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

鞍山市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2680号13-1号。
法定代表人:苏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洪永,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虹,鞍山市铁东区聚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雷,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蒙古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
原审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鞍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弭传学,公司职员。
上诉人鞍山市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解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鞍山市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给付被上诉人**173117.79元,不服金额为115784.76元;2、改判为被上诉人2、3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1的合理损失;3、改判被上诉人1应当承担50%的责任;4、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有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程序问题。1、被上诉人2、3均是本案所涉及的劳务款的承包者和获利者。被上诉人1在一审中亦表明是受被上诉人2、3所雇,即劳务的承包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3的法律地位相同,所以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3共同承担。二、关于实体问题。1、被上诉人1在实施劳务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程承担责任,承担的过错比例为50%。2、上诉人被上诉人2、3共同为被上诉人1垫付医药费等元,被上诉人1应当承担该费用的50%。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应当承担相应过错份额。综上,请二审法院详查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解雷、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劳务受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426055.73元。二、四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解雷承包的位于辽阳铧子一底漆厂工地工作。彩板工日工资260元每天,月结工资。每日工作由解雷安排,并受解雷管理,工资由解雷支付。2018年9月8日原告被解雷派到被告***承包的位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三分厂工地做彩板工作,工作中突发事故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9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第一次住院期间医药费被告已支付完毕。但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工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没有支付。2020年9月18日原告第二次入院取体内固定物,住院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第二次住院的所有费用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费用合计34075.53元。另被告鞍山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营业范围并无劳务资质。该公司以原告为其公司劳务人员名义为原告在平安养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另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三分厂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因此依据相关法规,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原告有一孩子李宝航2003年1月13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父母需要抚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受鑫宝泰公司雇佣,在鞍钢公司工地从事彩板工作,工作时从楼梯上坠落摔伤,受伤后被送至鞍山市第三医院,2018年9月10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治疗,住院91天,2020年9月18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腰椎骨折术后,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0383.17元。
另查,鑫宝泰公司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保险信息中显示鑫宝泰公司与**为雇佣关系。
经原告申请,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1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胸腰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鑫宝泰公司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险信息显示双方为雇佣关系,应当认定鑫宝泰公司雇佣**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鑫宝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鑫宝泰公司辩称,是其单位员工苏胜铁个人承揽劳务,再分包给***一节,鑫宝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鞍钢公司、解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医疗费10383.17元一节,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一节,**住院101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0100元。
关于**主张护理费13125.36元一节,**住院101天,护理费为12996.68元(101天×128.68元=12996.68元)。
关于**主张残疾赔偿金190920元一节,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90920元(31820元×20年×30%=190920元)。
关于**主张误工费30186.2元一节,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应为30186元(167.7元×180天=30186元)。
关于**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节,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该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关于**主张被抚养人李宝航生活费19982.7元及董燕生活费133218元一节,李宝航系**儿子,2009年1月13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982.7元(22203元×6年×30%-2=19982.7元)。董燕系**母亲,1961年8月5日出生,未满60周岁,且有土地,无法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主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鉴定费185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应当为1834元。
关于**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住院101天,该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383.17元、护理费12996.68元、伙食补助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90920元、误工费3018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82.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34元,合计288902.55元。鑫宝泰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8902.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原告**承担2476元,由被告鞍山市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5214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承担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二、本案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过错责任。本院分述如下:
一、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承担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
上诉人二审主张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解雷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保险信息中显示鑫宝泰公司与**为雇佣关系,且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解雷均否认与**存在雇佣关系,且被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受伤时其是受雇于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雇佣**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解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过错责任
上诉人二审主张被上诉人**在实施劳务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程承担责任,承担的过错比例为50%。本院认为,**是在楼梯行走时因楼梯铁板老化裂开坠落,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劳务者进行安全教育及现场存在安全监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行走时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状提及的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应当承担相应过错份额一节,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对于其上诉状所提的垫付医疗费57280元保留诉讼权利,此次诉讼不再主张,对此,本院亦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上诉人鞍山市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岩
审 判 员  程义明
审 判 员  王宇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 婧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