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鑫隆杰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02执1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0793545M,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孙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MLNTW2A,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山,该公司经理。
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19)苏11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解除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3915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公告费606元,由******钢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至届满前七日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时需递交异议申请书,并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徐立强
审判员  刘 斌
审判员  邓铭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娇