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4民初17305号
原告:***,女,193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辉,北京理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开元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绿景苑4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谢家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晖,男,北京新开元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上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上口村。
法定代表人:段连旭,社长。
原告***诉被告北京新开元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元公司)、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上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口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辉,被告新开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晖、第三人上口经合社之法定代表人段连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补偿款825 000元(每亩25万元,按3.3亩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昌平区十三陵镇上口村王付洪承包昌平区十三陵镇上口村大墩山产果木树林地。后王付洪去世,由***承包。2018年被告新开元公司承揽的高压线路项目N55号高压线塔需从原告承包地通过,经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已经对果木树等地上物进行了补偿,当时被告承诺对原告承包地按每亩25万元即每平方米375元给与土地使用权补偿。2018年4月,为了保证工期,原告准许被告在原告承包地进行了高压线路架设施工,被告所建高压线塔塔基长20米、宽20米,塔基实际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共285.7平方米,而被告在施工完毕后至今未按施工前的承诺给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另根据被告方要求,原告不仅不得在塔基外侧20米内建造建筑物,更不能在20米内种植危害电力设施的植物。由于被告建造的高压线塔具有高度危险,现原告基于人身安全不敢前往塔基20米内种植任何农作物,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塔基20米及外侧东、北各20米,西侧8米宽及外20米计2025平方米(折合3.3亩)安全范围内按每亩25万元对原告进行补充。而被告就连塔基所占范围承包地都不给与补偿。故起诉。
新开元公司辩称;***的土地我们在前年对地上物和土地进行协商,地上种了很多树,就地上物的补偿我们达成一致意见。现在的问题是有一笔钱是国家给的土地钱,2019年4月11日我们把43万打给了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和村民之间因为分配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来第三人把钱退给了我们。土地我们征用期满后会将土地返还给村里。我们不管怎么分配,我们就是把钱给合作社,由合作社进行分配。
上口经合社述称:钱按国家规定来分,该是大队的给大队的,该是个人的给个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甲方新开元公司与乙方上口经合社签订《张南-昌平III回500kV(北京段)工程塔基永久占地补偿协议书》,载明依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支持建设张南-昌平第三回500千伏输变电线路工程(北京段)(京发改[2015]2430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10000201700184号(2017规土建市政字0022号)的文件之规定,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因张南-昌平第三回500千伏输变电线路工程项目施工需要,需永久占用乙方土地作为塔基用地,乙方对工程的相关情况已经进行了全面、认真的了解,愿意将其土地用于塔基建设及进行前期施工和后期维护,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补偿具体事宜达成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测量,塔基永久占地共计1148.8平方米,其中N55号塔占地面积285.7平方米,N56号塔占地面积278.5平方米,N59号塔占地面积584.6平方米。塔基永久占地补偿费用共计430 000元;乙方承诺在建成线路下保护范围内(两侧边线外20米内),不再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的植物,不再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保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建成线路。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协议签订后,经审计通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费用。该协议签订后,新开元公司将此笔补偿款支付给上口经合社。庭审中,上口经合社表示就涉案塔基永久占地补偿费的分配,并未召开村民大会进行讨论;因就该笔补偿费的分配未与村民达成一致意见,故其已将收到的补偿费返还给新开元公司。新开元公司表示随时同意支付款项。
2019年7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上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十三陵镇上口村位于大墩山产是在1999年承包给王付洪(已故)的地,现由***承包。现***就自己承包土地因上述塔基永久占地补偿费起诉,请求新开元公司支付其补偿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开元公司系与上口经合社签订永久占地补偿协议书,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占用土地补偿合同。依据新开元公司与上口经合社签订的永久占地补偿协议书,新开元公司支付占用补偿费的对象为上口经合社,故***要求新开元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因此,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的,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还包括安排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在上口村集体经济组织尚未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新开元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就***提出塔基占地外安全范围内的补偿,本院认为,新开元公司系代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与上口经合社签订永久占地补偿协议书,塔基位置永久使用权属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所有。因该塔基占地而导致***无法耕作的损失亦不应向新开元公司主张,新开元公司作为该项诉讼请求的主体不适格,故其对新开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 050元,***已预交602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霞
人 民 陪 审 员 谷德泉
人 民 陪 审 员 徐国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朱志磊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