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光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海南光信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3民初1719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告:海南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疏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秀芬,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芳,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南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刘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制止两被告私自转移藏匿公司账簿,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2.要求两被告立即提供公司账务账簿,供原告查阅和例行审计;3.诉讼费、机票损失750元及其他交通费用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琼01民终5号民事判决,维护了原告合法股东权益。作为公司股东查阅公司账务是法定权益,但是期间原告或当面或书面多次向被告要求查阅公司账务账簿,均遭被告***拒绝,且被告***已将公司账簿私自转移藏匿,有涂改或伪造甚至灭失账目的高度可能性,其行为和后果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严重侵害。故根据《公司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非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股东知情权的法律关系主体分别是股东和公司,即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请求,因此股东知情权的适格被告只能是公司。本案中,被告***也是光信公司的股东,并无权提供公司的财务账簿,而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人应当是光信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股东提供财务账簿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光信公司为股东知情权的请求对象和诉讼对象。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查询公司账务账簿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时,才可以提供诉讼,没有经过前置程序而直接起诉的,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先向公司书面提出查阅账务账簿的申请,故其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和例行审计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也未履行前置程序,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光信公司辩称,原告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具体理由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光信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原公司名称为海南洋浦光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认为其系公司股东,应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两被告拒绝其查阅且有转移藏匿公司会计账簿的可能性,故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未曾向被告光信公司提出过要求查阅会计帐簿的书面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商材料、(2016)琼0108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2017)琼01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制止被告转移隐匿会计账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隐匿会计账簿由财政部门进行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光信公司共同提供公司的会计帐簿供其查阅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有关章程的规定履行向股东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因此,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被告***虽为公司的总经理,但并不负有配合公司提供会计帐簿供股东查阅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公司的会计帐簿供其查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光信公司提供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的规定,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条件是向光信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提交相关书面请求,亦未明确相关目的,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履行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条件,对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50元机票损失及其他交通费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
人民陪审员  王凤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王爱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