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鹿都装饰有限公司

**、台州市鹿都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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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2民初496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台州市鹿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2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561915943。
法定代表人:邵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鹿都装饰有限公司(鹿都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鹿都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鹿都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22020.68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522020.68元扣除质保金的余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鹿都装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鹿都装饰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与临海市回浦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回浦中学“封闭式管理”学生宿舍(9号、10号)维修改造工程,该合同约定了价款、工期、支付条款及其它权利义务等。鹿都装饰公司以全额风险责任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工程责任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690793元,工期为50天,鹿都装饰公司收取工程款10%为管理费,税费由**承担等等。**进场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责任合同》约定施工,并垫付材料款计人民币411590元(所有款项都是**支付到鹿都装饰公司账户,鹿都装饰公司逐步转付给材料商等)。2019年8月13日,回浦中学“封闭式管理”学生宿舍(9号、10号)维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2月11日,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浙华夏台审【2019】08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维修改造工程审定造价为1826263元。临海市回浦中学分三次(2019年7月5日、2019年8月19日、2020年6月10日)将上述1826263元款项汇至鹿都装饰公司账户内。施工期间,鹿都装饰公司为该项目(包括材料款、人工工资、原告领取等)累计支付人民币1424360.7元。按照合同约定,鹿都装饰公司扣除10%的管理费、税费后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加上**已垫付的材料款予以返还,鹿都装饰公司仍拖欠**工程款合计522020.68元。
鹿都装饰公司答辩称:**所述的签订合同属实,对**陈述的合同约定管理费10%计182626.3元,应纳税额108845.32元,鹿都装饰公司为该工程垫付资金1424360.7元,**垫付材料款411590元均无异议。因本案工程产生的对临海市鹿城汇丽装饰材料经营部应付材料款972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即回浦中学“封闭式管理”学生宿舍(9号、10号)维修改造工程总工程款为1826263元,于2019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因**违约购买假冒伪劣灯具,依照工程责任合同约定应缴纳违约金50000元和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176298.63元。因双方对处罚罚款及违约金有争议,故鹿都装饰公司未支付本案工程款余额,鹿都装饰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使承担利息损失,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是回浦中学在2021年8月14日支付,该部分的利息损失起算也应该是2021年8月14日。
**补充称:同意支付应付材料款972元并在工程款中扣除,其放弃主张工程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损失。其不应当承担合同条款约定罚金,因为其也是受害者,灯具材料款是通过鹿都装饰公司打给常州动力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鹿都装饰公司对购买灯具知情。行政处罚罚款176298.63元并没有实际发生,其无须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台州市鹿都装饰有限公司工程责任合同、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明细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台州银行入账回单、税金明细,鹿都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鹿都装饰有限公司工程责任合同、鹿都付回浦中学工程款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双方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庭提交证据:1.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工程款质保金于2020年4月9日已支付;2.椒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在购买灯具事件上,**系受害者,其以市场价购买灯具,正常通道付款,并不知晓灯具系假冒伪劣产品。经质证,鹿都装饰公司对证据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质保金系2021年8月13日支付,本院认为,收据收据非正式发票,也非打款依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鹿都装饰公司对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鹿都装饰公司提交证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份,拟证明因**购买假冒灯具,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鹿都装饰公司罚款176298.63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并未实际产生,因**是受害人,故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最终处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听证告知书,并非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鹿都装饰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6月20日,鹿都装饰公司与临海市回浦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鹿都装饰公司承建了回浦中学“封闭式管理”学生宿舍(9号、10号)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第三部分第15.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按2.5%的工程结算价款扣留。鹿都装饰公司以全额风险责任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工程责任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690793元,工期为50天,鹿都装饰公司收取工程款10%的管理费,税费由**承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对其所采购的材料质量应严格按照建设方所要求的材料规格、品牌及质量要求采购,**如需变更材料采购品牌、规格及质量的,应及时通知鹿都装饰公司并征得建设方的同意,如未经鹿都装饰公司同意私自采购不符合要求中所列材料而给鹿都装饰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全额赔偿损失,并处以罚金,罚金为50000元。**按约定进场施工,鹿都装饰公司为该工程垫付资金1424360.7元,**垫付材料款411590元。2019年8月13日,回浦中学“封闭式管理”学生宿舍(9号、10号)维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1日,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浙华夏台审【2019】08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该工程审定造价为1826263元。临海市回浦中学分别于2019年7月5日支付169000元、2019年8月19日支付1268000元、2020年6月10日支付389263元,上述共计1826263元款项汇至鹿都装饰公司账户内。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质保金为1826263×2.5%=45656.6元。2019年7月2日,**向彭盛海订购了一批“欧普”灯具,并通过鹿都装饰公司向常州市动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灯具款。后该批灯具经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非其所生产,是假冒产品。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5日向鹿都装饰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鹿都装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鹿都装饰公司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现**主张工程款扣除管理费182626.3元、应纳税额108845.32元、鹿都装饰公司为该工程垫付资金1424360.7元的余额加上**垫付材料款411590元,鹿都装饰公司应支付余款1826263-182626.3-108845.32-1424360.7+411590=522020.68元。
本院认为,**与鹿都装饰公司签订的工程责任合同实际上系**借用鹿都装饰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与鹿都装饰公司签订的工程责任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鹿都装饰公司认可**主张的各项目金额,同时认为**主张支付的款项需扣除因本案工程产生的对临海市鹿城汇丽装饰材料经营部应付材料款972元,**亦同意应付临海市鹿城汇丽装饰材料经营部的材料款972元由鹿都装饰公司负责支付,同意在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中扣除972元,故双方对鹿都装饰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余额521048.6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扣除质保金金额后欠付工程款自2019年9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问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金额为45656.6元,扣除后的金额为475392元,鹿都装饰公司抗辩称因**购买了“欧普”假冒灯具造成公司损失为由拒付工程款认为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鹿都装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责任合同》并未约定出现该事由,公司可拒付工程款,鹿都装饰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约定和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2020年6月10日,回浦中学已向鹿都装饰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鹿都装饰公司与**之间内部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已全部成就,故本院认为2020年6月10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工程责任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鹿都装饰公司应以47539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关于鹿都装饰公司提出的**因购买假冒灯具应向其支付罚金50000元和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罚款176298.63元的请求系成立新的诉讼,因鹿都装饰公司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鹿都装饰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台州市鹿都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21048.68元及利息(以4753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台州市鹿都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保全费313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2元,减半收取4631元,由台州市鹿都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冯妃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蔡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