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2192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寒,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该单位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鑫淼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6号楼908。
法定代表人:任玉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市委员会)、第三人北京市鑫淼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淼拆迁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市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鑫淼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市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城市委员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前,我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并在该院内建有大量的自住房屋。1999年,我因刑事犯罪入狱,2016年刑满释放。2005年,因中央团校南墙外环境整治项目,我所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被拆除。在此期间,我并未收到任何的拆迁补偿通知,也未收到任何的拆迁补偿款。直至刑满释放后,我查询拆迁档案得知有一份以我名字签署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签订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被告在未经通知且未获得我允许的情况下,伪造我的签名所签署的《补偿协议》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城市委员会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的自建房屋,而非其产权房屋;《补偿协议》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
鑫淼拆迁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城市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照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9月25日更名为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1999年8月6日,其因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经减刑,于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05年,城市委员会依据京海拆许字(2005)第17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本案第三人鑫淼拆迁公司负责对包括**原所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进行拆迁。**系鑫淼拆迁公司的本次拆迁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了对**房屋的拆迁的调查核实以及补偿协议签署工作。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
**向本院出具2005年11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拆迁人(甲方)北京市海淀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被拆迁人(乙方)**。一、拆迁依据……,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x街x号所有的房屋。三、拆迁补偿款。……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66000元。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0000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五、付款方式、期限。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16000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表示在拆迁时其正在关押。城市委员会认可落款处“**”非其本人签署、鑫淼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城市委员会表示其已尽到审查义务,向本院出具1、拆迁补偿协议审核流转表,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其本情况调查表,3、**的二代身份证,4、**为户籍地海淀区x街村x号的户主,5、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办事处说明,证明**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6、拆迁补偿协议审核流转表,经拆迁公司经办人***、拆迁公司审核人**审核签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户籍未单独立户、二代身份证系伪造。鑫淼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套拆迁协议审核手续系其公司提供,***为该拆迁项目工作人员。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向海淀区万寿寺派出所调取了**的二代身份证换取时间及其有无单独立户的相关户籍材料。根据万寿寺派出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信,**的二代身份证首次换取时间为2012年8月8日,无补办的记录;其亦无单独立户的记录。**、城市委员会、鑫淼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向与**在同一户籍的***(之母)、***(之妹)进行询问,二人均表示未代表**与拆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亦未领取拆迁补偿款。
另本院调取**账号为×××开户至今的交易明细。调取后的明细显示,该账户发生一次2006年1月21日取款,该取款凭条显示“取款人为**,取款金额为66000元”。另有两笔转账,分别为2006年5月9日的转账及2006年5月11日的转账。2006年5月9日的转账凭条显示,“付款账号为×××,户名**;收款账户为×××,户名为**;取款金额为50000元,客户确认签字处为**、**”。2006年5月11日的转账凭条显示,付款账号为:×××,户名**;收款账户为:×××,户名**,金额为16116.98元,客户确认签名处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非其及家人领取。城市委员会、鑫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城市委员会和鑫淼拆迁公司均认可拆迁办理流程如下:城市委员会制定好拆迁补偿方案后,鑫淼拆迁公司持有未盖章的补偿协议件,在对被拆迁人是否符合补偿条件调查核实后,与被拆迁人签订相应的补偿协议。鑫淼拆迁公司再将有被拆迁人签字的补偿协议并附被拆迁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低保、结婚证等核实材料,一并交由城市委员会最终核实并加盖公章。此后,城市委员会将拆迁款汇至被拆迁人账户,存折由拆迁公司转交被拆迁人。
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城市委员会所提供的补偿协议的签署时间恰逢**服刑期间,其亦认可上述签字不是**本人的签字。鑫淼公司向城市委员会提供的关于**之拆迁安置材料中已查实户籍登记及二代身份证为伪造。银行交易明细亦表明**并未领取上述拆迁补偿款,而上述款项的领取人之一**是本次鑫淼拆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城市委员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诉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或**已通过其行为履行上述协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授权或者自己签署的合同应当恪守合同义务,对没有签署,亦未授权他人代为签署的合同,没有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无代理权以冒用他人名义签署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应归属于被冒用人。综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可知,《补偿协议》并非**本人所签署,其亦没有授权他人代为签署,拆迁补偿款亦非**所领取。**要求确认2005年11月20日所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城市委员会作为拆迁方,鑫淼公司未如实向城市委员会提供拆迁资料供其审核,但城市委员会不能就此免除责任。上述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城市委员会应尽快依据拆迁当时的拆迁政策与**另行签订补偿协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市海淀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