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023民初241号
原告**保,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光明,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飞,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疏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秀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金霞,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保诉被告海南光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保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保负担。
审 判 长 李 劲 松
人民陪审员 符 厚 文
人民陪审员 宋 家 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温 健
书 记 员 王 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