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7729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中跃建设(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广州圆路1号广州圆大厦东塔19楼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2199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司员工。 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凤凰四路99号A栋6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01559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跃建设(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向其支付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为4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二、判令***向其支付报销费用2099元,以上共计45099元;三、判令中跃公司、中铁十一局、浩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诉讼费由***、中跃公司、中铁十一局、浩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浩蓝公司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九佛街红卫村的“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中铁十一局,中铁十一局又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发包给中跃公司,中跃公司又将涉案劳务转包给***。2023年4月20日,***雇佣***在涉案工地担任生产经理,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18000元+1000元餐补、交通费,当月月底发放当月生活费10000元,退场时结清劳务报酬。2023年6月18日,中铁十一局浩蓝环保研发基地建设项目经理部出具《停工告知函》的公告,因建设单位浩蓝公司未向项目农民工专户拨付农民工工资,工人工资得不到解决,项目部拟定于2023年6月18日起停工……停工后,***多次向***催收工资及提出退场,***并未同意,要求***继续工作,直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中跃公司仅于2023年5月19日向***发放了1000元生活费,且工作期间,***为***垫付了接待等费用合计2099元。2023年7月19日,***与***确认工资及报销费用为46099元(该款项未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但至今未向***支付。***认为:***雇佣其在涉案工地工作,依法应由其支付劳务报酬,中跃公司违法分包给***,依法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浩蓝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拨付农民工工资,拖欠工程款及中铁十一局也拖欠工程款,依法也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跃公司辩称,一、中跃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需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或其他费用。中跃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相对人,与***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起诉状中的**,***雇佣其提供劳务,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的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跃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务报酬或其他费用。***在诉状中称,***聘请***于2023年4月20日起位于黄埔区九佛街红卫村的“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工地上做生产经理,约定了月底发放当月生活费10000元,退场时结清劳务报酬。但***并未提供有关劳动报酬具体标准的证据以及扣减签署生活费之后剩余应付未付的金额,故中跃公司认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要求中跃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但根据该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中跃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主***公司是建设单位,中铁十一局是总包单位,中跃公司是分包单位,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其招用的农民工承担工资支付直接责任,同时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以及《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1.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用工和工资发放有监督的义务;2.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总承包单位有代为清偿的责任;3.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4.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5.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6.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不是中跃公司聘请的工人,与中跃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中跃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一、***要求中铁十一局对其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一方面,***诉请对象是工资,索要工资在法律程序上需要仲裁前置,其不同于劳务报酬的救济途径。但是就案涉证据来看,***并未先行仲裁而在诉讼请求中索要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法律明文规定,***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与***直接商议签订相应的劳务合同,劳务报酬理应由***负责支付。***与***协商并签订了劳务合同,***作为劳务雇主,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其并非劳务合同当事人,不应当负担该笔劳务费用。三、即使中铁十一局需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部分也不及于其报销费用。其诉请的接待费等系为***服务产生,因公因私原因不明,更不能视为劳务报酬,因此即使中铁十一局需要承担责任,承担部分也不及于该部分,更何况中铁十一局对***无需承担责任。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对***的劳务报酬费用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蓝公司辩称,一、在案涉项目中,浩蓝公司没有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对浩蓝公司的诉求。案涉项目系浩蓝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业主方)的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研发基地建设项目(***蓝基地),该项目最初由恒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20年4月开工,但由于其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施工,最终退出了施工。2022年6月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与浩蓝公司联系洽谈,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继续完成浩蓝基地的施工建设,其劳务工作分包给了中跃公司,但最终因中跃公司与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产生了大量劳务纠纷,导致案涉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二、按照浩蓝公司与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涉案项目完工前,均由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垫资完成,浩蓝公司不承担任何债务,即不承担本案债务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30日,浩蓝公司与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浩蓝公司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广州中新知识城的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承诺全部垫资至竣工验收,即竣工验收前浩蓝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2022年9月13日,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与中跃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将浩蓝环保研发基地建设项目主体、装饰、电气安装、给排水、室外安装、围墙、屋面及防水、门卫室、化粪池等工程(根据中跃公司施工能力、现场进度情况及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总体工期要求,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有权随时调整其劳务分包范围)分包给中跃公司,***为中跃公司的股东,亦为其受托人,全权代表该公司在浩蓝环保研发基地建设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合同另附有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名单上载明***为现场项目经理。中跃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体展开施工。 2023年4月20日起***雇佣***在浩蓝公司研发基地担任生产经理一职,负责现场生产工作。2023年6月18日,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浩蓝环保研发基地建设项目经理部发布《停工告知函》,称因建设单位浩蓝公司未向项目农民工专户拨付农民工工资,工人工资得不到解决,项目部拟定于2023年6月18日停工,让各单位及班组人员做好人员撤场转场工作。 ***提交***的财务人员制作的《工资表汇总金额明细表》,明细表上附有包含***在内的各劳务工人的签名,明确载明***2023年4月工资1667元、5月工资10000元、6月工资18000元,合计29667元。上述明细表是***于2023年7月7日向项目属地劳监大队提交,***于2023年7月5日在明细表下方书写“此工资确认属实,应由中铁十一局支付”并签名确认。***还提交“浩蓝施工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的财务人员***还于2023年7月13日在微信群中将上述明细表发出让各劳务人员进行核对。 ***主张其每月工资18000元,此外每月还有1000元补贴,上述明细表中对其的劳务费计算错误,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3年4月10日询问***“工资可多少?”***回复说“一般都是18000元左右”;***于2023年7月17日告知***“我的工资如下:4.20-月底,6000元;5月18000+1000补贴=19000,6月份同上19000元,我垫资:按你安排接待十一局安全领导及安全员被打至医院检查费用及区佛山等邮费、误工费及平时垫资买材料款泉水等(有收据)2094元,共46094元,如有误可更正。”***让***自己做个工资表出来,***于2023年7月19日将其制作的工资明细发送给***,***未提出异议,***发送给***的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显示:2023年4月6000元,2023年5月19000元,2023年6月19000元,垫资报销2099元,共计46099元。***还提交了报销费用的明细及相应的发票、收据。另中跃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向***转账1000元。 *****其在工地停工后***让其继续在工地工作,***于2023年6月20日回家,但***及中铁十一局负责人**还是让其在线办公,对停工前的工程量及产值进行结算汇总工作,制作相关产值结算文件。 中跃公司、中铁十一局及浩蓝公司对上述工资汇总表均不予确认,因没有原件。中铁十一局还提交了《浩蓝环保研发基地建设项目班组***》及考勤月报,以证明***并不在班组***名单上,也缺乏考勤记录,不能认定其农民工身份。 中铁十一局庭审中称其与中跃公司已办理了劳务预结算,并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中跃公司,提交了其与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浩蓝环保研发基地建设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中跃公司(乙方)签订的《广州浩蓝环保研发基地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商预结算协议书》,载明:因浩蓝公司未向项目农民工专户拨付农民工工资,工人工资得不到解决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施工建设;分包作业预结算总额2862960.46元,预结算结束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75%,已完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至预结算额的90%,甲方已代付乙方支付工人工资1957743元;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2023年3月至6月本项目实际施工期间乙方项目现场实名制考勤的管理人员工资429064元,代付后若再出现索要工资等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中跃公司称双方没有就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仅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是工程转包合同。中铁十一局与浩蓝公司未办理工程结算,中铁十一局已就案涉工程以浩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浩蓝公司支付工程款,目前该案尚未审理完毕。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停工告知函》、通讯录、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汇总金额明细表、发票、收据、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考勤月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应付未付劳务费金额的认定;二是中跃公司、浩蓝公司及中铁十一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欠付劳务费的金额。***雇佣***在其承包的项目中担任生产经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为***提供了劳务,其主张***计算的劳务费有误,其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自行计算到6月30日的劳务费无异议,视为对金额的确认。故***应向***清偿拖欠的劳务费43000元。***还主张***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劳务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跃公司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中跃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即***,根据上述规定,应对***的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中跃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直接向***支付劳务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跃公司应承担的具体金额,因建设项目经理部已于2023年6月18日发布了《停工告知函》,让各方人员撤场,***收到该通知后,仍依***要求留在工地直至6月20日离开,6月18日及之后的劳务费应由***个人承担,中跃公司无需对6月18日及之后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跃公司应对***欠付的***2023年6月17日前的劳务费34767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中铁十一局的责任。中铁十一局辩称***不在班组名册上,且其从事的是管理性工作,有别于一般农民工初级的体力性劳动,不符合农民工身份,但其提交的班组***为其单方制作,***及中跃公司均不予认可,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应理解为在城市从事非农业工作的农业户口的工人,并不局限于从事体力性劳动的工人,故对中铁十一局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现中跃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应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十一局作为总公司,应对桥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铁十一局应承担的具体金额,同上所述,与中跃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一致。***主张案涉工地停工后中铁十一局要求其在线办公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铁十一局先行清偿后可向中跃公司及***追偿。中铁十一局抗辩称其已与中跃公司完成预结算,但该预结算并非最终的结算,且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和法律规定。 关于浩蓝公司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本案中浩蓝公司将按案涉项目发包给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其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项目完工前,应由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垫资完成,其不承担任何债务,但该合同只在浩蓝公司与中铁十一局桥梁分公司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在浩蓝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结清工程款的前提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对***主***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浩蓝公司应承担的具体金额,同上所述,与中跃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一致。 ***还主张垫付的报销款2099元,提交了发票、收据以及与***的微信记录佐证,***在微信中并未否认,应由***支付给***。对于该笔报销费用,是***与***之间的垫付款项,与其他被告无关,其他被告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跃建设(广东)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劳务费34767元及利息(利息以34767元为本金,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销款209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