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光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年一中民(商)再终字第092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疏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秀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光信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迪,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光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亿通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1号东12楼一层北京农研招待所29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亿通光信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海南光信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海南洋浦光信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海南省澄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称,以下分别简称海南光信公司、洋浦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亿通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再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对亿通公司提交的《联合投资协议》及《投标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亿通公司没有履行与乌海交通支队签署的合同,驳回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亿通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公证费用。事实与理由:1、洋浦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联合投资协议》,该协议系亿通公司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私刻印章伪造的,洋浦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关于亿通公司对乌海项目履行行为的认定,一审法院直接采纳已被撤销的民事判决的内容,而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调查,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乌海交通支队在另案诉讼中认可乌海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系洋浦公司,亿通公司并未履行任何合同内容。而亿通公司出具的220组发货单中,仅有88组系真实票据,且仅系亿通公司代洋浦公司进行采购;3、 本案并非洋浦公司与亿通公司的投资收益分配问题,而是亿通公司伪造印章、合同文件,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侵占他人合法财产的恶意诉讼诈骗行为;4、洋浦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因本案涉及伪造证据、公司印章等刑事违法行为,洋浦公司已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经要求法院移送本案。
亿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公平公正,应予维持。1、 亿通公司系乌海项目的合同主体,有乌海交通支队所签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为证;2、亿通公司实际参与了乌海项目,有确实的履约行为,有乌海项目发货统计表、发货清单、供货单据、乌海工程供货合同、240组乌海项目投资款证据、电汇单据、现金借款单等予以证明;3、亿通公司与洋浦公司合作实施乌海项目,双方签订《联合投资协议》,该协议上洋浦公司的印章与其在阿盟投标书上的印章系同一枚,且洋浦公司认可阿盟投标书是有效的法律文书。故《联合投资协议》是真实的,洋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亿通公司伪造洋浦公司印章。
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洋浦公司向亿通公司给付2005年度投资回收款41万元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20日,乌海交通支队(甲方)与亿通公司及洋浦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合作建设乌海交通支队数字化交通道路卡口系统、闯红灯违章处罚系统和重要地点与交通道路数字化远程视频监控系统。乙方投资并投入技术承建甲方24个红绿灯路口的闯红灯违章处罚系统;承建甲方10个重要地点与重点路口的数字化远程视频监控系统;承建甲方4个重要地点的道路卡口及超速监测系统;承建上述三个系统的后台管理系统。甲方按照国际通行的“BOT”方式,即投资建设——合作经营——移交的方式,以对处罚闯红灯违章车辆收取照片制作费分成的办法,分期偿还和支付乙方投资与技术服务的费用。双方还约定,分成年限为6年,具体分成按两步进行:前三年按甲方40%,乙方60%分成;后三年按甲方60%,乙方40%分成。协议附件载明了合作方案的系统设备配置清单、设备总价、系统安装、施工、调试费、运输保险费、系统设备及工程税金等;乌海交通支队、亿通公司、洋浦公司均在上述《合作协议》上盖章签字。
2004年3月25日,乌海交通支队(甲方)与亿通公司及洋浦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因甲方提出增加34个视频监控点,减少12个路口共48个电子警察监测点,乙方同意甲方要求,双方约定对原协议分成的比例作如下变动:将原协议中前3年甲方分成40%,乙方分成60%;后3年甲方分成60%,乙方分成40%,改为甲方30%,乙方70%,即6年中甲方按照照片制作费的30%分成,乙方按照片制作费的70%分成。另外,依照变更后的补充协议执行,如乙方6年内投资的实际回收达不到投资成本要求的最低收入与最少回报(15%),甲方同意给予补足。即乙方6年内年均投资回收达不到82万元,则甲方将乙方收入补足到82万元。乌海交通支队、亿通公司、洋浦公司均在补充协议上盖章。
2004年7月24日,亿通公司、洋浦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亿通公司(甲方)与洋浦公司(乙方)联合投资,共同建设乌海市电子警察视频监控与道路卡口系统。与客户合同金额465.21万元(以三方补充协议为准),实投110至120万元(详见进货清单)。双方按5:5出资,利润按5:5分成。乙方认可甲方已投孝义、琼海项目30万元,已投潍坊项目20万元,计50万元抵顶乌海出资额,甲方实投乌海10万元,作为对乌海60万元总出资额。与客户合同,双方共同签署,为方便用户,工程安装、调试、培训均由乙方承担,由乙方一头对客户负责。售后服务责任也由乙方全部承担。投资回收款由乙方统一收取,乙方收到每笔回款一周内按上述比例付款给甲方。双方如有纠纷,友好协商,执行《合同法》,法律解决管辖地北京海淀区法院。洋浦公司否认洋浦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要求一审法院对协议书中手写文字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此外,洋浦公司表示《联合投资协议书》形成于2007年底或2008年初,但是洋浦公司未提供怀疑时间样本。对于公章样本,洋浦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虚假公章的样本。2005年,洋浦公司从乌海交通支队收回投资款82万元。
2007年1月26日,乌海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乌海市道路交通电子管理系统设备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查报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 441 064元。
2008年1月23日,乌海市海渤湾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亿通公司诉乌海交通支队案件,亿通公司主张乌海交通支队向其支付2005年的投资回收款41万元,洋浦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与诉讼。乌海交通支队在庭审答辩中称:“三方在乌海市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后,亿通公司即严重违约,自始至终就没见过面。因此本工程既没有他一分钱的投资,也没有他一个人员参加工程建设,本案起诉之前亿通公司没有和乌海交通支队联系一次。本工程的实际情况是:2004年5月21日本工程由洋浦公司独立开工从2004年8月份至2006年5月洋浦公司逐项工程竣工并向甲方交工;2007年1月乌海市审计部门审计通过了洋浦公司出具的工程投资审查报告;2007年10月洋浦公司获得了乌海交通支队组成的工程验收小组通过的工程验收证书。另外工程投入使用后,为了建立合理的共管方式,乌海交通支队2005年4月与洋浦公司分别签订了电子检查管理流程协议和双方财务管理制度;其后,洋浦公司经乌海交通支队同意,2004年9月在乌海市注册成立了‘海南洋浦光信实业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目前上述工程的运营管理工作均由该公司负责。……回收款乌海交通支队与洋浦公司正在履行,已经履行了三年,从2005年到2007年,已经支付了82万元×3年=246万元。”亿通公司其后撤回了对乌海交通支队的起诉。
2008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20日《回执》上的洋浦公司印章与联合投资协议印章印文及洋浦公司提供的法定印章与联合投资协议印章印文进行比对鉴定,并对《回执》上签字及盖章及联合投资协议盖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京正(2008)文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联合投资协议书》上洋浦公司印章印文与回执上印章印文及法定印章印文有一定差异,故此做出倾向性否定意见。洋浦公司提交该司法鉴定用以证明《联合投资协议书》上洋浦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亿通公司认为洋浦公司公章混乱行为,并提交洋浦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建伟于2004年6月26日手写的便条一份,其上王建伟手写“1、电子警察GX2000改用JL的7份;2、银行资信证用大约150-200万为宜1个正件、5份复印件;……8、洋浦光信的印章(快刻一个);……上述东西,请速以特快传递,务必在6月30日前寄到北京”,王建伟在便条后署名。对此,洋浦公司反驳称,公司已经于2004年12月12日发表遗失声明,因此该证据证明的只是洋浦公司正常工作,与亿通公司所刻假章毫无关系。
2009年2月18日,亿通公司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联合投资协议书》上洋浦公司印章印文与洋浦公司在参与内蒙古阿拉善盟政府采购中心投标时制作的投标书落款处公章印文进行比对。华夏物鉴中心(2009)文检字第3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得出鉴定结果两处印章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洋浦公司对于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认为是亿通公司私自委托,程序不合法,对比样本洋浦公司也不予认可,是无效的。
原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乌海交通支队送达调查令,要求乌海交通支队协助提供如下证据:1、乌海市道路交通电子管理系统的实际施工单位;2、乌海市道路交通电子管理系统的工程造价;3、乌海市道路交通电子管理系统工程价款的收取单位;4、乌海市道路交通电子管理系统历年分成款项明细及分成款项收取的单位名称。2011年4月26日,乌海交通支队回函,表示:一、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洋浦公司;二、工程2007年经乌海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审,工程造价为4 441 064元;三、乌海市道路交通智能化管理系统由洋浦公司直接投资建设,无收取单位;四、乌海市道路交通智能化管理系统历年分成款收取单位为洋浦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规定,乙方投资,主要依靠电子警察抓拍违法照片制作费收回,分成按补充协议执行,分成款项明细建议由洋浦公司提供。
一审诉讼中,亿通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与乌海交通支队签订的《合作协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乌海项目发货统计表、发货清单、供货单据、乌海工程购货合同等。此外,亿通公司提交240组证据用以证明支付乌海项目投资款。需要说明,该240组证据为相关购货票据及汇款单据。上述材料显示,2004年4月至9月间,亿通公司从北京向乌海公安局发运了大量货物,亿通公司据此主张其为乌海项目投资1 001 978元。对此,洋浦公司的质证意见分为五类,第一,货物与乌海工程无关;第二,单据重复计算;第三、无货单的空头支票;第四,部分单据没有发票,只有收据,因此不予认可;第五,部分货物属于代乌海购货物清单。为证明上述意见,洋浦公司提供了电汇单据等银行凭证。但上述单据上的收款人大部分并非亿通公司,亿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诉讼中,洋浦公司表示在2004年7月24日之后,乌海工程还有增加和变更项目,具体增加了1台移动监控车、20个手抓拍(相机),改变了3个路口的测速设备,具体的工程造价为20万元。对此,亿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造价的实际价格是8万元。亿通公司及洋浦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对乌海工程的实际造价由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也不申请对2004年7月24日之后的新增工程项目进行鉴定,亦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
本案重审过程中,洋浦公司承认《联合投资协议书》上洋浦公司印章与洋浦公司在参与内蒙古阿拉善盟政府采购中心投标时制作的投标书落款处公章为同一枚印章,认同亿通公司提交的洋浦公司在内蒙古阿拉善盟政府采购中心投标时制作的投标书的真实性,洋浦公司虽同时表示该枚印章系亿通公司私刻,但未提供《联合投资协议书》及在内蒙古阿拉善盟政府采购中心投标时制作的投标书上洋浦公司公章为亿通公司私刻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亿通公司与洋浦公司作为共同乙方,与协议甲方的乌海交通支队签订《合作协议书》,为乌海交通支队建设数字化交通道路卡口系统、闯红灯违章处罚系统和重要地点与交通道路数字化远程视频监控系统。根据亿通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发货的货运行为发生在2004年4月至9月,在与乌海交通支队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应认定亿通公司发货行为系履行《合作协议》项下义务的行为。洋浦公司主张亿通公司发运的货物,系受其委托亿通公司代为购买,但其提交的银行电汇单据中绝大多数收款主体并非亿通公司,且在时间上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在确认亿通公司的履约行为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亿通公司与洋浦公司作为《合作协议》中的共同乙方,共同履行了与乌海交通支队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义务。
重审过程中,洋浦公司承认《联合投资协议书》上洋浦公司印章与洋浦公司在参与内蒙古阿拉善盟政府采购中心投标时制作的投标书落款处公章为同一枚印章,认同亿通公司提交的洋浦公司在内蒙古阿拉善盟政府采购中心投标时制作的投标书的真实性。就此该院认为,洋浦公司与亿通公司向阿拉善盟政府采购中心递交的投标书,是洋浦公司正式对外行文,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洋浦公司在投标书上使用的公章已经发挥了识别洋浦公司主体、确定其意思表示的作用。因此,《联合投资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应认定为系洋浦公司真实意思。洋浦公司主张投标书上加盖的洋浦公司印章是亿通公司私刻,但洋浦公司未能提举任何证据证明,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联合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
现《合作协议》约定的各系统均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乌海交通支队亦已依约向洋浦公司履行了2005年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接受款项的洋浦公司,应按照与亿通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的约定,向亿通公司支付相应的投资回收款。依据乌海交通支队回函可以确认,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洋浦公司,涉案工程应为洋浦公司单独施工完成。故该院推定《联合投资协议书》签订后所增工程由洋浦公司出资完成。洋浦公司表示在2004年7月24日之后,乌海工程还有增加和变更项目,工程造价20万元。对此,亿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造价的实际价格是8万元。就此争议亿通公司及洋浦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对2004年7月24日之后的新增工程项目进行鉴定,亦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根据证据法则,洋浦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亿通公司认可的所增工程造价8万元,该院不持异议。双方全部工程利润分成,应当依照亿通公司的自认,结合《联合投资协议书》确定。即《联合投资协议书》中已确认双方按5:5出资,亦确认亿通公司对乌海60万出资总额,故洋浦公司在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时亦出资60万元,加上2004年7月24日之后8万元投资,洋浦公司共计出资68万元。据此计算,亿通公司与洋浦公司的分别出资为60万元、68万元,出资比例为15:17。洋浦公司实际收入为82万元,根据前述分配比例,洋浦公司应当给付亿通公司384 375元。因该款系2005年度投资回收款款项,故洋浦公司还应赔偿该款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亿通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海南光信公司给付亿通公司项目投资回收款三十八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并支付利息(以三十八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为基数,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亿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洋浦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报案洋浦公司被伪造印章。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立案告知书》,认为此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依法立案侦查。
截至目前,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尚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曾作出《立案告知书》对洋浦公司被伪造印章一案进行侦查,现该案尚在侦查中。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就在于《联合投资协议书》上洋浦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而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的洋浦公司被伪造印章案,系调查洋浦公司的印章是否存在被伪造情况,本案所涉的《联合投资协议书》上洋浦公司的印章亦在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内,即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再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亿通光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五十元,退还北京亿通光信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四千一百四十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五十元,退还海南光信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莙
审 判 员 刘玉红
代 理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清东
书 记 员 王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