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92执6465号
申请执行人:***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新思维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五里河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新思维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鄂0192民初120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1.支付货款15426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42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3476元;4.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22年1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财产,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网络查控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辽A9××**、辽A9××**、辽AK××**长安牌汽车三辆,本院已委托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23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2.本院依法前往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委托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当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和现场调查,但均被退回。
3.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7日。
4.经查被执行人无支付宝、财付通账户。
5.经本院与被执行人联系,其表示想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但申请执行人未同意。
6.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和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申请延长的,每次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提前三十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对本院调查结果未提出异议。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21)鄂0192民初120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案未履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执行员 ***
书记员 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