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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2815号 原告:***,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龙江大道8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54230529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位于××镇××道路工程,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租赁原告车辆进行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361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单据一份,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61300元,剩余10万元租赁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人没有因承包工程而租赁***车辆进行施工,***在起诉状中**的内容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 被告***辩称,***未和***签订任何协议、合同,***的起诉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并未与***签订租赁合同,**公司不是承租方,没有付款义务,**公司也未在***提交的结算凭证上加盖公章,没有偿还义务。 根据当事人**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称:2019年,中牟县万滩镇S312工程有一标段穿过其村庄,其到施工现场找到**询问案涉工地是否使用吊车和叉车,**说使用,其就与**协商关于车辆的使用时间、费用标准、结算等事宜,在其向**催要租赁费时,**让其找***要,**称***是管财务的,但因其工作内容是**安排的,其认为**是现场负责人,故其分别向**、***二人催要租赁费。 2019年11月9日,***通过微信向***转账3,900元。 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向***转账50,000元。 2020年4月17日,***通过微信向***转账500元。 2020年5月2日,***通过微信向***转账800元。 2020年5月30日,***通过微信向***转账二次,共计50,000元(其中,一笔为30,000元,一笔为20,000元)。 2020年5月31日,***通过微信向***转账3,600元。 2020年6月10日,***通过银行向***转账40,000元。 2020年7月16日,***通过微信向***转账600元。 2020年8月28日,***通过微信向***转账20,000元。 2020年8月28日,**作为证明人向***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9年-2020年,吊车共计用36万元整。2019年至2020年总借支16万元整(其中含拾件酒款1万元)。总款36万元,借支16万元,减去2020年8月28日借支2万元,余款18万元整。叉车,从2019年-2020年10月5日止,总租金为3.3万元-借支0.3万元=3万元。叉车应得3万元整。叉车最后租期为2020年10月5日,如果继续使用,另加租金。该“结算单”下方显示有:付八万,***,2020.12.17。 2020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向***转账50,000元,交易附言机械费。 2021年2月11日,***委托案外人***通过银行向***转账3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主要内容为:2020年11月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让你发的身份证呢?咋还没有发过来,身份证、***”,***遂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六个人的身份证及***信息,***回复称“可以,先做这些,就这要算账了,……”,***又称“**不是说要给七八万类,给三万块钱会中不会”,***称“就这两个月都算账了,你也不在乎这一个月、两个月,现在总共弄过来七八万元”。2021年1月18日,***将**作为证明人出具的“结算单”通过微信发给***,又向***发送“你给我写一下,你打字,你给我说一下看看多少,是五十几万,然后,你付我多少,还剩多少,叫我抄住,我比着写一下,就行;56万元多,我写个付多少呀,我就加上20万块钱是吧,付类,现在还剩余13万类”,***回复称“你还没有回家呀,你发过来呗”,***回复称“没有回家类,明天上午吧”,***称“明天赶紧回去了就发给我,明天上午得交到公司去”。2021年1月19日,***通过微信给***发去一张“结算单”后,又称这写的不中,没有算好,我这重写再写写。2021年2月11日,***向***发送“我在高速上,到家就给你,我一会叫别人给你转3万块钱哈……,并将转账3万元的凭证发送给***”,***回复“你在给我2万,我不要3万,你要给最少给我5万,我也好给人家分,当时说的就是给我完,你给我5万还欠我8万就可以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案涉承租方是**和***,其方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只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 **称:1.其是经**公司介绍,中铁二十三局招用的民工,在现场负责管理工人,当时***找到其说让用他的车,***的车一直在工地放着,使用***的车辆时,有的时候是***与其联系,有的时候是其与***联系。2.其仅是作为证明人在案涉“结算单”上签字。未参与付钱的事情,也不清楚。 ***称:1.其是**公司财务人员,负责付款。中铁二十三局将款项支付给其之后,工地上一切费用支出均由其支付。2.**是万滩镇S312道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是**让其向***支付的租赁费。3.道路工程是其和**在现场负责施工,施工完毕后,其与**将做好的工程量交付给中铁二十三局,中铁二十三局向**公司付款。 **公司称:1.其与**、***没有任何关系,该二人不是其员工;2.其未施工案涉工程,中铁二十三局也未与其结算和付款,其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在庭审中也表示所有款项均系中铁二十三局支付,**、***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一、***曾就同一事实将**、***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豫0122民初6057号],在该案件的庭审过程中,**称:1.其是**公司的工人,**公司的***让其在案涉工地带班。2.事实上***是这项工程的负责人兼会计。***称**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就S312道路工程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向中铁二十三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虽显示其是现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材料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但当时说其只当财务。二、沧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S312郑州境改建工程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豫0122民初7243号],**公司委托**、***作为其公司在该案件中的代理人,并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委托单位**公司,受委托人***、**,为沧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公司钢管租赁纠纷一案,现我单位委托施工现场实际项目负责人***、**为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代为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称其与**协商关于车辆的使用时间、费用标准、结算等事宜,其工作内容是**安排的,其分别向**和***催要租赁费,已支付租赁费均是***或***指定人员向其支付的。**与***虽均否认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称***的车停放在施工现场,用车的时候,有时候是***与其进行联系,有时候是其与***进行联系,且其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就使用***车辆产生的费用、已支付的费用为***进行结算。***在与***的微信聊天中双方对应给付***租赁费的时间、金额等进行协商,且***本人或指定他人多次向***支付租赁费,***在本判决作出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支付的租赁费系受他方委托或指示而进行支付的相关证据,故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本院分析认为,***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主张**、***支付租赁费10万元及该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本院对***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再结合落款时间2020年8月28日案涉“结算单”上载明内容可知,吊车自2019年9月6日-2020年7月15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尚欠18万元未付;叉车自2019年-2010年10月5日产生的租赁费,尚欠3万元未付,扣除***于2020年12月17日前收到的案涉租赁费8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收到***委托案外人***通过银行向其转账的租赁费3万元。经核算,**、***尚欠***租赁费10万元未付,故本院对***要求**、***支付租赁费1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以年利率3.85%为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部分的其他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案涉承租方是**和***,其方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只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本院对***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以年利率3.85%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1-6216651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