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鹿都装饰有限公司

台州市鹿都装饰有限公司与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9560号
原告台州市鹿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291-1号。
法定代表人邵迪,总经理。
被告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悍马路8号。
法定代表人童国祥。
原告台州市鹿都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鹿都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台州市鹿都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通过业务员***被告购买防弹玻璃。后原告再次通过业务员**购买防弹玻璃,并于2016年6月6日将货款15673.20元汇入被告账户,但业务员**却告知原告汇款账号错误,其已从被告公司离任,现在杭州春杰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出售玻璃给原告的也是杭州春杰玻璃有限公司。原告于同年6月8日将另一笔货款15673.20元汇入杭州春杰玻璃有限公司账户。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认可该笔款项系原告公司误打。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15673.20元。
被告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曾向被告购买过防弹玻璃,2015年以后双方未发生过业务往来。2016年6月6日,原告将本应支付给杭州春杰玻璃有限公司的货款15673.20元误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同年6月8日,原告将另一笔款项15673.20元汇入杭州春杰玻璃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货款。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确认该笔款项系原告公司误打。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两份、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款项15673.20元,并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款项15673.2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台州市鹿都装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567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台州市鹿都装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由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