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49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虹,鞍山市铁东区聚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鞍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弭传学,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住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男,蒙古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有平,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2680号13-1号。
法定代表人:苏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洪永,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鞍山市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代伊宁、董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剑虹,被告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锦、弭传学、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有平、被告鑫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洪永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劳务受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426055.73元。二、四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辽阳铧子一底漆厂工地工作。彩板工日工资260元每天,月结工资。每日工作由**安排,并受**管理,工资由**支付。2018年9月8日原告被**派到被告***承包的位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三分厂工地做彩板工作,工作中突发事故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9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第一次住院期间医药费被告己支付完毕。但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工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没有支付。2020年9月18日原告第二次入院取体内固定物,住院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第二次住院的所有费用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费用合计34075.53元。另被告鞍山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营业范围并无劳务资质。该公司以原告为其公司劳务人员名义为原告在平安养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另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三分厂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因此依据相关法规,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原告有一孩子李宝航2003年1月13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父母需要抚养。
鞍钢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未雇佣过原告,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修缮修理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但与原告之诉没有任何关系。
**辩称,有意见,不同意赔偿,这个活不是我的活,原告也不是给我干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受雇**并每日工作由**安排,工资每日260元是**支付,原告与***并不相识,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与**仅是认识,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2019年9月,***受雇鑫宝泰公司及发包方鞍钢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人邢宝义),在炼钢总厂厂房施工工地获悉用工信息,***仅是向**传递了该工地临时用工信息,**派遣谁、工资多少,如何进场等均与***无关。三、***传递用工信息无过错,对**安排原告工作无过错,原告自认鑫宝泰公司以公司劳务人员为原告投保团体意外险,原告不是向***提供劳务。四、原告因何持鞍钢入门证、工作、事故过程,***不知情,在获悉原告坠落后,经与**联系为抢救原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费用并无过错。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楼梯铁板断了,从上面摔下,足以证明原告未挂安全带,存在过错,足以证明受益人鞍钢平台安全过错。
鑫宝泰公司辩称,程序问题,鑫宝泰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由鞍钢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鑫宝泰公司与其有买卖合同上的关系,通过这一事实取得建设公司有劳务需求的信息,承包给***,是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承揽的劳务。二、所有包括原告的劳务款均从集团建设公司当中,应追加鞍钢建设集团公司为被告。实体问题,原告有过错,工作中没有进行安全防护,是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本案雇主为**,被***派到鞍钢工作,鑫宝泰公司不是本案主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受鑫宝泰公司雇佣,在鞍钢公司工地从事彩板工作,工作时从楼梯上坠落摔伤,受伤后被送至鞍山市第三医院,2018年9月10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治疗,住院91天,2020年9月18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腰椎骨折术后,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0383.17元。
另查,鑫宝泰公司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保险信息中显示鑫宝泰公司与**为雇佣关系。
经原告申请,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1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胸腰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
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组;2、投保信息1组;3、鑫宝泰公司的工商信息1份;4、门禁卡1张;5、病志3份;6、情况说明1份;7、医药费票据1组;8、误工诊断1组;9、鉴定意见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10、户籍信息1份。鞍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修缮修理合同5份。**没有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有:转账记录4份。鑫宝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鑫宝泰公司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险信息显示双方为雇佣关系,应当认定鑫宝泰公司雇佣**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鑫宝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鑫宝泰公司辩称,是其单位员工苏胜铁个人承揽劳务,再分包给***一节,鑫宝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鞍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医疗费10383.17元一节,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一节,**住院101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0100元。
关于**主张护理费13125.36元一节,**住院101天,护理费为12996.68元(101天×128.68元=12996.68元)。
关于**主张残疾赔偿金190920元一节,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90920元(31820元×20年×30%=190920元)。
关于**主张误工费30186.2元一节,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应为30186元(167.7元×180天=30186元)。
关于**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节,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关于**主张被抚养人李宝航生活费19982.7元及董燕生活费133218元一节,李宝航系**儿子,2009年1月13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982.7元(22203元×6年×30%÷2=19982.7元)。董燕系**母亲,1961年8月5日出生,未满60周岁,且有土地,无法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主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鉴定费185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应当为1834元。
关于**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住院101天,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383.17元、护理费12996.68元、伙食补助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90920元、误工费3018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82.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34元,合计288902.55元。鑫宝泰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8902.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原告**承担2476元,由被告鞍山市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5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扬
人民陪审员  代伊宁
人民陪审员  董 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