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81民初4294号
原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郝方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添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闫永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华,宁夏朔方(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晶,宁夏朔方(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宁夏公路局)与被告宁夏添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源、被告添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永刚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华、施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公路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410220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用名为“灵武市添保治沙造林有限公司”。200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实施宁夏公路项目(古窑子-王圈梁高速公路、盐池-兴仁二级公路)绿化工程实施合同1B。工程完工后,原告就涉案工程作出《古王公路绿化1标支付报表》,原告已按照上述结算确定的金额支付了工程款。2020年12月7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的委托对古王高速公路生态项目进行审核,并作出《古王高速公路生态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认定原告在上述项目中累计向被告超付工程款410220元。据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410220元工程款,均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添保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并结算多年,合同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依据政府财务结算审核报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政府审计是依据审计法针对政府部门、国企等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的政府内部监督行为,政府审计本身不干涉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活动,且被告不是被审计的主体,不受审计结果的约束。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宁夏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宁夏添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证据2《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宁夏公路局提交的证据3《古王高速公路生态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能够证明2020年12月7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的委托对古王高速公路生态项目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宁夏公路局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添保公司曾用名为“灵武市添保治沙造林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含治沙造林;苗木、花卉的培育、水果的种植、销售;林木种子生产、销售等。2001年5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与添保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将宁夏公路项目(古窑子-王圈梁高速公路、盐池-兴仁二级公路)绿化工程施工1B合同段交由添保公司负责施工;合同金额为8098109元。2001年9月29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古王高速公路生态项目完工,2001年9月18日至2001年10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添保公司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及资产接管单位联合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古王生态项目工程进行交工验收,经验收委员会评议,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完工后,宁夏公路局依据双方的结算支付添保公司工程款14988878元,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020年12月7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的委托对古王高速公路生态项目进行审核,并作出《古王高速公路生态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4578658元。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临时组建的高速公路建设机构,后与其他单位合并组合为宁夏公路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添保公司作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中标宁夏公路项目(古窑子-王圈梁高速公路、盐池-兴仁二级公路)绿化工程施工1B合同段,其与宁夏公路局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宁夏公路局与添保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宁夏公路局主张案涉工程应当依据《古王高速公路生态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中审定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数额,并据此要求添保公司返还工程款4102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宁夏公路局与添保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01年10月1日交工验收,并经验收委员会评议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宁夏公路局也已依约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可见双方就工程款总价已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审计结论并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故宁夏公路局依据《古王高速公路生态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添保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3元,由原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 记 员 宋玉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