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民初11288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华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数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数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0元;2、数控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2021年7月工资568.97元;3、数控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10417.59元;4、本案诉讼费由数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11月27日入职数控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2020年6月,数控公司未予沟通开始降薪,于2021年6月1日通知工资由9000元调整为3000元。双方因调薪不能达成一致,数控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以***不接受工作任务、无法胜任工作岗位、长期未正常出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对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数控公司辩称,1、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和程序合法,***2021年5月累计旷工6个工作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2、***称5月仅缺勤3天不属实,其在仲裁陈述5月6、7、8系病休,自认未到公司上班,但未提交请假申请,也未补办请假手续;***通过钉钉考勤打卡,公司附近500米均可打卡,***系伪造正常打卡记录,数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2021年5月6、7、8、21、25、26日实际未到公司上班,***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印证;***近年来没有工作成果,考核结果不合格,无法胜任岗位要求,故数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2、数控公司已按照月度绩效考核结果足额发放了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工资,绩效考核制度及薪酬调整制度制定的程序合法且已公示,制度实行一年多,***从未提出过申诉意见,应视为认可考核结果。故数控公司不欠付***工资。 数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数控公司无须支付2021年7月1日至7月9日工资568.97元;2、数控公司无须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工资差额7872.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数控公司已足额发放2021年7月工资,根据考核结果足额发放了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工资,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数控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和薪酬福利调整的文件并未与***沟通,且调整幅度过大,侵害***合法权益,且调整的文件公布于2020年6月,却从5月开始调整工资,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2021年7月1日至9月工资未足额发放,欠付差额568.97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签署入职培训确认书,确认了解并知悉培训内容,包括员工行为规范、员工出勤管理规定、员工行为管理及奖惩规定。2014年11月27日,***入职数控公司,从事软件开发主管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7年11月26日的劳动合同,其后续签了期限至2022年11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7600元/月,数控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均属本合同的主要附件,与合同条款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签订之后新制定或修订的规章制度的公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告栏上粘贴、网上公告、发送电子邮件至电子邮箱、培训会议宣讲,***对公示方式表示认可,谨慎留意公示时限并同意遵守经公示的规章制度,***承诺签订本合同时,已阅看理解了公司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职位说明书等。 2019年6月10日,数控公司发布关于薪酬福利相关制度调整的说明,除生产操作序列外,其他所有岗位均按照薪资标准对应调整薪酬结构,岗位薪资标准为5000-9999元的,基本工资为60%,绩效工资为40%,自2019年7月10日发薪起执行。 2020年6月2日,数控公司向各部门发布关于月度绩效考核管理相关要求调整的通知,自2020年5月考核期起,各部门主管根据月度考核目标对所属部门员工考核结果进行评价,人力资源部根据评定的考核结果,直接根据考核系数核算员工月度绩效考核奖金,其中ABCD四个等级月度绩效奖金分别为月度绩效工资基数乘以1.2、1、0.85、0.7。 2021年1月8日,数控公司对***2020年度工作的考核分数为67分,考核结论为D,待改进。 2021年5月7日,数控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你最近都没到公司,连续几天都没看到你,***回复,感冒发烧怕中招传染周一去公司。 2021年6月7日,数控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邮件,要求其提供资料,2021年6月24日,***回复,请公司先就入职以来的工资扣减问题查核,待核查结果沟通后,再开展其他话题的谈话。 2021年7月8日,数控公司工会委员会复函同意数控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21年7月9日,数控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入职以来,不接受工作任务,无法胜任岗位工作要求,长期未正常出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日起予以辞退,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9日解除,要求***于2021年7月14日办理离职手续。***当日离职。 2021年8月3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数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2021年7月工资568.97元、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0417.59元。该委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办裁字(2021)第982号仲裁裁决,裁决数控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7月9日工资568.97元、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工资差额7872.8元。***、数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数控公司员工手册考勤管理规定,员工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指定工作场地、未办理请假手续或未经批准未在岗(因病或临时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等,视为旷工,当月旷工累计5个工作日以上或年度旷工累计达8个工作日,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扣除该月全额工资,且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还查明,***在***审中当庭自认2021年5月6日、7日、8日因病病休,21日、25日、26日记不清上班了没有,***主张虽然庭审时如此陈述,**后调取了钉钉打卡记录发现5月只有3、4、5日缺勤,仲裁的陈述与实际情况有所偏差,考勤应当以实际为准。 再查明,数控公司通过两张卡给***发放工资,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基本工资均按5400元核发,绩效工资按3600元标准乘以考核系数后核发,其中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发放3060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发放2520元。2021年7月,数控公司按基本工资1675.86元、绩效工资782.07元的标准发放了2021年7月1日至7月9日工作7天对应的工资。 诉讼中,数控公司2020年5月至9月给***的月度考核等级评定均为C,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给***的月度考核等级评定均为D,但并未提供***已知悉关于薪酬福利相关制度调整的说明、关于月度绩效考核管理相关要求调整的通知的充分证据。数控公司提供了2021年5月6日、7日、8日、21日、25日、26日位于数控公司大门出入岗、办公楼一楼主出入口、二楼东西两端出入口的监控视频记录,证明***上述日期并未实际到岗,2021年5月累计旷工6个工作日,本院要求***提供其在上述期间为数控公司工作的证据,***表示证据都在公司邮箱和钉钉中,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有入职培训确认书、劳动合同、关于薪酬福利相关制度调整的说明、关于月度绩效考核管理相关要求调整的通知、2020年度职员考核表、聊天记录、邮件、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裁字(2021)第982号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员工手册、银行流水、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研发岗位考核评分表、监控视频记录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数控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当事人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数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接受工作任务,无法胜任岗位工作要求,长期未正常出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提供2021年5月6日、7日、8日、21日、25日、26日监控视频证明其并未实际到岗工作,且与***的聊天记录相印证,虽然***主张与钉钉打卡记录不符,但亦未提供其在上述日期为数控公司工作的证据,亦未提供2021年5月6日、7日、8日申请病休或事后补充申请病休的证据,其故本院对数控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数控公司据此根据员工手册考勤管理规定认定***在2021年5月存在5个工作日以上旷工,符合规定,故***主张其系违法解除并要求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欠发工资的问题。虽然数控公司主张其根据考核标准发放工资符合公司的政策,但并未提供***已知悉关于薪酬福利相关制度调整的说明、关于月度绩效考核管理相关要求调整的通知的充分证据,故其不能将月度绩效工资乘以考核系数后予以发放,应当直接按月度绩效工资基数发放,故期间的工资差额,应当予以补足,***主张的工资差额未超过本院核算的绩效工资差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2021年7月欠发工资的问题。2021年7月,***工作7天,按基本工资5400元、绩效工资3600元计算,工资应为2896.55元,数控公司按基本工资1675.86元、绩效工资782.07元的标准核发,欠付438.62元,应当向***支付。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数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工资差额合计10417.59元; 二、被告(原告)***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21年7月工资差额合计438.62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10元,减半收取各5元,由原告(被告)***负担5元(予以免交),由被告(原告)***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