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92执5714号
申请执行人:***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台**大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创业大厦(总部经济园)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MA1P3LEJ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大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3169号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915142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台**大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大业公司)、江苏**大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鄂0192民初13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本案被执行人:1.支付货款6885004.55元及利息(以6885004.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2.支付律师费103275元;3.支付迟延履行利息;4.承担案件受理费64631和保全费5000元;5.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未妥投,后本院通过电话敦促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网络查控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津HD××**的机动车。后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三)司法惩戒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东台**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东台**大业公司、江苏**大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4日止。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均有多轮冻结,无存款可供执行。
2.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账户,反馈显示当前账户为零钱+账号,无法支持当前操作。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支付宝账户,有效期至2024年1月16日止。经查上述支付宝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东台**大业公司、江苏**大业公司无网络资金账户开户信息。
3.本院依法前往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均在武汉市无房产登记信息。
4.本院委托昆山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江苏**大业公司名下在户籍地及注册地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在户籍地及注册地均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东台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东台**大业公司在注册地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东台**大业公司在注册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津HD××**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有效期至2025年2月1日,本院系轮候查封。
6.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亦系本案另外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其表示因三角债务,很多外债未能收回,暂无能力履行。
7.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大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昆山继**精密机械有限公司80%的股权(出资额800万元人民币),冻结期限为3年,截止日为2026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大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重庆***能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出资额500万元人民币),冻结期限为3年。截止日为2026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上述股权。
8.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申请延长的,每次应根据财产的种类,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对本院调查结果未提出异议。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况。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鄂0192民初133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21)鄂0192民初133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款未履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焦质成
审判员 ***
审判员 孟 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执行员 ***
书记员 彭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