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光信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保诉被告海南光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023民初241号

原告**保,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光明,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飞,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疏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秀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金霞,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保诉被告海南光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保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保负担。













审 判 长 李 劲 松

人民陪审员 符 厚 文

人民陪审员 宋 家 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温 健

书 记 员 王 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