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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578号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415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为532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为6086元),起诉后逾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614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受建设方银川市某局委托,就银川市某局实施的“金凤区‘XXX’XXXX外网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向原告发出邀招函,原告参与竞标并于2017年5月23日按照邀标文件要求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开标后,原告未中标,被告也未依法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668元,退还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