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03民初16641号
原告:厦门品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东路567号第七层702单元和7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3789877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时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护安路707号新捷创营运中心2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87876203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品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时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厦门品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品悦科技有限公司以另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品悦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系诉前调解案件,诉讼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