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3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中心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万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兆前,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上诉人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兆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彭兆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兆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时***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从**、彭兆前处承包劳务,***与**、彭兆前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彭兆前欠***劳务费。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也是**、彭兆前向***出具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与**、彭兆前,与上诉人无关,本案债务承担的第一责任人应是**、彭兆前,而非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前期的款项也是被上诉人**、彭兆前结算并支付的,上诉人从未参与,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彭兆前系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上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单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彭兆前对工程中的用工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承担全部责任;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提取比例为1.5%,按结算价记取上缴给公司管理费。向有关部门应交纳的一切税、费,均由项目部**、彭兆前按前章交纳,其他业务开支均有项目部自理;项目部**、彭兆前承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的全部义务;项目部机构人员及生产施工班组人员的工资报酬及其他所有费用均由项目部承担,项目部不得拖欠上交公司的管理费和施工现场工人工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项目部承担全部责任。从上诉人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兆前签订的《单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是**、彭兆前借用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建,由**、彭兆前个人独立核算。**、彭兆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彭兆前并不是上诉人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无劳务合同、个人所得税、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证明**、彭兆前系代表上诉人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反,根据双方签订的《单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知,上诉人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兆前系挂靠关系,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彭兆前代表上诉人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不足。并且,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彭兆前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出具欠条时取得上诉人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彭兆前的上述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彭兆前系上诉人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上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案涉合同的双方是被上诉人***与**、彭兆前,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彭兆前给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有“马岗产业园综合楼”,由于答辩人承建该工程,才引发欠款,而案涉工程款全部打到了上诉人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答辩人多次去金辉公司索要欠款,上诉人认可答辩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应当给付案涉欠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金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金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本案为案涉工程对外的实际欠款,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彭兆前答辩称,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项,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兆前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47.7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彭兆前签订了《单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行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的办法,将河南赛诺米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交给公司第十二项目部施工,由项目经理**、彭兆前同时实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同日,被告**、彭兆前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投资方资金链断裂,工程停工。2017年3月1日,马岗社区居委会(甲方)与被告**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转接**工程协议》,约定马岗社区居委会接受原《综合办公楼》项目,由马岗社区居委会作为投资方出资建设,并交由乙方继续实施建设。在此种情况下,工程终于完工。原告找**、彭兆前索要工程款,二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有马岗产业园综合楼,有**、彭兆前承建,现有两位承包者欠***工人工资四十七万七千元整(477000元)2013年承包直到2020年至今未付。欠款人:**、彭兆前2019年12月10日”。此后,原告索要该款无果,故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马岗社区居委会多次向被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2019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20年11月17日支付工程款579758.36元。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了各项税款,另支付给**个人96758元。对于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彭兆前之间的工程款是否清算完毕,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综合办公楼》项目施工过程中更换过投资方,但是被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彭兆前和原告之间的关系没有变更。被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建设的承建方,被告**、彭兆前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双方签订的是《单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实行的是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的办法,因此被告**、彭兆前在该工程项目上的行为代表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彭兆前将工程交于原告具体施工,是代表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因而取得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作为《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一方,有权向**、彭兆前代表的被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关于拖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彭兆前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为477000元,该款应当在出具欠条时起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7000元,并从2019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54元,由被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马岗社区项目金辉公司与**对账单。证据二:马岗社区居委会与金辉公司的转账凭据,金辉公司打款给**、彭兆前的凭据。以上证据拟证明马岗社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对于案涉工程金辉公司也与**进行了结算,金辉公司未截留案涉工程款,也不欠付**、彭兆前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还款责任。**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与金辉公司的对账单确实系其签字,但是该对账单上的税费、管理费、诉讼费、律师费用均不合理,当时是迫于无奈才在对账单上签字。对于证据二中2017年5月10日,金辉公司转款10万元给**、2017年10月27日金辉公司转款5万元给**、2018年12月24日金辉公司转款8万元给**、2019年11月18日金辉公司转款10万元给王广平(**妻子),金辉公司最后支付给**96758元,**质证称以上有转款凭证予以认可。彭兆前质证称对账单其未签字,不知情,金辉公司2017年8月22日转款给彭兆前10万元、2017年9月18日转款给彭兆前10万元、2018年2月14日转款给彭兆前22万元均有转账记录予以认可,但是收到该款后,均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自己并未占有使用。***质证称**与金辉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中很多费用均是不合理的,金辉公司占用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金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20年11月18日其已经与**结算完毕,其收到马岗社会居委会最后一笔转款579758.36元减去对账单中**欠付的483000元,剩余96758元已经支付给**。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的477000元应当由谁给付。经查明,2013年12月3日,金辉公司与**、彭兆前签订《单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彭兆前。同日,**、彭兆前又与***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再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各方因违法转包,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2月10日,经结算,**、彭兆前向***出具欠条,注明因案涉工程,二人欠付***477000元,***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彭兆前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系代理金辉公司,**、彭兆前与金辉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故**、彭兆前作为***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金辉公司作为转包人,其已经与**结算完毕,并未欠付或截留案涉工程款,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金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
二、**、彭兆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77000元,并从2019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时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4元,均由**、彭兆前承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红莉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姚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高 星
书 记 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