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7243号
原告:沧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电商大厦A栋11层孵化器1101室B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4687BU8C。
法定代表人:韩东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中心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54230529B。
法定代表人:马万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祥华,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男,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0338242L。
法定代表人:孙圣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彬,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瑞学,男,员工。
原告沧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被告金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祥华、杨佳,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彬、武瑞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39338.98元及违约金636008.96元(以3239338.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21年6月5日,后续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盘扣立杆(LG-2000:1271根、LG-1500:212根、LG-1000:370根)、盘扣横杆(HG-1200:50根、HG-900:721根、HG-600:200根)、竖向斜杆(900*1500:1821根、600*1500:283根)、下托(XT-500:549根)、盘扣基座(JZ-200:30根)、包装架6个、60&48异型十字869套、60&48异型转向1452套、连接棒1665个、连接棒销:1665套;若被告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资的按盘扣立杆:LG-2000:167.8元/根、LG-1500:130元/根、LG-1000:92.1元/根、盘扣横杆:HG-1200:60元/根、HG-900:47元/根、HG-600:34.6元/根、竖向斜杆:900*1500:96.7元/根、600*1500:90.2元/根、下托XT-500:73元/根、盘扣基座JZ-200:29.3元/根、包装架185元/个、60&48异型十字:12元/套、60&48异型转向15元/套、连接棒:14.5元/个、连接棒销子:3元/套的标准赔偿,共计623746.66元;并按照559.91元/天的标准自2021年6月2日起支付物资占用费至全部物资退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解除原、被告签订的《?60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均由二被告负担。以上合计4499094.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郑州分公司与被告金辉公司、中铁二十三局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附属协议》,合同约定了支付方式、维修保养费用、丢损物资赔偿方式;并约定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0.5%日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以总包付款方身份在附属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但被告金辉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金辉公司接收并使用了原告出租的建筑物资,但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公司付款义务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章第2款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提退货单据,每月双方核对租赁费结算单并签字确认”,金辉公司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租赁费80万元。(分别是1.2019年12月26日支付30万元;2.2020年5月28日支付35万元;3.2020年9月30日以工资的形式中铁23局代发15万元)。余下的租赁费按照《租赁费》第四条约定,结算单没有核对人乐祥华的签字确认,所以金辉公司无法支付。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辩称,原告**公司主张中铁二十三局对被告金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虽然中铁二十三局与原告**公司、被告金辉公司三方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了《Φ60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附属协议》,但是从该协议第一条关于“如乙方当月不能按时支付或不能按时全额支付甲方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则乙方须将剩余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支付部分的费用金额上报丙方,并委托丙方在乙方已计量的工程款中足额扣除后直接代其支付给甲方”的约定来看,中铁二十三局与原告**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被告金辉公司仅仅是委托付款关系,并不是保证或债务加入。因此,原告**公司仅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金辉公司主张支付租赁费,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中铁二十三局主张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张答辩人对被告金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中铁二十三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金辉公司(乙方、承租方)、中铁二十三局S312郑州境改建工程6标项目经理部(项目总承包方)签订《?60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不同规格租赁物的日租金:?60盘扣立杆、基础立杆10.5元/吨;?60盘扣横杆、斜拉杆10.5元/吨;?60盘扣基座0.15元/根;?48上托0.15元/套;?48下托0.15元/套;异形扣件0.07元/套;爬梯8元/套;钢踏板0.75元/米;H型钢0.15元/米;连接片0.08元/个;螺栓0.05元/套。第四条约定金辉公司指定的提、退货单签字人为杨佳、乐祥华,结算单核对签字人为乐祥华。第六条约定:“2、根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提、退货单据,每月双方核对租赁费结算单并签字确认······租金尾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工程主体结构结束15天内全部结清。3、租赁材料退租完后,丢失和报废材料未作赔偿之前,继续计算租金。”第八条约定:“2、承租方退货时,必须按合同附件二《?60盘扣物资包装验收标准》分类整理打包,否则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50元/吨的整理费。甲方按发货时的品名、规格、数量进行验收,不接受乙方将租赁材料串换返还,或用其他的物资替换返还。3、租用物资退还时,双方共同在甲方仓库检查验收,如有物资损坏,保管不善等,按本合同附件一即《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由乙方及时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及维修保养费,乙方所租物资发生报废、丢失时,在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及赔偿金后停收租赁费。”第十条约定:“2、乙方在材料租用期间若未按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与其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总金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天数累计计算。”原告**公司、被告金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中铁二十三局未签字盖章。
该合同包含附件一《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附件二《?60盘扣物资包装验收标准》和《?60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附属协议》(以下简称《附属协议》)。
附件一《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约定:立杆(LG-2000:167.8元/根、LG-1500:130元/根、LG-1000:92.1元/根);盘扣横杆(HG-1200:60元/根、HG-900:47元/根、HG-600:34.6元/根);竖向斜杆(900*1500:96.7元/根、600*1500:90.2元/根);下托(XT-500:73元/根);盘扣基座(JZ-200:29.3元/根);包装架185元/个;60&48异型转向扣件12元/套(1.1kg)、60&48异型转向扣件15元/套(1.2kg)。
《附属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每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提、退货单据为依据核对租赁费用结算单并签字确认(每月25日当月结算日期,即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乙方按结算单核准金额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如乙方当月不能按时支付或不能按时全额支付甲方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则乙方须将剩余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支付部分的费用金额上报丙方,并委托丙方在乙方已计量的工程款中足额扣除后直接代其支付甲方,乙方保证对此付款方式无异议。”原告**公司、被告金辉公司均在附属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在附属协议上盖章。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经核算,2019年7月12日-2019年8月25日结算清单显示应收金额249676.33元;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25日结算清单显示应收金额330890.47元;2019年9月26日-10月25日结算清单显示应收金额429766.08元;2019年10月26日-11月25日结算清单显示应收金额527505.35元;2019年11月26日-12月25日结算清单显示应收金额337336.96元。上述结算单均有金辉公司乐祥华签字。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其自己制作的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6月1日的结算清单,该清单记载的租赁物提货或退货的时间、规格、数量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员工乐祥华、杨佳签字的提货单、退货单及2019年12月25日结算清单记载的在租情况一致。根据该结算清单显示,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6月1日租金为2107885.73元(包括已退还租件和未退还租件)、维修费36254.2元、装卸费20024.7元,合计2164164.63元。
由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可知,截止2021年6月1日金辉公司租赁的尚未退还的扣件有:LG-2000(1271根)、LG-1500(212根)、LG-1000(370根);盘扣横杆HG-1200(50根)、HG-900(721根)、HG-600(200根)、竖向斜杆900*1500(1821根)、600*1500(283根);下托XT-500(549根);盘扣基座JZ-200(30根);包装架6个;60&48异型十字869套;60&48异型转向1452套。被告金辉公司多退还的扣件有:竖向斜杆1200*1500(1172根);上托ST-600(67根);盘扣基座JZ-500(429根);基础立杆JLG-2000(939根)、基础立杆JLG-1000(406根)、JLG-1500(320根)。
又查明,2019年12月26日,金辉公司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20年5月15日,金辉公司向原告付款150000元;2020年5月28日,金辉公司向原告付款350000元,以上合计800000元。原告对上述租赁费的支付予以认可。
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下发(2021)豫0122执保9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499094.54元。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当庭提出解除《?60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而被告金辉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60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
(二)关于租赁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扣件,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2月25日产生的费用,双方每月均有结算并签有结算单,应以结算金额为准,2019年12月25日前租赁费合计1875175.19元(249676.33元+330890.47元+429766.08元+527505.35元+337336.96元),被告金辉公司已支付租赁费80万元,还应支付1075175.19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6月1日的租赁费用,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金辉公司共同出具结算单,但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6月1日结算清单与其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及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结算清单上的租金2107885.73元予以确认。由于结算清单上没有明确维修费和装卸费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提、退货清单也无法查明,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金辉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2月25日租赁费1075175.19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6月1日租赁费2107885.7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延迟支付租赁费用的违约金。《?60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每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提、退货单据为依据核对租赁费用结算单并签字确认(每月25日当月结算日期,即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金辉公司按结算单核准金额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在材料租用期间若未按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与其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总金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天数累计计算。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1)已出具结算单的租赁费(1875175.19元)产生的违约金: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5日产生违约金790.07元(249676.33元×3.85%÷365天×30天);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产生违约金1898.37元{(249676.33元+330890.47元)×3.85%÷365天×31天};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产生违约金3197.08元{(249676.33元+330890.47元+429766.08元)×3.85%÷365天×30天};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5日产生违约金3244.21元{(249676.33元+330890.47元+429766.08元+527505.35元)×3.85%÷365天×20天};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5日产生违约金1436.23元{(249676.33元+330890.47元+429766.08元+527505.35元-300000元)×3.85%÷365天×11天};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5月14日产生违约金21599.32元{(1875175.19元-300000元)×3.85%÷365天×130天};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7日产生违约金1954.25元{(1875175.19元-300000元-150000元)×3.85%÷365天×13天}。以上违约金合计34119.53元。2020年5月28日后产生的违约金以1075175.19元(1875175.19元-300000元-150000元-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未出具结算单的租赁费(即2019年12月26日之后的租赁费)产生的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金辉公司按照核算单支付租金,双方未核算,未确定租金金额,故原告要求金辉公司支付该部分租赁费起诉之前的违约金,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仅支持该部分租赁费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07885.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四)关于未退还扣件的赔偿。根据核算,被告金辉公司至今仍未退还的租赁物包括:LG-2000(1271根)、LG-1500(212根)、LG-1000(370根);盘扣横杆HG-1200(50根)、HG-900(721根)、HG-600(200根)、竖向斜杆900*1500(1821根)、600*1500(283根);下托XT-500(549根);盘扣基座JZ-200(30根);包装架6个;60&48异型十字869套;60&48异型转向1452套。原告主张的连接棒1665套、连接棒销子1665套,由于本院不能通过提、退货清单进行核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当庭表示已经没有待退还的租赁物,原告也同意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已丢失的租赁物,《租赁合同》附件一对于丢失赔偿标准有约定,本院按照合同约定LG-2000:167.8元/根、LG-1500:130元/根、LG-1000:92.1元/根、盘扣横杆:HG-1200:60元/根、HG-900:47元/根、HG-600:34.6元/根、竖向斜杆:900*1500:96.7元/根、600*1500:90.2元/根、下托XT-500:73元/根、盘扣基座JZ-200:29.3元/根、包装架185元/个、60&48异型十字:12元/套、60&48异型转向15元/套的标准计算,认定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额为594609.1元。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物资占用费。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所租物资发生报废、丢失时,在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及赔偿金后停收租赁费,原告未付清租赁费及赔偿金,故本院对于原告在2021年6月1日前的租赁费中计算的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予以支持。但截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未租赁或退还租赁物长达8个月,且在其答辩及庭审中明确表示已没有未退还的租赁物,本案已对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额、未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再要求金辉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后的物资占用费,显失公平,故本院对2021年6月1日后丢失租赁物的物资占用费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的责任。《租赁合同》及《附属协议》均约定如金辉公司当月不能按时支付或不能按时全额支付甲方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则金辉公司须将剩余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支付部分的费用金额上报中铁二十三局,并委托中铁二十三局在金辉公司已计量的工程款中足额扣除后直接代其支付原告。本案中,原告与金辉公司是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且金辉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未支付部分上报中铁二十三局,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七)被告在退货时多退了竖向斜杆1200*1500(1172根);上托ST-600(67根);盘扣基座JZ-500(429根);基础立杆JLG-2000(939根)、基础立杆JLG-1000(406根)、JLG-1500(320根),上述扣件原告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沧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的《?60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租赁费1075175.19元并支付违约金(2020年5月27日前违约金34119.53元,剩余违约金以1075175.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6月1日的租赁费2107885.7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07885.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被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退还租赁物赔偿金594609.1元;
五、驳回原告沧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沧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3201元,被告负担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陈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轩璐莹
书 记 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