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民终3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油脂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华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工业城工十四路。
上诉人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华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放弃诉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提供的五份合同有工程价款外,尚有两份合同虽未有具体工程款数字,但载明了按定额计算工程款。《信阳华隆矿产品有限公司4#楼厂房基础、设备基础、附属工程等决算审核报告》的依据为双方合同、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定额,该报告经双方复查签章认可,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华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金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尚未支付完的工程款130万元;2.被告公司支付利息30万元;3.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11年6月13日,因企业合并重组,信阳工业城刘洼山合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把其公司名称变更为金辉公司。金辉公司提供的合同证明,自2010年3月份始,华隆公司因生产线等工程的建设,在2010年的3月15日、5月18日,2012年的4月5日、4月8日、5月2日,华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信阳工业城刘洼山合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金辉公司签订了5份协议书。其中2010年3月15日的协议书约定:信阳工业城刘洼山合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甲方施工1号车间冷却窑、回转窑机械设备基础工程,该工程有效工期为24天(2010年3月16日开工至2010年4月10日竣工,雨雪天气除外);工程质量以甲方驻工地质量员验收为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将验收材料准备齐全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15日内不验收,视为合格);工程造价为一条机械设备基础按工程预算造价128277.58元,隐蔽工程另计,实际丈量为准,预算外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另算;付款方式为土方完成后付总造价30%,混凝土浇筑后付总造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10年5月18日的协议书约定:信阳工业城刘洼山合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甲方施工搅拌机、提升机、制粒皮带、块料生产流水地坑基础工程,该工程有效工期为30天(2010年5月19日开工至2010年6月19日竣工,雨雪天气除外);工程质量以甲方驻工地质量员验收为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将验收材料准备齐全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15日内不验收,视为合格);工程造价为搅拌机、提升机、制粒皮带、块料生产流水地坑基础工程按工程预算造价236974.97元,隐藏工程另计,实际丈量为准,预算外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预决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土方完成后付总造价30%,混凝土浇筑后付总造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12年4月5日的协议书约定:金辉公司承包施工华隆公司的四号生产线基础工程及相应的基础设施工程。该工程有效工期为50天(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26日,雨雪天气等情形除外),工程完工后七个工作日组织工程验收;工程造价及决算,工程造价按信阳市2008工程预算定额进行报价,工程总造价约8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下浮5%为工程标准价格(材料试验费、工程竣工资料费由乙方负担,桩基检测费由甲方负担);工程质量标准按照甲方提供钢结构基础图纸要求施工,质量以甲方驻工地代表验收为准(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15日内不验收视为合格);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即工程开工时,乙方工程机械、人员进场,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15%,挖桩完成付总造价的10%,基础梁完成付总造价的30%,工程正负零平整完成付总造价的15%,工程竣工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除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维修等事宜,甲方通知乙方在24小时内到场维修,如乙方不维修,甲方自行维修,费用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2012年4月8日的协议书约定:金辉公司承包施工华隆公司的储水池内土方、片石砌筑等有关工程。该工程有效工期为20天(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29日,因甲方其他原因造成不能施工,工期顺延);工程造价及结算,工程造价按信阳市2008工程预算定额进行报价,工程总造价约1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下浮9.6%为工程标准价格;工程质量标准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施工,质量以甲方驻工地代表验收为准(工程分项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15日内不验收视为合格);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即工程开工时,乙方工程机械、人员进场,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土方、片石砌筑完成付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除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维修等事宜,甲方通知乙方在24小时内到场维修,如乙方不维修,甲方自行维修,费用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2012年5月2日的协议书约定:金辉公司承包施工华隆公司的4号生产线内的回转窑、冷却窑、烘干机等设备基础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工程。该工程有效工期为40天(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13日,雨雪天气和人力不能抗拒的原因除外);工程造价及结算,工程造价按信阳市2008工程预算定额进行报价,工程总造价约3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下浮5%为工程标准价格(材料试验费、工程竣工资料费由乙方负担);工程质量标准,乙方要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设备图纸要求施工,质量以甲方驻工地代表验收为准(工程分项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15日内不验收视为合格);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即工程开工时,乙方工程机械、人员进场,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20%,底板基础完成付总造价的10%,冷却窑墙体完成付总造价的20%,工程完成付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除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维修等事宜,甲方通知乙方在24小时内到场维修,如乙方不维修,甲方自行维修,费用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2015年1月25日,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金辉公司与华隆公司提供的决算书,出具一份《信阳华隆矿产品有限公司4#楼厂房基础、设备基础、附属工程等决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审核结果载明:华隆4#楼厂房基础的报审金额为2747249.69元、审定金额为2033411.88元、审增减金额为﹣713837.81元;华隆矿产基础设备的报审金额为1925574.01元、审定金额为1380917.08元、审增减金额为﹣544656.93元;华隆矿产附属工程的报审金额为1374306.31元、审定金额为1139103.99元、审增减金额为﹣235202.32元。合计报审金额为6047130.01元、审定金额为4553432.95元、审增减金额为﹣1493697.06元。一审法院认为,金辉公司提供的五份合同所载明的具体工程名称与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信阳华隆矿产品有限公司4#楼厂房基础、设备基础、附属工程等决算审核报告》所载明的工程名称不一致,且五份合同的工程款总额为164.525255万元,与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金额455.343295万元(报审金额为604.713001万元)差价过大,同时,金辉公司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公司施工了被告公司的4#楼厂房基础、矿产基础设备、矿产附属工程,所以金辉公司依照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信阳华隆矿产品有限公司4#楼厂房基础、设备基础、附属工程等决算审核报告》作为证据要求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信阳华隆矿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争议的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2015年1月25日,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华隆公司提供的信阳华隆矿产品有限公司4#楼厂房基础、设备基础、附属工程决算资料和施工单位金辉公司提供的决算书,作出豫创(信)中咨字[2015]第01号关于信阳华隆矿产品有限公司4#楼厂房基础、设备基础、附属工程等决算审核报告,其审核结果:⑴报审金额合计6047130.01元;⑵审增(减)金额合计﹣1493697.06元;⑶审定金额合计4553432.95元。该决算审核报告,上诉人金辉公司、被上诉人华隆公司均签章确认。后被上诉人华隆公司支付上诉人金辉公司上述项目工程款325万元,剩余工程款130元经上诉人金辉公司催收,被上诉人华隆公司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2010年的3月15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被上诉人华隆公司与原信阳工业城刘洼山合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金辉公司,先后签订五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公司承建包括被上诉人华隆公司的设备基础工程、附属工程、4#楼生产线设备基础等建设工程项目。上述工程项目完工后,被上诉人华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25日,经第三方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双方提供的结算材料、决算书,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形成了上述审核报告,审核报告经三方同意签章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辉公司提供的五份承包合同及审核报告,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印证上诉人金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华隆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金辉公司的一审起诉,认可被上诉人华隆公司已支付其上述施工工程项目工程款325万元,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30万元与审核报告的结论数额之间没有矛盾,其要求被上诉人华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华隆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上诉人金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金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信阳华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均由被上诉人信阳华隆矿产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