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腾泰达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智腾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23976号
原告北京智腾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1幢10层2-1110室。
法定代表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女,该公司销售经理,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被告***,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智腾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智腾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智腾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入职,担任项目经理,月应发工资10000元,包含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2400元+绩效工资1600元+交通补500元+通讯补5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以自然月为支付周期。双方签订期限至2019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2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因为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4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只发放了一部分,尚欠5500元,理由为当时的项目没有办理交接,被告负责的项目货物丢失了,未支付的5500元抵扣货款,丢失的货款6000元左右。我公司没有明确项目奖金制度,结合利润和个人表现,利润确实有,但不同意支付项目奖金的原因是没有约定,项目延期。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55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项目提成400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情况、工资标准、离职情况属实。2017年4月1日至28日确实欠发被告工资5500元,被告当时离职时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将所有情况汇总后交至原告法定代表人手中,5月5日人事部通知被告去开具离职证明。被告不清楚货物丢失情况,在仲裁时出庭的人和原告代理人包括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述的货物丢失时间均不一致。被告在职期间共完成了八个项目,所述的八个项目以及标的额同仲裁所述,被告入职时项目经理口头承诺千分之四,同时在完成销售合同外再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的奖金,但在职期间从未发放过。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系统集成部门项目经理岗位工作,薪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及公司福利补贴等构成。2016年3月3日,双方签订录用通知书,载明被告在试用期间,工资为7200元,转正工资9000元,入职满3个月工资调整为转正工资。转正公司包含基本工资4000元整加岗位工资2400元整加绩效工资1600元整加交通补贴500元整加通讯补贴500元整(以上补贴为月补助总额,具体按照当月实际出勤天数计算)。
2017年5月2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证明载被告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28日终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签署了离职会签单及工作交接清单、离职原因调查表,离职会签单上有所属部门,财务部、商务部、行政人事部签字,其中,所属部门的签字应办事项中,包括工作交接完成(附件)等,工作交接清单包括***项目、经科大项目、云机箱项目。
2017年4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原告以被告在其负责的北京市西城区经济科技大学二号教学楼装修工程项目存在物资丢失为由,在被告2017年4月工资中扣除5500元,作为物资损失补偿。就此原告提交了2017年5月10日,加盖有北京市西城区经济科技大学公章的情况说明,2017年6月15日财务部***出具的财务说明,北京市西城区经济科技大学与原告签字的设备补充清单,2016年7月27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20日设备签收单。上述证据中,设备签收单上有被告的签字,无线AP28台、交换机2台、多模模块65个、台式机2套,被告对设备签收单真实性认可,称在收到设备之后已经交付给了安装的工程师,但是没有交接手续。合同清单已签收,数量清单差异对比表显示无线AP27台、教师***1台、多模模块44个;设备补充清单显示无线AP补充1台,教师***补充1台,多模模块补充48个。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在离职时,该项目已经进行了审计,审计方的工程师在现场已经进行了数量核对,已核对清楚。
关于提成奖金一事,原告称该公司没有明确的项目奖金制度。项目奖金制度是结合利润和个人表现,因双方就项目奖金没有约定,所以不同意支付。就此被告提交了2017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处法定代表人**新的电话录音,在该录音当中谈及项目奖金提成的问题,具体内容为“……靳:你先等会,既然话已经说到这了,咱们把前面该我对的部分你也给我对一下吧,行吧,那个就是我的项目提成这一块,你是怎么想的,你说吧。于:什么。靳:就是项目提成这一块。于:嗯,把这个项目验完之后,好吧。靳:那前面验完的项目呢?于:什么?靳:就前面验完的项目呢?于:哪个?靳:就是那前面还有一个95万的多媒体施工的呢,那个项目已经验完了,款也回来了,那个就不牵涉任何问题了。于:嗯,那个没问题。靳:是不是那个100万的话,大概其是千分之四的话,我应该拿到四千块钱。于:嗯,没错。靳:那我什么时候去找您把手续办一下。于:然后一起把它验完了吧。靳:咱就分开说吧,后面那个项目还不一定什么时候验完呢。于:现在正在验。靳:那我先把前面这个验完了的说吧。于:对你把这一百万的先验完了。靳:100万的已经演完了所有的手续,已经走完了。于:嗯,那都没问题,我答应你的都没问题。靳:好,那我回头去找你,咱们把这事办一下。……”。原告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称该录音只针对西城经济科学大学设备采购项目,标的为957100元,只同意给付该项目的项目奖金,其他项目不同意给付。就此,原告称之所以在通话录音中未提及在职期间的所有项目是因为只是以该项目举例,因为该项目是验收和回款均已经全部结束,而在通话录音时双方仍在就西城经济科学大学370万元的项目正在验收中,其余六个项目当时在验收尚未回款所以未提及,原告称六个项目至今验收和回款都尚未结束。
庭审中被告就其所主张的项目奖金提成明细陈述如下,1、***街道办事处会议室升级改造项目合同额568300元,应付奖金2345元;2、北京市西城区***街道办事处全响应指挥中心二期建设项目合同标的额2604580元,应付奖金10418元;3、北京市西城区***街道办事处全响应指挥中心二期项目建设装修工程合同额199657.75元,应付奖金798元;4、***街道办事处办公家具采购项目合同额132000元,应付奖金528元;5、第三方教学前端接入视频综合管理平台项目合同额119212.40元,应付奖金476元,应发销售提成奖金6000元;6、北京市西城经济科学大学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额957100元,应发奖金3828元;7、北京市西城经济科学大学2号院教学楼装修工程弱电工程合同额3700000元,应发奖金14800元;8、北京市西城区经济科学大学红外报警项目合同额11968元,应发奖金47元,应发销售提成796元。上述共计提成奖金和销售提成奖金40036元。原告认可被告所述的八个项目都是该公司的项目,其中,***街道办公家具采购项目没有合同标的金额,其余7个项目合同标的金额认可被告所述。
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5500元;二、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所负责实施项目的提成奖金40036元。2017年7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206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55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项目提成奖金4003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离职申请表、离职会签单、工作交接清单、离职证明、通话录音,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06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份,被告应得的工资当中扣除5500元用以赔偿货物丢失的损失,但是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仅显示被告签收设备的情况,货物从签收到安装整个环节具有相关的参与人员,被告签收设备并不意味着货物丢失被告应对此全权负责。财务说明也是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原告以赔偿货物损失为由扣除被告2017年4月工资当中5500元的做法欠妥,应予全额返还。
关于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项目提成奖金的请求,通过双方均认可的被告与原告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知原告确有项目提成奖金一事,且确实尚有项目提成奖金没有向被告支付,标准为千分之四。在通话录音中至少说明西城经济科学大学标的分别为95万元及370万元的项目的提成奖金应按千分之四的标准给付被告,其他六个项目虽未提及,但是被告就此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为其余六项目尚未回款,原告亦认可六项目确实未回款。因此,用人单位应就项目提成奖金发放条件、发放标准举证,在原告确认被告所述的八个项目均为原告公司项目且被告均参与的前提下,在原告称除***街道办公家具采购项目外其余七个项目标的无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街道办公家具采购项目无合同标的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交合同的情况下,本院以该八个项目合同标的的千分之四计算被告在职期间的项目奖金。被告称除千分之四项目奖金外,其本人完成的销售合同另外再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奖金一事未提交证据,通话录音中双方亦确认的是千分之四的奖金部分,故对被告主张的百分之十的奖金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智腾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五千五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智腾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刚二〇一六年三月至二〇一七四月项目提成奖金三万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北京智腾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智腾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智腾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刚负担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