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

鞍山市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与英联饲料(辽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81民初6641号
原告:鞍山市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2680号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联饲料(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腾鳌经济开发区新城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鞍山市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泰公司)与被告英联饲料(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联饲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联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2989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354.875元及利息(共计51245.875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求,不主张锅炉房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成品库和原料库彩板改造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第5项明确约定了成交价的5%作为质保金,原告在质保期内正常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生效之日起60个月后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9891元。现合同生效已满60个月有余,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质保金,被告推脱不予给付。
原告于2013年给被告公司的锅炉房换屋面板工程,该工程款21354.875元迟迟不予给付。
被告英联饲料公司辩称,2013年8月1日我司与原告签订《成品库和原料库彩板改造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597727元,我方已支付567836元,剩余29891元作为质保金,双方约定在工程验收后60个月支付,支付前提是原告在质保期内要履行彩板工程的质保义务。合同附件一工程量表中已明确列有锅炉房彩板更换项目,此次改造项目涵盖锅炉房彩板更换。
彩板安装结束后的2014年6月20日,因下大雨,新装彩板出现很多漏雨点,我司负责人**电话通知原告负责人***,要求尽快安排人员到厂维修,其于7月2日对漏雨点进行简单修复,但原料库和成品库雨搭根部漏雨点未做处理,我司于2014年7月8日给原告发传真要求尽快处理,我司人员**于2014年7月16日书面送达告知函给原告,接收人为安玉芹,从告知函送达后,原告一直没有承担质保义务。2015年7月5日我司人员**与原告方***电话沟通,不论采取哪种方式维修,只要保证彩板没有漏雨点即可,原告表示无法修复。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质保金不能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宝泰公司(合同中乙方)、被告英联饲料公司(合同中甲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英联饲料成品库和原料库彩板改造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97727元;2、彩板相关保证及到货安装培训第3条,保修期自彩板安装竣工经过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60个月,在保修期内,乙方有责任对其提供彩板进行维修;3、合同款项支付方式中第5条,成交价的5%作为质保金,乙方在质保期内正常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生效之日起60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29891元;4、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日期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期;5、合同附件一工厂量表中记载,原料库房、成品库房中包括防水项目。合同签订后,除质保金29891元,其余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
另查,2013年11月6日,因乙方存在彩板施工安全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对乙方作出6000元处罚。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4日验收合格。
再查,2014年6月20日,被告发现工程范围内彩板棚多处漏雨,电话报修后原告已维修。2014年7月1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有漏雨需维修,原告以不属于合同维修范围为由未予维修,后被告于2017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告知函,载明:2014年7月20日后,若合同约定范围内彩板棚存在漏雨点,将扣除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英联饲料成品库和原料库彩板改造合同、处罚协议;被告提交的英联饲料成品库和原料库彩板改造合同、验收单、照片、告知函、产品退换表、入库单、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锅炉房验收单,因原告放弃锅炉房费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英联饲料成品库和原料库彩板改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0个月内有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的义务,且合同中工厂量表记载包含防水项目,在质保期内被告发现漏雨后向原告报修,原告曾进行过维修,但维修后短期内被告又告知原告仍存在漏雨点,经被告摧示后,原告未再进行维修,原告之行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维修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市鑫宝泰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