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3270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彬,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北京捷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彬、第三人北京捷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畅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焦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捷畅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并向第三人赔偿第三人补缴的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1767232.58元、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滞纳金492174.27元、2019年度未申报罚款金额1000元、重新购买税控盘发票机金额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76000元、律师费6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97406.85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捷畅公司最初是由三被告**、***、**彬于1997年注册成立。至2017年10月,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其中**出资130万元、占股65%;***出资50万元,占股25%;**彬出资20万元,占股10%。2017年10月31日,三被告与原告公司现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各自名下的股权全部出让给**、**,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了变更。但在转股完成后,捷畅公司开始经营时,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在三被告经营公司期间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税务机关开具罚单,捷畅公司补缴了如下费用方恢复经营,补缴了:1.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1767232.58元;2.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滞纳金492174.27元;3.2019年度未申报罚款金额1000元;4.重新购买税控盘发票机金额1000元,共计金额:2261406.85元。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过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总是以该损失应由当时的事情具体经办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至今仍迟迟不能解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的公司不得已向其他公司借款支付,造成资金占用费的损失276000元,原告的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万元。这些损失也是由于被告行为导致,也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税款,应该先由第三人承担,原告方有权追偿。如果查证确有补缴税款的情况,也应当由第三人先行付款,对未及时交纳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等扩大损失应由第三人和原告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未申报罚款金额1000元、重新购买税控盘发票机金额1000元、律师费6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第三人缴纳税款的资金来源与我方无关,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向北京大德世纪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进行的借款,原告是大德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通过这一转账行为收取高额的利息是不合理的。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彬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在捷畅公司成立时,**彬并未实际出资,并非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工商登记显示的10%股权系替被告**代持股份,**彬为显名股东,**为隐名股东;**彬亦未因代持股份获取任何股份分红或其他收益,未享有股东权利,未承担股东义务;**彬仅为捷畅公司的普通员工,从未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过程,对于公司事务未实质性享有任何作为股东的投票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二、二原告应当就**彬作为代持股东实质性参与公司经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彬在公司期间,仅负责公司安排的相关工作,对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和开具事实、金额并不知情,亦不知晓相关税务处理的详情和后果,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四、原告应当就其损失实际产生承担举证责任。作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等费用,其应当证明已实际支付。五、原告要求**彬等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捷畅公司将三被告全部起诉,故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根据三被告曾经的持股比例以及在公司经营中的参与程度分担,并且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人捷畅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完全支持和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捷畅公司系原告二人作为股东的公司,案涉的权益归根到底也都是股东的;二、案件中捷畅公司的相关权益,捷畅公司授权给二原告主张和追讨;三、因案涉股权转让给捷畅公司造成的损失及一切不良影响一并授权给二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诚实全面的履约,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一、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
2017年10月31日,**、***、**彬(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其持有的捷畅公司股权,第一条基本情况捷畅公司股东为**、***、**彬,其中,**出资130万元,持有捷畅公司65%股权,***出资50万元,持有捷畅公司25%股权,**彬出资20万元,持有捷畅公司10%股权。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甲方之一**同意将持有的捷畅公司65%的股权共130万元出资额,以207.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之一***同意将持有的捷畅公司25%的股权共50万元出资额,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之一**彬同意将持有的捷畅公司10%的股权共20万元出资额,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第三条承诺与保证……4.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捷畅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5.甲方承诺捷畅公司设立后,其旗下仅有(空白)正在履行的合同;捷畅公司2017年9月30日的资产为¥392.52万元,负债为¥311.27万元,净资产为¥81.25万元。6.甲方保证:捷畅公司未拖欠员工的工资、奖金及员工的社会保险,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捷畅公司无对外担保,除前款中明确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外无需再向任何第三方支付任何款项;捷畅公司没有债权债务纠纷,没有正在进行的涉诉事件及未执行完毕的法院或仲裁机关的判决、裁决或调解,没有工商等职能部门的处罚记录及未缴纳的罚款等。否则甲方自愿向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四条双方义务……4.股权转让后如因股权转让前的行为第三方依法追及到捷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公司代为承担责任后,乙方有权代捷畅公司向甲方追偿……第七条交接……6.交接日前产生或交接日后产生但原因是交接日前造成的费用/款项/赔偿/罚款等全部款项由甲方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如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约定任何义务或违背承诺、保证义务,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7年11月3日,捷畅公司形成多个股东会决议,公司原股东**、***、**彬退出,增加新股东**、**,并修改公司章程。同日,捷畅公司在税务机关办理了股权转让审核。
2017年12月5日,捷畅公司完成前述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
二、捷畅公司补缴税款的相关事实
2019年12月9日,捷畅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西城税务局)缴纳税款共计2259406.85元。税务机关向捷畅公司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前述金额中,企业所得税为1767232.58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为492174.27元,对应税款所属时期均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三、其他事实
2020年1月15日,捷畅公司与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指派原告代理律师代理涉案纠纷案件,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6万元。
2020年5月8日、7月29日,北京东城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代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向捷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两张,载明服务名称为“咨询服务律师服务费”,每张金额均为3万元。
2020年10月27日,**、***出具《说明》,内容为“关于捷畅公司的情况说明:1.当初1997年成立捷畅公司时,**彬没有实际出资;2.因20年前工商局对股东的要求,**彬只是占个名额,帮**代持捷畅公司10%的股份。3.捷畅公司经营多年,**彬从来没有享受股权的分红,没有参与高层的决策,且就是一名普通的员工,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与**彬无关”。落款处有**、***手写签字。
庭审中,二原告还提交了捷畅公司与大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欲证明为补缴税款时捷畅公司***公司借款230万元,双方约定了年利率24%的利息。本案中,二原告称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即是以借款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自出借之日即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半年),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另查,2020年6月24日,捷畅公司曾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起诉**等三被告,案号为(2020)京0102民初25792号,后因捷畅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裁定按其撤回起诉处理。在(2020)京0102民初2579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等三被告对捷畅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金额没有异议;对滞纳金金额存在异议,认为滞纳金存在扩大损失的可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西城税务局调查核实捷畅公司缴纳涉案税款的情况。西城税务局回函确认2019年12月9日捷畅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1767232.58元及滞纳金492174.27元,其中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所属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滞纳金系自2018年6月1日(含)至2019年12月9日(含)按日加收补缴税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出来的。另外,关于西城税务局向捷畅公司通知补缴税款的时间,西城税务局回复称“无法确定第一次通知捷畅公司补缴前述税款的准确日期。按照该批任务的下发日期及对公司作出处理的日期推断,通知其补缴前述税款的时间应在2018年11月下旬至2019年1月上旬之间”。另外,关于捷畅公司何时收到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税款的通知,庭审中,捷畅公司称大概在2019年3月份税务机关通知公司存在涉税风险要求自查,其立刻通知了**、***并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捷畅公司于2019年12月份补缴税款。**、***确认大概是2019年3月接到捷畅公司通知税款有问题,但其认为公司应该及时交税,之后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主张。**彬则称其从**处知晓公司补缴税款一事,因其系代持股份,并未实际参与协商过程。
再查,**、**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名下相关财产,发生保全费5000元。
以上证据,有当事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税务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委托律师合同》、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打印件、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等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保证捷畅公司没有债权债务纠纷,没有工商等职能部门的处罚记录及未缴纳的罚款等情况,如股权转让后如因股权转让前的行为第三方依法追及到捷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代为承担责任后,**、**有权代捷畅公司向**等三人追偿。本案中,捷畅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后补缴了股权转让之前的企业所得税1767232.58元,**等三人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条款,依据协议约定,**、**二人可以代捷畅公司向**等三人追偿。现**、**要求**等三人向捷畅公司赔偿前述企业所得税,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等三被告应否对捷畅公司**缴纳税款产生的全部滞纳金承担赔偿责任。此亦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缴纳税款是捷畅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尽管捷畅公司发生股权变动,但在税务机关通知捷畅公司补交税款时,捷畅公司应当及时缴纳。在其缴纳完税款后,公司股东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相关规定代捷畅公司向三被告追偿。**、**称系因与被告协商补交税款事宜,才最终于2019年12月9日缴纳税款,该原因不能成为捷畅公司延迟交纳税款的法定事由。捷畅公司延迟缴纳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部分系因其自身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由**等三被告承担。关于税务机关通知捷畅公司补缴税款的时间,西城区税务局回函并无明确时间,只是对该时间进行了推断。另根据庭审时各方陈述,捷畅公司述称大概在2019年3月份收到税务机关补交税款的通知,**、***确认捷畅公司于前述时间告知补缴税款事宜,现由于无法查明税务机关通知补缴税款的时间,本院酌定自2019年3月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的期间对应的滞纳金部分为捷畅公司因**缴纳税款而自行承担的部分。根据西城税务局回函所述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前述区间对应的滞纳金金额为250947.03元(1767232.58元*0.0005*284天),滞纳金总额减去前述金额,结果为241227.24元,此为**等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滞纳金金额。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其中,资金占用费276000元,二原告主张系捷畅公司为缴纳税款而***公司借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缴纳税款系捷畅公司的法定义务,捷畅公司为缴纳税款而对外借款,系捷畅公司与大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二原告主张以借款合同的资金占用费作为捷畅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到捷畅公司在补交税款后,**、**即取得代捷畅公司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捷畅公司的损失应为自捷畅公司补交税款后至三被告偿还相应款项前该笔税款对应的资金占用费。前已查明,三被告应向捷畅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08459.82元(1767232.58元+241227.24元),另考虑**等三被告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隐瞒捷畅公司税务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主观恶意较大,故本院酌定捷畅公司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以2008459.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前述损失,自201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8日止的金额为60418.8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6万元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度未申报罚款金额1000元、重新购买税控盘发票机金额1000元的诉请,二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请亦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二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向第三人承担偿还涉案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系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规定代捷畅公司向三被告追偿相应款项,并要求三被告向捷畅公司进行偿还,《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三被告系承担连带责任,且二原告的主张亦未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认定**等三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最后,**彬述称其系代**持有公司股份,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对捷畅公司补缴税款的事实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彬代持股份系其与**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本案二原告系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之诉,**彬亦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其应当承担相应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彬共同向第三人北京捷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捷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补缴的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1767232.58元、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41227.24元。
二、被告**、被告***、被告**彬共同向第三人北京捷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60418.87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9元、由原告**、原告**负担4228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被告**彬承担23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被告**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颖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