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厦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与北京广厦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37995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厦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滨,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华,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广厦园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厦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滨、雷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厦园公司返还***定金150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10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一年定期利率计算至返还清之日止);2、广厦园公司赔偿***150万元;3、诉讼费由广厦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10月,广厦园公司称其负责咨询和协调北京市通州区大高力村拆迁的招标工作,可以为***提供三个标段的拆除工程。20111027日,***和广厦园公司签订《合作战略意向协议》,约定***每个标段向广厦园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共计150万元。若一年内未办理完毕,广厦园公司退还***所交纳的全部定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利率退还利息。合同签订后,***委托案外人余某交纳了定金,但广厦园公司未向***提供大高力三个标段的拆除工程,至今未退还***定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广厦园公司辩称,20111027日,***与广厦园公司签订了《合作战略意向协议》,约定由***委托广厦园公司办理大高力村拆迁项目中三个标段的招投标事宜。2012年至2013年,广厦园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事宜。20131月,***将三份中标通知书送到广厦园公司手中,并明确表示已经中标了三个标段。2013年,***即参与到拆迁项目中并完成拆迁,并与张家湾镇政府等均签有验收、结算单据。故***主张返还定金及利息毫无事实根据。其次,***与广厦园公司签订合同至今已经超过6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根据常理判断,超过6年从未向广厦园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已经说明***本次诉讼的性质属于恶意诉讼。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1027日,广厦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战略意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基础为大高力村开始旧村改造,需要对拆迁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等进行拆除。甲方负责项目前期的咨询和招标协调工作,乙方具有国家认可的拆除资质,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合作方式为1、乙方委托甲方办理大高力村拆除项目其中三个标段的招投标事宜。2、乙方自愿每个标段意向金计人民币50万元整。3、共计交人民币150万元。4、甲方如在一年内未办理完乙方在大高力村拆除事宜,将乙方所交意向金全部退还,并按中国银行一年定期利率退还意向金利息。同日,***的堂弟余某向广厦园公司给付现金150万元,广厦园公司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余某交来拆除款定金150万元整”。

***称双方签订合同,余某向广厦园公司给付150万元定金后,广厦园公司并未完成合作意向书约定内容。关于合作意向书所指合作内容,***称系广厦园公司自称其控制了大高力村拆除项目中的几个标段,广厦园公司转包给***其中三个标段。给付的150万元系定金,总转包款大约800万至900万之间。

广厦园公司对***所述不予认可,称合作意向书所指合作具体内容为广厦园公司指导***进行招投标,提高中标率并最终中标。指导方式为通过面谈告知投标技巧。实际上,***也挂靠了三个不同的公司,广厦园也指导***通过三个公司分别中标了三个标段的拆除项目,***也将中标通知书送到广厦园公司处。收据上载明的150万元系总价款,会计书写不规范写成了定金。广厦园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三份及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项目交房验收单9张。中标通知书系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下发给北京宏越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越公司)、北京双兴洲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洲公司)、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胜公司),分别为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非住宅拆除(第49标段)、(第51标段)、(第54标段)。交房验收单佑胜公司作为拆除公司的接收人处有余某、冯刚、余海红字样的签字。***称其挂靠在宏越公司和双兴洲公司,并未挂靠在佑胜公司。***挂靠在上述公司系为完成拆除项目,但***系自行中标,广厦园公司并未提供协调。

***称其通过挂靠公司投标中标时间为2012年年底,在此之后,一直向广厦园公司索要定金退款。索要方式为电话催要及当面催要,并申请证人余某、左某出庭。余某系***堂弟,到庭陈述称,余某系广厦园公司与***的介绍人,广厦园公司称可以以村的名义将文化旅游区拆除工程中的几个标段交给***干,***遂与广厦园公司签订协议并付款。签协议时说的150万元是定金,干完活再按照最终金额结算,结算标准未明确约定。后得知拆除工程采用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方式,***通过挂靠公司投标了两个标段并中标,后开始向广厦园公司索要已付款。余某与广厦园公司主管吴京打电话催要,也去过吴京开的咖啡馆催要,吴京称通州区有的是拆除的项目,以后再给几个活干就把钱抵了。广厦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曾经给余某打过电话,二人见面后李静也表示会有活再给余某、***干,把已经付的钱抵了。但是一直也没有给活干。现无法提供余某与吴京通话的通话记录或录音、短信等证据加以佐证,仅能提供余某在20176月份借用他人电话给吴京打过一次电话的通话记录。左某到庭陈述称,左某曾跟余某一起去过吴京开的咖啡馆催要退款,最近一次去的时间是2015年春天。左某并未参与余某及吴京的谈话,系余某告知左某,来找吴京是来催要退款的。广厦园公司称***或余某从未向其主张退还钱款。

本院认为: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与广厦园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款项系意向金,并未明确为“定金”。故对于本案双方争议款项,本院认定为价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合作战略意向协议》约定,甲方如在一年内未办理完乙方在大高力村拆除事宜,将乙方所交意向金全部退还,并按中国银行一年定期利率退还意向金利息。至20121026日,双方合同满一年。即便考虑至合同满一年之日招标工作尚未完成的因素,那么至***自述的自行中标时间2012年年底起,若广厦园公司未能依约完成意向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广厦园公司主张返还价款的诉讼时效应开始计算。至***起诉至本院之日,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曾向广厦园公司索要钱款。证人余某与***系堂兄弟且在本案涉及的项目兼具合伙关系,***、余某未能提交证据对于余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广厦园公司索要过钱款加以佐证。余某到庭称20176月借用他人手机给吴京打通过电话,该通话记录能够提供。即便能提供该通话记录,至该通话时间,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仅凭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及广厦园公司是否在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情况下同意给付。左某到庭称其未听到余某与吴京详细对话内容,余某告知左某去找吴京系催要退款,故左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相关事由。故对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4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邓张恒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刘 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