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跃建设(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广州圆路1号广州圆大厦东塔19楼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凤凰四路99号A栋619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因与被上诉人**、**、中跃建设(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公司)、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浩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中铁十一局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中跃公司、浩蓝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中铁十一局的合法权益。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中铁十一局已对涉案工程所招用的农民工在政府有关部门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了用工实名登记并进行考勤记录。然而,**从始至终不在上述系统内,亦未进行任何考勤,其是否在涉案工地现场存疑。**属于中跃公司员工,在涉案工地从事管理性工作。中铁十一局与中跃公司在预结算后对现场进行实名登记的人员工资已发放完毕。若仍要求中铁十一局支付未登记在册人员工资,容易造成分包公司与他人串通损害中铁十一局的合法权益,因此,**主张的支付义务方应当为**及中跃公司。2.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案件。**应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非直接提起诉讼。**作为中跃公司的股东,亦为该项目的受托人,全权代表中跃公司处理浩蓝环保研发基地建设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因此,**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中跃公司聘请该项目相关的管理人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的前提应是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直接认定**与**具有劳务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是中跃公司的管理人员。**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一审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22年6月30日浩蓝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浩蓝公司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广州中新知识城的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是错误的。该项目由中铁十一局承包,而非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中铁十一局已就案涉工程以浩蓝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尚未审理完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纠正判决。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1.**工作地点在涉案工地。**一审提交的《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研发基地建设项目》载明了单位:中跃劳务,姓名**,职务为执行经理。同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亦证实其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2.**提供的工资表载明:2023年2月至6月工资总额为76200元。结合**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一直在涉案工地工作,一审判决应予维持。3.**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利息损失,应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铁十一局的所有上诉请求。中跃公司称其将承包的项目又转包给了**,故本案并非劳动争议。中跃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中铁十一局系总承包方,应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据中铁十一局浩蓝环保研发基地建设项目经理部于2023年6月18日出具的《停工告知函》可知,浩蓝公司并未结清工程款,故浩蓝公司应对拖欠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跃公司二审答辩称,虽然**是中跃公司的股东,但**以个人名义聘请**,因此,一审认定**雇佣**正确。根据**的起诉状可知,**是项目的执行经理,属于管理人员,而非农民工,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如果**属于农民工,本案应先进行仲裁,一审程序不当,应发回重审。涉案项目合同开工时间及相关人员进场时间是在2022年6月,因此,中铁十一局主张其工地开工时间与项目人员进场时间与实际并不冲突。该项目是因资金问题导致正式开工的时间迟延。 被上诉人浩蓝公司二审答辩称,中铁十一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浩蓝公司请求:1.中铁十一局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浩蓝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上诉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应由负有给付责任的个人或单位承担。涉案项目为浩蓝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该项目最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于2020年4月开工,但由于其基金困难,无法继续施工,最终退出了施工。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于2022年6月与浩蓝公司联系洽谈,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继续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其劳务工作分包给了中跃公司,但最终因中跃公司与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产生大量劳务纠纷,导致涉案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浩蓝公司与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涉案项目未竣工验收前,应由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完成垫资,浩蓝公司不承担任何债务。中铁十一局为本案本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主体,应承担债务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未到庭。**书面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一审判决**支付劳务费没有依据。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是项目管理人员,不属于农民工,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其支付2023年2月12日至2023年7月31日止的劳务报酬94200元;2.中跃公司、中铁十一局、浩蓝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中跃公司、中铁十一局、浩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30日,浩蓝公司与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浩蓝公司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广州中新知识城的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承诺全部垫资至竣工验收,即竣工验收前浩蓝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2022年9月13日,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与中跃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将浩蓝环保研发基地建设项目主体、装饰、电气安装、给排水、室外安装、围墙、屋面及防水、门卫室、化粪池等工程(根据中跃公司施工能力、现场进度情况及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总体工期要求,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有权随时调整其劳务分包范围)分包给中跃公司,**为中跃公司的股东,亦为其受托人,全权代表该公司在浩蓝环保研发基地建设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合同另附有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名单上载明**为现场项目经理。中跃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体展开施工。 2023年2月中下旬起**雇佣**在浩蓝公司研发基地担任执行经理一职,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及制定相关制度规范方面的工作。2023年6月18日,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浩蓝环保研发基地建设项目经理部发布《停工告知函》,称因建设单位浩蓝公司未向项目农民工专户拨付农民工工资,工人工资得不到解决,项目部拟定于2023年6月18日停工,让各单位及班组人员做好人员撤场转场工作。 **提交**的财务人员制作的《工资表汇总金额明细表》,明细表上附有包含**在内的各劳务工人的签名,明确载明**2023年2月工资4200元、3月-6月工资18000元,合计76200元。上述明细表是**于2023年7月7日向项目属地劳监大队提交,**于2023年7月5日在明细表下方书写“此工资确认属实,应由中铁十一局支付”并签名确认。**还提交“浩蓝施工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的财务人员**还于2023年7月13日在微信群中将上述明细表发出让各劳务人员进行核对。 **主张其每月工资18000元,6月份通知退场后其仍应**的要求留在项目工地为**提供劳务直至8月初,故应加上7月份的工资18000元合计94200元,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7月**多次向**催讨工资,**于7月31日让其留在工地守着。另中跃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向**转账6000元,**称其于2023年2月12日入职,2月工资应为10200元,其主张的金额已扣减了**已支付的6000元。 中跃公司、中铁十一局及浩蓝公司对上述工资汇总表均不予确认,因没有原件。中铁十一局还提交了《浩蓝环保研发基地建设项目班组***》及考勤月报,以证明**并不在班组***名单上,也缺乏考勤记录,不能认定其农民工身份。 中铁十一局一审庭审中称其与中跃公司已办理了劳务预结算,并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中跃公司,提交了其与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浩蓝环保研发基地建设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中跃公司(乙方)签订的《广州浩蓝环保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商预结算协议书》,载明:因浩蓝公司未向项目农民工专户拨付农民工工资,工人工资得不到解决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施工建设;分包作业预结算总额2862960.46元,预结算结束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75%,已完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至预结算额的90%,甲方已代付乙方支付工人工资1957743元;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2023年3月至6月本项目实际施工期间乙方项目现场实名制考勤的管理人员工资429064元,代付后若再出现索要工资等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中跃公司称双方没有就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仅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是工程转包合同。中铁十一局与浩蓝公司未办理工程结算,中铁十一局已就案涉工程以浩蓝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浩蓝公司支付工程款,目前该案尚未审理完毕。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停工告知函》、通讯录、微信聊天记录、停工告知函、工资表汇总金额明细表、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考勤月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应付未付劳务费金额的认定;二是中跃公司、浩蓝公司及中铁十一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欠付劳务费的金额。**雇佣**在其承包的项目中担任执行经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为**提供了劳务,经**的财务核算,其自2023年2月至6月工资总额为76200元,其中2023年3月至6月每月工资为18000元,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结合**的工作岗位,该工资标准也符合建筑行业市场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主张2023年2月至6月欠付的劳务费总额为76200元予以确认。**还主张**要求其于2023年7月继续工作,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一直要求**守在工地讨要工资,该工作性质已完全发生变化,双方并未对该段期间的劳务费标准进行过确认,**在7月份并未实际提供与停工前同等价值的劳务,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月份的劳务费6000元。**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应立即向**清偿拖欠的劳务费共计82200元。 关于中跃公司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中跃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即**,根据上述规定,应对**的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中跃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直接向**支付劳务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因建设项目经理部已于2023年6月18日发布了《停工告知函》,让各方人员撤场,**收到该通知后,仍依**要求继续留在工地讨要工资,并未实际提供劳务,6月18日及之后的劳务费应由**个人承担,中跃公司无需对6月18日及之后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跃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684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中铁十一局的责任。中铁十一局辩称**不在班组名册上,且其从事的是管理性工作,有别于一般农民工初级的体力性劳动,不符合农民工身份,但其提交的班组***为其单方制作,**及中跃公司均不予认可,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应理解为在城市从事非农业工作的农业户口的工人,并不局限于从事体力性劳动的工人,故对中铁十一局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现中跃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应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十一局作为总公司,应对桥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理,中铁十一局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68400元为限。中铁十一局先行清偿后可向中跃公司及**追偿。中铁十一局抗辩称其已与中跃公司完成预结算,但该预结算并非最终的结算,且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和法律规定。 关于浩蓝公司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本案中浩蓝公司将按案涉项目发包给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其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项目完工前,应由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垫资完成,其不承担任何债务,但该合同只在浩蓝公司与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在浩蓝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结清工程款的前提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对**主***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浩蓝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684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2200元;二、中跃公司、中铁十一局及浩蓝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68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77.5元,由**自行负担137.5元,**承担940元,中跃公司、中铁十一局、浩蓝公司对其中的782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签收一审判决后,逾期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对其二审答辩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未在指定期限内递交上诉状,视为其未提起上诉,对其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作审查。 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铁十一局应否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劳动合同至法定退休时终止。**于1957年11月出生,至2022年6月**主张到浩蓝公司建设项目工作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此,无论是中跃公司还是**雇请**,**均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年龄条件。**因劳务费发生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中铁十一局主张一审程序不当,理由不成立。 关于中铁十一局对**的劳务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汇总金额明细》《停工告知函》等证明其在涉案项目从事管理工作。中铁十一局提供的工资支付统计表,只反映涉案项目钢筋工、混凝土工、外架工、木工、水电工及吊塔司机等工种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并未显示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此,中铁十一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的主张。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向涉案的建设项目提供劳动,并且有证据证明用工单位未向其支付报酬。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最后,浩蓝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十一局二审中也承认此事实。综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是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未督促中跃公司及时支付工资,应承担先行支付的义务。中铁十一局是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的总公司,一审判决中铁十一局对**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中铁十一局上诉主张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铁十一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