016年5月,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和相关流程,通过《四季青镇常青地区东冉村腾退改造方案》,并于同月启动入户调查、张贴拆迁公告等工作,涉案院落及房屋处于腾退改造范围之内。其中方案第三条:本方案由常青村委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方案所称腾退人是指常青村委会或其授权单位。本方案所称被腾退人是指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第八条安置人口的认定:经认定的安置人口,应在腾退安置协议中予以登记,同一人作为安置人口只能认定一次。本方案所称的安置人口,是指在腾退公告发布时,在被腾退地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房屋所有权人及户口在本地的共居直系亲属。
2016年5月20日,常青村委会向常青新城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为腾退人进行腾退改造工作。常青新城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与建业成公司签订《海淀区四季青镇常青地区东冉村腾退拆迁委托协议》,前者全权委托后者进行东冉村腾退拆迁工作。同日,常青新城公司与万世意公司签订《海淀区四季青镇常青地区东冉村拆除工程委托协议》,就前者委托后者进行东冉村腾退拆迁范围内建筑物、附属物拆除和渣土清运事宜达成协议。
龚希增于2016年7月28日与常青新城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318号院腾退补偿事宜达成了相应协议。龚希斌于2016年8月2日与常青新城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333号院腾退补偿事宜达成了相应协议。被腾退房屋拆房通知单记载拆除公司均为北京万世意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涉案院落及房屋均已被拆除公司拆除。根据常青村委会提交的拆迁档案中《具结书》《承诺书》等材料显示,龚希增、龚希斌分别就代表家庭内部全体人员对东冉村318号院、东冉村333号院全权办理相关事项均予以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和相关流程,通过《四季青镇常青地区东冉村腾退改造方案》,常青村委会依照上述方案,开展涉案村落腾退改造符合村民自治原则。在该方案中,已经就腾退人及被腾退人的身份和资格予以明确,本案涉诉院落中,龚希斌、龚希增符合被腾退人之身份,实际进行腾退搬迁工作的常青新城公司取得了常青村委会的相应授权并就腾退搬迁工作及拆除工程分别委托万世意公司和建业成公司进行,各方身份均符合腾退改造方案的相关规定。龚希增、龚希斌作为代表,分别就东冉村318号院、东冉村333号院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腾退人在与被腾退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协议内容及腾退改造方案,将涉案院落及房屋拆除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因此并不构成侵权。综上,就龚希森、龚慧清、龚希增、龚慧珍、龚希斌、**、***、袁艳春要求常青新城公司、建业成公司、万世意公司、常青村委会将涉案院落及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龚希森、龚慧清、龚希增、龚慧珍、龚希斌、**、***、袁艳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5月海淀区四季青东冉村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和相关流程,通过《四季青镇常青地区东冉村腾退改造方案》,常青村委会依照上述方案,开展涉案村落腾退改造,而龚希增、龚希斌作为代表,分别就东冉村318号院、东冉村333号院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常青新城公司、建业成公司、万世意公司、常青村委会对涉案院落及房屋拆除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龚希森、龚慧清、龚希增、龚慧珍、**、***、袁艳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龚希森、龚慧清、龚希增、龚慧珍、**、***、袁艳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燕枝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志栋
书 记 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