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5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树,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鲁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郭里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86313484803-1。
法定代表人:陈士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德树、***、邹城市鲁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鲁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3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83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四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872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提交通话录音第05:38-08:00的通话内容可以证实,***承认于2019年2月24日向**出具《11#12#15#16#木方、模板结算清单》。***仅是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否认,并未否认其出具结算清单的事实,该157200元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提交的6500元收到条并未否认,应当予以支持。二、根据**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提供的录音内容及答辩意见、再结合赵德树未提交在庭审中向法庭承诺提交的《结算清单》,足以证实***、赵德树已明确表示**与***之间的工程款由***、赵德树予以支付。三、***庭审中陈述的**将模板协调出卖他人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为案涉工程共投资38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迫以16万元低价将施工所用的材料转卖他人与***、赵德树是否欠付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仅判决***支付15000元,对**不公。***、赵德树、***多次承诺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又相互推脱责任,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鲁安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赵德树答辩称,赵德树与**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可一审判决
***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各方诉讼权利得到了保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2.***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对***提出的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与**无任何合同及劳务关系,**上访***及赵德树不成酿成纠纷,***安排别的施工队收购了**的模板减轻了**的损失,**起诉***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鲁安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各方诉讼权利得到了保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2.***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对***提出的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鲁安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及劳务关系,**起诉鲁安公司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到庭参与诉讼,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德树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178720元及利息(以178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及鲁安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乙方、供方)与***(甲方、需方)订立《工地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甲、乙二方本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三方共同遵守:一、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1、交货时间:由甲方电话通知,按工程进度需要进场,但必须提前通知所需方量。2、交货地点:郭里镇伏羲社区工地11#楼、12#楼、15#楼、16#楼。3、交货方式:乙方负责汽车运输到甲方指定工地,运费、材料费及卸车费均包含在单价内。二、价格、结算、付款方式。图1、模板价格按图纸建筑面积29元/m'。(注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架空层算一层建筑面积计算)。2、付款方式本工程主体全部到了3层顶砼浇筑完成甲方支付乙方60%。主体全部封顶甲方支付乙方60%。拆完外架后向乙方结清。三、技术要求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产品标准供应,不符合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及甲方要求的,乙方清除现场,结算时不予计算。四、产品标准:按照GB5101---2003《模板》标准验收。五、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除合同:1、甲、乙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同时。2、甲方验收质量及计量时,乙方必须配合,如遇问题双方协商解决。3、乙方供应给甲方的模板,甲方不得转让给别的项目公司,如有转让,一经发现,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六、违约责任:甲、乙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七、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本合同产生争议,甲、乙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积极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合同期限:模板款结清,合同自定失效。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二方协商解决。十、本合同经签字,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补尝(偿)协议》,载明:今**在邹城市郭里镇伏羲社区工地承包11#楼、12#楼、15#楼、16#楼模板支架,因木工老板拖延工期原因造成模板损耗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调解,***给**承诺从木工班组杨桂保工资中扣除经济补助壹万伍千元整(15000元)。***2018年8月27号。另查明,**的模板经***协调,已出售给伏羲社区其他施工人,***主张模板出售价格为19万元,**辩称收到了16万元。再查明,2019年2月2日,**收到鲁安公司附言为“外架”的款项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提交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订立《工地材料供货合同》的质证意见是买卖合同,并不是施工合同,**以此让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见,***对《工地材料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一审法院对该《工地材料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虽辩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施工合同关系,但***对于**提交的2018年8月27日的《补尝(偿)协议》在答辩状中并未否认该《补尝(偿)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补尝(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补尝(偿)协议》的第一句,***就表述为“今**在邹城市郭里镇伏羲社区工地承包11#楼、12#楼、15#楼、16#楼模板支架。”可见,**与***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欠款的具体数额问题,二是四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主张欠款数额为178720元,计算方式是其证据3中的《补尝(偿)协议》中15000元+其证据3中收到条上的6520元+其证据4中***书写的结算清单上的15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主张证据3中的《补尝(偿)协议》原件载明的15000元问题,赵德树、***、鲁安公司均质证与其无关,而***在书面答辩状中对《补尝(偿)协议》未发表否认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补尝(偿)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载明“因木工老板拖延工期原因造成模板损耗的经济损失”,***向**承诺从木工班组杨桂保工资中扣除经济补助15000元。但杨桂保未在该协议签名同意该15000元由其向**支付,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桂保已向**支付了该款,故**请求该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证据3中收到条上的6520元的问题,**陈述该收到条原件找不到了,***在书面答辩中质证认为该收到条不是原件,无法证明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提供的收到条复印件中虽然记载了模板、方木的张数、单价及合计金额为6520元,但***不予认可,且该复印件亦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依据该复印件主张材料欠款为6520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主张证据4中***书写的结算清单上的157200元的问题,**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4日的载明了“工程量5240平方x合同协议价30元/平方:157200元,共计拾伍万柒仟贰佰元整***2019年2月24号”的《11#楼、12#楼、15#楼、16#楼模板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但主张有***的手印,原件在***处;***在书面答辩中质证认为,《11号楼、12号楼、15号楼、16号楼木方、模板结算清单》不是原件,且结算清单有残缺、污渍及损坏严重,无法证明相关事实。而在诉讼中,**对于该份证据复印件存在的残缺、污渍及大面积损坏问题,陈述是洗衣服时没拿出来导致损坏。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手印问题,在复印件的***的名字后面的空白处及“月24号”处确有红色的印迹,但该印迹已模糊,而***亦不予认可该复印件,故**依该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主张工程款欠款数额为1572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欠款数额为15000元;对于**所主张的6520的材料款及工程款欠款157200元的问题因**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四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其与赵德树、***、鲁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请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查明,***曾至当地信访部门要求政府协调解决赵德树、***欠付其工程款问题,***当时也要求**与其一起至信访部门将拖欠**的劳务费用一并协调结清,**称自己当时在金乡,没有至政府信访部门。**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告知**将来由赵德树同***结算时扣除**应得的劳务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赵德树称其已经将**应得的劳务工程款结算给***了,***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赵德树结算给其的工程款不包括**应得的部分。赵德树称其与***已经结算完毕,***不欠其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签订了工地材料供货合同,且**实际提供了模板支护劳务施工,**一、二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4日的157200元的结算清单互相印证,能够证实***拖欠**157200元模板支护劳务工程款。赵德树称其已经将**应得的劳务工程款结算给***了,***对此予以否认,但赵德树是否将**应得的劳务工程款结算给***不影响***对**应负的工程款给付责任。**要求***给付劳务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赵德树、***、鲁安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主张材料欠款6520元,但其提交的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证实,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3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3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1722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以172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以172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负担103元,***负担1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负担186元,***负担3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连芳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宇靖
书 记 员 孙晨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